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6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2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