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3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99公審決字第00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階一級偵查佐(職務編制官階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配置於被告○○分局,嗣經被告審認其不適任原職務,而以98年11月6 日竹縣警人字第0983010991號令調派為現職警佐二階一級行政警察(職務編制官階為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仍配置同上分局,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 項略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6條第1 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第72條第1 項:「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略稱,以下同)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 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4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並無準用上揭第72條第1 項,可見公務人員如係受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循申訴及再申訴途徑以救濟,而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再申訴決定,該事件之爭議即告確定,不得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等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次按「警察人員之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1 、2 、3 、4 階,均以第1 階為最高階。」「各級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 條第4 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是故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轄屬警察人員之職務,原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至於人事是否適切配合,主管長官固應本乎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並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以決定之。惟機關內部之人事職務調動,具高度屬人性,基於權力分力原則,主管之機關首長應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四、又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足見經依法任用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僅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而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因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自無違反前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及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故而該公務人員對於此管理舉措,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救濟,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經被告以「與毒品人口交往過甚,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為由,降調為被告○○分局○○派出所行政警察人員。被告○○分局偵察隊丙○○及己○○以違法手段強行非法搜索,強制原告行動自由,強制原告驗尿,誣指原告吸毒,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被告未查明丙○○及己○○上開違法事實,顯有袒護之嫌。被告以98年11月6 日竹縣警人字第0983010991號令及復審決定對於誣陷原告之不利說詞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僅以含糊之「與毒品人口交往過甚」為由,即將原告降調為行政警察,更捏造原告知悉訴外人劉某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爰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以98年11月6 日竹縣警人字第0983010991號令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審酌原告98年1 月至8 月平時考核成績記錄表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記載「工作主動積極性不足、不懂方法,雖服從性高,惟對刑事業務、偵查能力、績效爭取均有待加強」「工作能力、績效爭取反應表達、執勤業務之要求等,均須加強訓練與教育,不適任偵查佐之工作」等語,且原告自98年1 月至11月偵破刑案績效不彰、未依規定服勤、刑責區探訪遲延出勤、未能積極偵辦刑案導致民眾反感,經多次懲處在案等情事,並於98年10月接獲線民舉報原告多次出入轄區內有毒品前科之劉某住處,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依據上開事證情況,審認原告已不適任刑事工作,而將原告調任為同分局行政警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悖離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更無不當聯結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乃主管長官調動部屬職務應該享有之判斷餘地,其所為之機關內部職務調整,本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法權分際,介入審查其妥當性,否則即牴觸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
㈡本件被告係將原告由原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改調派為同分局行政警員,有被告98年11月6 日竹縣警人警人字第0983010991號職務調派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稽之該調派令所載,原告改派為行政警員後仍係以原銓敘審定之官等官階即警佐二階任用,並敘原俸級,足認係屬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乃屬被告考量機關內部職務合理分配所為之調任,且無降級、減俸情事,復未改變原告之警察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俸級及往後之晉敘,自難認本次職務調任有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之直接規制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本次職務調任,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要無疑義。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復審決定雖就原告之復審請求,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被告所為之調派令及復審決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