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235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同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0 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基隆愛三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上訴人之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上開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0 年4 月11日,則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自100 年4 月11日翌日起算20日,而因上訴人之所在地在基隆市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0 年5月3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