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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表人
曾大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李泰明變更為曾大仁,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即其所屬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就被告辦理「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 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申訴調解程序前,未先進行兩造就系爭標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V.2 條所規範之磋商、審酌與複決等前置程序,顯不符雙方契約所約定之程序等情。惟核一般條款第V.3 條約定:「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擇一處理:……⑵提起民事訴訟:主辦機關就本工程契約或契約所引起之爭執,如無法依契約相關規定予以解決而對承包商有所請求時,得逕行提起訴訟。……」及一般條款第V.4 條約定:「爭議處理依據法令: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439 至441 頁)足認一般條款V.2 之前置程序僅在處理民事爭議問題,與本件行政爭訟問題無關。原告雖另主張該等前置程序並不排除行政爭訟部分等情,惟行政處分所涉者多數為公權力之內容,衡諸依法行政原則,難用協調方式解決,亦即屬性質上難以適用者,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行上開前置程序,已屬誤會。

㈢按行政機關內部間有「職務代理」之情形,可以分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及授權代理3 種。其中授權代理係指機關首長將其職權事項之一部分,授與副首長或所屬單位主管或其他所屬人員代為行使而言。在機關內部,將機關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分別交由各級主管負責處理,無須呈請上級核定或判行,為所謂之「分層負責」,在分層負責之情形,如受授權者得代行使機關首長之職權,亦即為授權代理。此時內部單位經授權代理而得對外行文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其公文由受授權內部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具有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相同之效力。原告雖另以:本件採購機關為被告,屬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規定之機關,拓建處依法並無作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處分之權限,惟拓建處竟於民國98年5 月21日作成拓工字第0986002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依約命原告立即改善,嗣於98年7 月2 日以拓工字第098005899 號函為不接受原告異議之處理決定,其處分自屬違法等情為程序上之抗辯。惟依交通○○○區○道○○○路局辦事細則第18條:「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局長核定施行。」之規定,業已就其分層負責制度之規定加以明文;更重要者,兩造簽訂一般條款第K.5 條第5 項、第6 項亦已約定:「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 時,其落後原因由工程司認定屬於承包商之責任,經工程司書面通知改善,仍持續落後達15% 時,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 或超過完工期限60天以上仍未竣工時,工程司有權將承包商相關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承包商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已足認被告依法規實施分層負責制度及得逐級授權內部單位事宜,並已於招標時即將所有招標文件(含一般條款第K.5 條第5 項、第6 項)已公告周知所有廠商,原告於斯時並未就該等招標文件提出任何釋疑或異議,佐以被告於決標後,於96年7 月13日工字第0966005444號函,將其授權拓建處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一節告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97 頁),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處分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11 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於規定開工日期(96年9 月28日)起算792 日曆天完工。98年4 月30日預定進度應達47.59%,原告實際進度僅有28.76%,已落後達10% 以上,經被告所屬拓建處於98年3 月24以拓北字第0986001087號函(下稱拓建處98年3 月24日函)通知原告,截至98年3 月15日止其累計預定進度嚴重落後達12.86%,促請原告立即改善,並提出有效趕工計畫;復於98年4 月3 日以拓北字第0985100958號函請原告速謀具體改善措施;繼於98年5 月21日以原處分將依約命原告立即改善,並表示未改善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刊登公報之意旨。原告則以98年4 月圓山橋河中段因水利主管機關施工指示錯誤曾發生停工事由、事業廢棄物運棄計畫核備延宕、基礎運棄量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被告未將帽梁施工用地交付且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等為由,主張上開情事應列入進度應予免計,原告施工進度並無延誤為由,於98年5 月27日提出異議,經拓建處於98年7 月2 日以拓工字第098005899 號函(下稱拓建處98年7 月2 日函)為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公程會於98年12月4 日作成駁回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嗣於99年1 月18日刊登公報。原告另就展延工期636 天部分,向公程會提出調解申請,此案業經公程會於99年4 月30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案號:調0000000 )在案。原告對於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縱以被告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惟因被告消極之行政不作為,阻礙合理正常的將各項影響施工因素展延工期,故被告以第一次修正P3進度網圖(下稱P3網圖)之98年5 月15日預定進度為檢討依據,顯有違法,且原告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⒈本件屬巨額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及公程會相關函釋,必須依履約期限(即履約到期日)檢討進度,倘進度落後超逾10% 以上,始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⒉系爭工程係39座橋樑分為五大工區待耐震補強,然系爭契約並未就各工區個別檢討履約期限之規定。而被告一直拒絕辦理「淡水河橋施工構台遲延109 日曆天」、「B 型基樁變更設計」及「洩洪橋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等之行政程序,以致影響對P3網圖進行第二次修正。而被告嚴重延宕至99年1 月25日始核准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台以及洩洪橋變更設計之工期展延。然因上述各項工期爭議自97年間便已發生,致使98年初所為第一次修正P3網圖已無法真實呈現施工現場預定及完成之進度百分比;故若被告仍以第一次修正P3網圖之98年5 月15日預定進度47.59%為進度檢討依據,而未確實計算釐清現場真正之預定進度百分比及已完成之進度百分比,此乃屬怠於作為,導致原告遭受逾期認定之不利益,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本件爭議事項進度檢討依據:以第一次修正P3網圖作為各作業工項(下稱工項)進度百分比之計算方式(涉及計算本件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工進落後而得免計進度之依據)。

⒈本件係採第一次修正P3網圖資料表(即本案資源分配表),為兩造就進度百分比計算之檢討依據,此可由原告援引計算相關免計進度,該資料表亦為被告於公程會他案(案號:訴0000000 )所採可證。

⒉按第一次修正P3網圖資料表共有653 個工項,每一工項皆各有一代碼(Activity ID )代表;另依該資料表第7 欄為最晚完成日(Late finish ),倘該工項未於最晚完成日前完成時,即表示該工項為進度落後;而依該資料表最後一欄顯示之預算金額(Budgeted cost ),係由每一工項所需之人工、材料、設備等資源計算出該工項施工所需之「預算金額」,除少數工項如開工、颱風、路權申請等,其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外,其他每一工項之「預算金額」皆有一數值,而每一工項之「預算金額」÷「第一次變更後契約總金額1,608,739,127 元」,即為該工項佔總工程之進度百分比。

⒊準此,原告按被告附件4 所載653 個工項中,以「最晚完成日」欄位之標示,將98年5 月15日以前所發生各項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延遲無法施作完成者,以各事由之相關工項所受影響不得施工之事證、應予展延之依據,及統計該工項預算金額,計算應予免計之進度百分比。另對於系爭工程發生變更設計追加作業項目或施工數量者,就所追加部分與原合約相應工期之進度百分比依比例調整計算,以為應予免計進度之依據。

㈢本件履約期限延誤乃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自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施行細則第111 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規範完全可歸責於廠商之停權構成要件。

⒈申訴審議判斷已認因洩洪橋增購案得免計進度6.76% :

⑴雖原告就被告第一次修正P3網圖資料表,以最晚完成日於98年5 月15日截止,統計得出預定進度為57.36%,另統計兩造合意尚未釐清前應扣減「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台109 天及B 型基樁鋼套管變更設計預定進度」為14.10%,而得出扣減後作為進度檢討依據之預定進度為43.26%,惟此應函送臺灣省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⑵被告雖主張以第一次修正P3網圖時與實際進度對照,認定進度落後12.07%;惟由第一次修正P3網圖及資料表,檢討各項不可歸責原告因素之事由,亦足以認定當時未有落後預定進度達10% 之情事。

⑶洩洪橋增購案因變更設計,調整追加契約價金240,567,172 元,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⑶款之約定,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數量,應追加施作工期170 天,原告於97年3 月18日提送變更計畫,而被告於97年10月14日第二號契約變更書中僅同意展延23天,對於應再追加工期147 天(170-23)且免計進度6.76% 部分,被告於申訴審議中已自認,此主張並為申訴審議判斷所採。是原告主張洩洪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數量」應再追加工期147 天(170-23)且免計進度6.76%,洵屬有理。

⑷至於洩洪橋原合約工項因幾乎全面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圖說延宕至97年2 月15日始函頒,原告於97年2月18日收訖,故洩洪橋原合約承攬範圍因等待變更作業,自本件96年9 月28日開工日起至97年2 月18日變更圖說收迄日止,共計143 天無法施工,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⑷款約定,應展延工期143 天且免計相應進度。而因該項請求事實與上述應再追加工期147 天且免計進度6.76% 之事由迥異,不容被告假藉同為「洩洪橋工區之變更設計」故意將之混淆不分,特此陳明。

⒉除申訴審議判斷已採認因洩洪橋增購案得免計進度6.76% 外,就98年5 月15日前各項不可歸責原告因素之事由及免計進度述明如下:

⑴系爭工程主要有圓山橋、淡水河橋、及洩洪橋等3 個工區,因施工範圍包含河川行水區,故屬水利法規定範疇。衡量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所以不能推動,主要關鍵在於:

①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被告將施工範圍內影響河川使用之規劃設計書圖提送水利主管機關審核取得同意,於變更設計時未依法送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如淡水河橋、洩洪橋),卻強行要求原告違法施作。

②被告於原告施工時又作出錯誤指示,與水利主管機關原核定施工方式嚴重牴觸,致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47條規定要求現場停工拆除(復原)改善(如圓山橋、洩洪橋)。

⑵98年5 月15日前,尚未列入第一次P3網圖檢討之颱風因素共有3 次,原告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⑼款之約定,皆已將颱風警戒期間確受天候影響實情申請展延工期,亦經被告部分同意在案,即颱風因素應依實展延工期12天及免計進度1.52% ,至少亦應依機關已核定者展延工期4 天及免計進度0.51% :

①柯羅莎颱風:自96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為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工區做防颱準備並於8 日復原及工地清理,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即書面申請展延4 天。惟拓建處延宕處理,至98年10月29日始核准10月6 日、7 日等展延2 天。申請工期展延相關事證:96年10月5 日至96年10月8 日施工日報表,工地無法施工情形。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文件。

②卡玫基颱風:自97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為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工區做防颱準備並於19日復原及工地清理,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即書面申請展延3 天。惟被告延宕至98年10月29日始核覆展延0 天。原告對此不符實際之核覆結果於98年11月2 日發函保留2 天之申覆權利。申請工期展延相關事證:97年7 月17日至97年7 月19日施工日誌,工地防颱及復原情形。原告於97年8 月1 日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文件。

③辛樂克颱風:自97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為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工區做防颱準備並於16日至18日復原及工地清理,原告於97年9 月15日即書面申請展延8 天。惟被告延宕至98年10月29日始核准展延2 天原告對此不符實際之核覆結果於98年11月2日發函保留8 天之申覆權利。申請工期展延相關事證:97年9 月11日至97年9 月18日施工日誌,工地防颱及復原情形。原告於97年9 月15日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文件。

④本事由應免計進度至少0.51% :上揭颱風影響施工天數,本應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⑼款約定予以展延工期並免計進度,雖因被告行政作業怠忽延宕至98年10月29日才核定,並不減柯羅莎、卡玫基、辛樂克等3 個颱風皆係於98年5 月15日前影響現場無法施工之事實,若依原告保留申覆權利之申請天數12天(柯羅莎2 天+ 卡玫基2天+辛樂克8 天)依實核給,則因颱風因素係工地全面性停工,所影響之施工進度僅需與合約原訂工期作比例計算,故本項事由應予免計進度1.52% (12天÷原合約工期792 天)。退步言之,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同日核給之4 天(柯羅莎2 天+ 卡玫基0天+辛樂克2 天)計,亦應予免計進度0.51% (4 天÷原合約工期792 天)。

⑶圓山橋PA、PB、PD、PE橋墩位於河道中(或緊鄰河道),故原告依「圓山橋河川使用申請書」提送「以施工便橋及構台方式」到達該橋墩施工之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准後轉呈主管機關;惟被告核准後竟不許原告依計畫書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反違法指示原告推土入河,築島填土施作施工便道,遭水利主管機關制止後,再同意以施工便橋及構台方式施工,惟迄至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日之99年3 月3 日止,尚未提供圓山橋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根本無法施作,圓○○○區○○道中施工有關之部分應免計工程進度,工期則應續為展延,共應免計進度1.82% 。

①合法施工方式:圓山橋位於河道中施工之路段,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申請,並經北市府水利處95年10月23日核准之「圓山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係以施工便橋與構台方式施作圓山橋工區受水利法第46條、第47條規範,是以被告於95年10月即以興辦水利事業機關身分,向北市府水利處辦理「圓山橋河川使用申請書」在案,依北市府水利處95年10月23日核准之「圓山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係以施工便橋與構台方式施作。又施工前,原告所提施工計畫經拓建處同意並經北市府水利處97年2 月4 日核許,亦係以施工便橋構台到達河中段墩柱位置後,才打設圍堰鋼板樁,再施作後續各項補強工項,且水利處於前揭核許時特別規定「施工時所產生剩餘土方應以外運方式處理,且不得自堤內運土至河川區域回填」。綜上,圓山橋河中段橋墩鋼板樁圍堰外側之「合法」施工方式係以施工便橋構台方式施作,而不得以推土入河之施工便道方式施作。

②展延依據1 :被告未按水利法第46條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內容,並作錯誤施工指示。河中所PA、PB橋墩施工方式:施工前,原告提出PA、PB橋墩柱施作鋼板包覆補強工程,其墩柱在水域內重機具無法打設鋼板樁,建議應增作施工構台2 座,惟拓建處於96年12月7 日即要求按工程司代表指示:「PA及PB橋墩鄰近基隆河護岸,水深相對較淺,承包商施作鋼板樁,可採局部填土推進方式施作,以『施工便道』項目計量,可不設置施工構台。」雖經現場協調仍不准原告按北市府水利處核許方式施作施工便橋構台;此要求不但與北市府水利處95年10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5061576500號函核許意旨違背,亦與北市府水利處97年2 月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2098 200號函核許原告所提施工便橋構台之施工計畫中,特別規定「……且不得自堤內運土至河川區域回填」牴觸。河中段PD、PE橋墩施工方式:PD、PE橋墩施工便橋構台原定配合鼎塊移除後,於最晚於97年8 月20日興建施工便橋構台,惟拓建處就PD、PE橋墩施工方式亦指示與PA、PB橋墩相同,採局部填土推進「施工便道」方式施作,因明顯與水利法第47條牴觸,並與北市府水利處核定以施工便橋構台施作者違背,致原告與拓建處代表於現場爭議再起。原告不得已於98年2 月12日函請拓建處出面協調解決,惟拓建處於98年2 月23日會議中仍作錯誤施工裁示,要求PE橋墩按其代表原設計之築島填土打設鋼板樁圍堰施作,且於會議中裁示倘進度落後15% ,將依系爭契約終止合約之約定辦理,致原告被迫自98年2 月23日起,按拓建處及其代表要求,於建造單位在場建造之情形以局部填土推進之施工便道打設鋼板樁方式施作。是以,在拓建處於98年2 月23日未作裁示前原告因無法確定如何到達河中之施工方式而無法施作,自屬可歸責其代表人為障礙因素,而應予以免計工期進度。另縱98年2 月23日拓建處裁示施工方式後,亦因與水利法第47條牴觸,並與北市府水利處核定以施工便橋構台施作者違背,故未得於98年5月15日以前施作完成所影響施工進度者,屬可歸責被告因素,亦應予以免計工期進度。

③展延依據2 :遭水利主管機關於98年4 月10日勒令停工拆除復原改善,及被告對於後續施工方式裁定之延宕。因拓建處及其代表對於PE橋墩不准原告施作施工便橋構台、並作錯誤施工指示,明顯與水利法第47條第1 款牴觸,以致北市府水利處於98年4 月10日例行性巡查結果以:「PE橋墩圍堰工項與原核備計畫(施工便橋構台)不符」為由,列明PE墩取土及回填土之缺失,並指示98年4 月15日前將圍堰外(即施工便道)土方移除,取土地點回復原狀,並須於98年4 月30日前將該處河道斷面測量成果提出以供北市府水利處與施工前資料比對,造成PE橋墩不得再以局部填土推進之施工便道方式施作,也不得再自取土地點取土,另因測量河道斷面時不得再推土入河以免影響斷面變化,且在北市府水利處未比對完成核准施工前,原告亦無法繼續施作,致圓山橋河中段自98年4 月10日起停工。準此,因被告之指示錯誤,致使圓山橋PE橋墩柱,增加「土方移除→回復原狀→河道斷面測量」等工作,且原應施作之耐震補強工程,亦無法施作而停工。雖經北市府前揭制止,惟被告亦未准許原告依原訂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計畫施作,迄至98年7 月17日被告前任代表人開會裁示:「圓山橋墩柱基礎圍堰承包商預定施作施工便橋部分,既經水利單位同意設置……」,始確定後續施工採「施工便橋(構台)」方式。故自98年4 月10日至98年5 月15日止,圓山橋河中段因遭北市府水利處勒令停工拆除復原改善,並因後續施工方式裁定之延宕,屬可歸責被告因素,工期進度自應免計。

④展延依據3 :拓建處代表未按北市府水利處95年10月23日核定之施工便橋構台設計,不但設計疏失亦未辦理變更設計。再者,本事由之原始肇因係拓建處代表於原合約設計圖疏失,未依北市府水利處於95年10月23日核定以施工便橋構台方式設計,於98年7 月17日被告前任代表人開會裁示後,又未遵照指示頒發構台設計圖,此有原告98年11月18日及12月3 日函催頒圖為證。98年7 月17日會議後,兩造於98年8 月13日針對工程進度再次召開協調會議,依該次協調會議內容之譯文第11頁,經拓建處處長洪明鑑當場裁定「所有違反水利的這個這個設計單位要負起責任喔」;又因此次會議記錄遭被告人員不實記載涉嫌偽造文書而刻正偵查中,拓建處處長於偵查中再次表示,依據被告與設計單位(即監造單位)的合約,違反水利法之責任係由設計單位負責,是以,足證涉及水利法相關規定等法律責任,應由被告之監造單位(同設計單位)負責。另由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就系爭標案再次招標時,增新設計「圓山橋橋墩A 、B 施工構台示意圖」及「圓山橋橋墩D 、E 施工構台示意圖」及詳細價目表「圓山橋施工構台1693M2」,足證原告主張圓山橋A 、B 、C 、D 橋墩需以「施工便橋及構台」到達橋墩施工之方式,要屬有據。是以,工程司代表在本件履約中,未作施工便橋構台設計,顯為設計嚴重疏失,而又延宕頒發變更設計圖說。故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⑸款有關F.11「除外風險」所列之除外風險及H.7 第⑷款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等規定,自屬可歸責被告因素應予免計進度。

⑤本事由應免計進度至少1.82% :依第一次修正P3網圖,圓山橋河中段規劃最晚完成日為98年4 月30日,除PE近岸邊鼎塊55個已移除完成,預定PA、PB、PD尚需移除鼎塊共約50個;PB墩靠近岸邊的一座已完成中空柱澆注混凝土;PD基樁補強靠近岸邊部分已勉予施作完成外,其他工項皆需透過施工便橋構台才得施作。茲將PA、PB橋墩,及PD、PE橋墩等共13個相關工項預定最晚施工期程、預算金額、已完成預算金額、應免計進度預算金額等。是以,上列13個工項(其中「1040鼎塊移除」分列二項列計),所佔預算金額共29,312,064.96 元(9,877,740.31+19,434,324.65 ),占契約金額1,608,739,127 元之1.82% 。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⑴款、第⑷款、第⑸款、第⑹款等約定,因屬可歸責被告因素自應免計進度1.82% 。

⑷圓山橋橋墩鋼板包覆因無墩柱尺寸設計圖無法施作部分:應免計進度2.71% 。

①本工程圓山橋、圓山南引橋、淡水河橋等工區橋墩鋼板包覆所需之鋼板,原告早於97年7 月下旬貨到加工場,並有97年8 月1 日材料抽驗申請單、送驗單及試驗合格報告、97年8 月9 日施工日誌為證。

②展延依據1 :圓山橋橋墩鋼板包覆部分,因設計疏失,無標稱橋墩設計尺寸,又延宕頒圖。本工程原合約圖說中僅淡水河橋橋墩鋼板包覆工項有合約設計圖S-081 ,以表格方式列明淡水河橋橋墩詳細尺寸。其他如圓山橋、圓山南引橋等鋼板包覆部分因設計疏失,皆無標稱橋墩設計尺寸,圓山橋橋墩需鋼板包覆之墩柱並未標稱尺寸以圓山橋STA-23K+877 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㈠至㈢為證。案雖經原告於現場與工程司代表溝通,並於97年12月22日及98年1 月9 日書面函催,惟拓建處代表一直推拖混淆不予頒發橋墩設計尺寸圖,以致98年5 月15日止,原告仍無法施作鋼板包覆工作。故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⑸款有關F.11「除外風險」所列之除外風險及第⑷款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等約定,自屬可歸責被告因素應予免計進度。

③展延依據2 :拓建處代表故意推卸「設計圖」製作責任,並以淡水河橋橋墩尺寸圖顛倒冒充之人為障礙。至於拓建處雖收到原告98年1 月9 日拓M12 字第980018號函、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圓山監造工程所97年12月24日(97)圓山監字第1693號函、98年1 月14日(98)圓山監字第0054號函等現場爭議之往來公文,卻不善盡督導責任,不但包庇拓建處代表,不明察拓建處代表所負責製作之「設計圖」發生未設計標稱墩柱尺寸之重大瑕疵,而推拖卸責將「設計圖」與原告需依據設計圖所標稱尺寸、經丈量、校對、修正、才得繪製之「施工圖」混淆不分,甚任由拓建處代表將淡水河橋及圓山橋、圓山南引橋圖說施工顛倒冒充,故本事由相關工項無法施作,亦屬一般條款第H. 7條第⑹款遭遇可歸責拓建處代表人為障礙因素,自無待言。

④本事由應免計進度至少2.71% :截至98年5 月15日止,圓山橋PS、PE、PD、PB、PA、PN等6 座橋墩需鋼板包覆因無墩柱尺寸設計圖而無法施作(工項代碼1120、1130、1140、1150、1160、1170),另PN橋墩在鋼板包覆間尚需施作連梁(工項代碼1300),因鋼板包覆尺寸未能確定,亦影響連梁施作位置之確定而無法施作,加之,圓山橋共7 座橋墩,其中高灘地3 座橋墩間之排水復舊工作亦因受鋼板包覆及連梁未完成而無法施作。

⑤上述受影響之8 個作業工項,係因拓建處代表設計疏失、又延宕頒發墩柱尺寸設計圖而無法施作,故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⑷款、第⑸款、第⑹款約定,屬可歸責被告因素自應展延工期免計進度;是以8 個工項所佔資源預算金額共42,986,794.61 元,占契約金額1,608,739,127 元之2.71% 應免計進度。

⑸圓山南引橋橋墩鋼板包覆因無墩柱尺寸設計圖無法施作部分:應免計進度0.20%:

①展延依據:圓山南引橋鋼板包覆因無墩柱尺寸設計圖無法施作部分,展延依據理由同前項圓山橋橋墩鋼板包覆所述,有關原合約內圓山南引橋橋墩需鋼板包覆之墩柱並未標稱尺寸。

②本事由應免計進度至少0.20% :截至98年5 月15日止,圓山南引橋P8N 、P9N 等2 座橋墩需鋼板包覆因無墩柱尺寸設計圖而無法施作(工項代碼1610、1620)。茲將受影響之2 個工項,列出第一次修正P3網圖規劃之最晚開始日98年3 月21日至最晚完成日98年4 月30日,以證明本事由截至98年5 月15日止,即因拓建處代表設計疏失、又延宕頒發墩柱尺寸設計圖而無法施作,故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⑷款、第⑸款、第⑹款約定,屬可歸責被告因素自應展延工期免計進度;是以兩個工項所佔資源預算金額共3,147,186.83元,占契約金額1,608,739,127元之0.20% 應免計進度。

⑹淡水河橋因事業廢棄物運棄之契約變更、廢棄物處理計畫核備等延宕,及橋墩基礎真正需開挖運棄部分未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應免計進度0.57%:

①P15 、P16 、P17 等3 座橋墩之「新設基礎施作」,包括土方開挖、基礎施作、運棄及土方回填,因考慮施工空間及動線,按第一次修正P3網圖,預定自98年3 月23日於P17 橋墩、98年4 月13日於P16橋墩、98年5 月3 日於P15 橋墩次第依序施作。

②展延依據1 :契約變更、廢棄物處理計畫核備延宕。原告於97年7 月25日P15 探挖時,發現現有橋墩基礎回填料非正常應有之土石方,而為事業廢棄物,經多次檢討,被告確定以新增項目「事業廢棄物運棄」辦理變更設計;另P16 、P17 橋墩於97年11月25日開挖時,亦發現與P15 橋墩同樣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亦確定比照P15 橋墩以新增項目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於98年1 月7 日提送運棄計畫,拓建處卻延宕至98年6 月24日完成契約變更,而廢棄物處理計畫在拓建處代表於98年6 月30日確定運棄處理場之勘查、於98年7 月3 日始核備。因被告之作業延宕,造成原告完成P17 、P16 橋墩開挖及基礎等施作後,至98年5 月15日止,現場仍有廢棄物運棄及回填二項工作無法施作,故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⑶款工程司依E.1 「契約變更」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及第⑴款工程司給予核定有不合理之延遲等規定,自屬可歸責被告因素應予免計進度。

③展延依據2 :P15 橋墩基礎真正需開挖運棄部分未辦理變更設計。拓建處於98年6 月24日完成之變更契約,其中P15 橋墩變更數量僅以試挖範圍估約377.87立方公尺,與P16 、P17 橋墩廢棄物係以整座橋墩基礎的範圍計算迥然不同,而P15 橋墩基礎真正需開挖運棄數量約1 千餘立方公尺,惟拓建處代表亦一直推拖不辦理變更設計,茲有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函請拓建處代表會勘為證,是以P15 橋墩新設基礎相關工項因拓建處未辦妥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⑴款工程司給予核定有不合理之延遲,及第⑸款有關F.11「除外風險」所列之除外風險等規定,屬可歸責被告因素應予免計進度。而按P15 橋墩預定最晚施工期間98年5 月3 日至5 月22日共計20工作天,而本案進度檢討日為98年5 月15日,故應免計進度之預算金額,按天數比例(應可施作天數13天÷預定天數20天)計算。

④本事由應免計進度至少0.57% :截至98年5 月15日止,淡水河橋P15 至P17 等3 座橋墩之新設基礎施作無法施作部分,計有工項代碼25170 之全部、25180 及25190 運棄回填等3 項。茲將受影響之3 個作業工項,列出第一次修正P3網圖規劃之最晚開始日98年3 月23日至最晚完成日98年5 月15日,以證明本事由截至98年5 月15日止,P16 、P17 橋墩即因契約變更、廢棄物處理計畫核備延宕,及P15 橋墩基礎真正需開挖運棄部分未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⑴款、第⑶款、第⑸款約定,屬可歸責被告因素自應展延工期免計進度;是以3 個工項所佔資源預算金額共9,250,215.41元,占契約金額1,608,739,127 元之0.57% 應免計進度。

⑺洩洪橋工區因被告就原合約範圍變更設計、及依特定條款辦理增購,並為錯誤施工方式之指示,及延宕向水利主管機關為變更設計申請,致使工程無法進行,應免計進度9.48%。

①洩洪橋工區受水利法第46條、第47條規範,是以被告於96年1 月即以興辦水利事業機關身分,向水利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水利局〈水利局〉)辦理「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並於96年3 月5 日或北縣府核准在案,惟工程範圍僅為洩洪橋原合約設計之P1至P4、P8……等19座橋墩之耐震補強,並未包含特訂條款增購案,合先陳明。

②合法施作方式:洩洪橋工區,原設計僅6 座橋墩位於河道中施工。按洩洪橋工區,被告招標時僅設計P1、P2、P3、P4、P8、P10、P11、P15、P16、P20、P21、P25、P26 、P30 、P31 、P35 、P38 、P39 之19座橋墩基礎之耐震補強,且只有P10 、P11 、P15、P16 、P20 、P21 等6 座橋墩為河道中橋墩,以設置「施工便道」進入該橋墩位置,再施作鋼板圍堰,並註記「除了工作場地、施工便道、便橋、機具、材料存置區外,均不得任意破壞河川地形、地貌,此外不得汙染河川水源,嚴格禁止傾倒廢土(包括外來)及其他廢棄物」,此有北縣府96年3 月5 日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可證。洩洪橋工區於96年10月22日施工前會勘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要求設置施工便橋,惟被告竟不准原告依十河局之要求施作施工便橋。洩洪橋工區於96年10月22日施工前會勘時,十河局要求設置施工便橋,原告亦據此製作施工預定進度表並獲被告核准,此有被告96年11月6 日拓北字第0966002772號函「洩洪橋二重疏洪道河川公地施工前會勘記錄」及97年1 月21日(97)圓山監字第0039號函「整體工程施工計畫書附件- 施工預定進度表」可證。惟被告事後竟反於十河局之要求,不准原告設置施工便橋。

③展延依據1 :未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延宕設計變更許可申請。被告辦理洩洪橋全面之變更設計(洩洪橋總計39個橋墩及2 個橋台中,有37個橋墩及2 個橋台與原設計圖不同),除未與原告達成協議,逕行核定增加工程費用240,567,172 元及23天工期外,並將原設計19座墩柱基礎之610mm 鋼管樁改為100cm ∮全套管鑽掘樁,並加大樁帽尺寸;原設計20座墩柱之混凝土包覆改為鋼板包覆;復於原設計未有之17座橋墩及2 座橋台,新增基礎、墩柱、帽梁……等補強工程。且原設計於河道中橋墩,由P10 、P11 、P15 、P16 、P20 、P21 橋墩變更為P15 、P16 、P25 、P26 、P30 橋墩等5座,再增加P12 、P13 、P14 、P27 、P28 、P29 等6 座橋墩為河道中橋墩,而於97年2 月15日函頒變更設計修正圖33張。此另有拓建處代表於98年12月1 日「洩洪橋變更設計施工說明現場會勘」中所提洩洪橋增購變更前後補強內容對照表可證。本項變更設計理應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由被告辦理設計變更許可之申請,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備後,於97年2 月15日頒發洩洪橋變更設計圖同時,交付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以供原告作為施工依據,惟被告未依法申辦,顯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案經北縣府於98年9 月15日視察時,口頭指示工程司就洩洪橋應盡速申報變更設計內容,經核准後始得施工,拓建處始於98年12月1 日辦理「洩洪橋變更設計施工說明」現場會勘,並於98年12月24日僅就水理分析提出申請,復經北縣府水利局要求,拓建處於99年1 月14日向北縣府提出「洩洪橋增購案對水理影響評估說明」,並於99年2 月1 日獲北縣府水利局核備。就本項工期應展延部分,當受影響工期天數較明朗得計算時,原告業以98年2 月1 日拓強字第990201-1號函,按99年1 月14日被告向水利主管機關提出「洩洪橋增購案對水理影響評估說明」,申請自97年2 月15日至99年1 月14日工期展延700 天,然被告一直延宕未予處理,雖因被告行政作業怠忽,並不免計本項,係於自97年2 月18日接獲變更設計圖說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而影響現場無法「合法」施工之事實。屬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⑴款主辦機關提供資料有不合理之延遲、第⑶款工程司依E.1 「契約變更」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第⑷款工程司提工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等可歸責被告因素,工期進度自應免計。

④展延依據2 :被告以變更設計為由,錯誤施工指示要求原告推土入河構築施工便道,卻因此遭水利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回復原狀。被告辦理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除有37個橋墩及2 個橋台與原設計圖(即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之內容)不同外,亦未依照十河局設置施工便橋之要求,反變更為大面積之土提便道。就洩洪橋工區之橋墩耐震補強施作內容,為如此巨大之變更,自應依水利法第46條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計畫之變更,並獲水利主管機關之核准後,方得合法施作;詎被告反其道而行,不僅未先依法申請核准,更要求原告於河道中之施工路段,依「施工便道變更設計圖」,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原告為此多次提出異議,拒絕施作,被告竟以若不施作,即以上網公告工程進度落後10% 為要脅,原告迫不得已,只得依被告指示施作。果不其然,98年4 月14日北縣府水利局即以河中段填築施工便道,與原核定之「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不符為由,當場口頭勒令停工,並將依違反水利法開罰500 萬元。停工後,被告又再要求原告將P12 至P16 、P25至P30 橋樑間,及河川施工便道已完成填築之土石方挖除並運離,致使原告費時費力做虛工,而無工程進度,工期進度自應免計。又原告依監造單位之指示,查明現地執行情形與核定「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差異性時,發現被告辦理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竟未依水利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致洩洪橋工區不能依法施工。98年4 月14日北縣府水利局以河中段填築施工便道,與原核定之「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不符,當場口頭勒令停工,並將依違反水利法開罰500 萬元後,監造單位即於98年4 月17日函文原告,請原告查明現地執行情形與核定「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差異性。從(98)圓山監字第0436號函文內容「以利河川主管機關複查」可證,被告之監造單位確實知悉水利單位至工區視察一事,但被告卻一再以聽聞原告始發函等語卸責。惟經原告檢視現地執行情形與核定「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差異時,竟發現無論是被告變更設計後之之大面積之土提便道,或被告要求原告於河道中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甚至是被告辦理之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洩洪橋總計39個橋墩及2 個橋台中,有37個橋墩及2 個橋台與原設計圖不同),皆與「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內容不符,且依上開函文說明三後段亦稱「倘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而遭受勒令停工及取消使用許可這,其所衍生之一切後果概由貴公司負責」,致被告當然不得依監造單位指示於違反水利法情形下施工。準此,姑不論水利主管機關有無正式行文勒令洩洪橋工區停工,水利主管機關事實上確已口頭勒令停工,原告既知悉被告指示之施工方式,違反其先前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內容,原告根本不可能甘冒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8條之3 、第92條之2 等規制,自負每日500 萬元罰鍰、停工、機具沒收、拍賣等行政罰責之風險,再推土入河,築島填土,施作施工便道,以到達河道中橋墩進行施作耐震補強工程,況且,被告亦無權要求原告以違法方式完成工程,並讓原告獨自承擔違法之責任。

⑤被告指稱系爭工程乃因原告施工之誤遭水利單位以行水斷面不足要求改善等語。若原告施工有誤,何以被告仍估驗付款之,又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嗣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後,其後續工程之承包廠商,亦以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方式施工,而遭主管機關開罰。是原告主張洩洪橋行水區橋墩,係遭被告要求以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方式施工,要屬有據。否則豈有原告以此施工方式遭主管機關要求恢復原狀後,後續工程之承包廠商亦以相同方式施工之理,遑論原告及後續工程之承包廠商皆係於監造單位在場監造之情形下施工。

⑥本事由應免計進度至少9.48% :截至98年5 月15日止,洩洪橋原合約範圍受上列事由影響者計P1至P4、P8、P10 、P11 、P15 、P16 、P20 、P21 、P25 、P26 、P30 、P31 、P35 、P36 、P38 、P39等19座橋墩之耐震補強共32個工項,特訂條款增購案受上列事由影響者計有A 、B 橋台2 座及P9、P12 、P13 、P14 、P17 、P18 、P19 、P22 、P23、P24 、P27 、P28 、P29 、P32 、P33 、P34 、P37 等17座橋墩耐震補強等共28個工項。茲將受影響之60個工項,列出第一次修正P3網圖規劃之最晚開始日97年6 月5 日至最晚完成日98年5 月4 日,以證明本事由截至98年5 月15日止,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⑴款、第⑶款、第⑷款、第⑸款、第⑹款等約定,屬可歸責被告因素自應展延工期免計進度;是以60個工項所佔資源預算金額共152,535,508.495 元,占契約金額1,608,739,127 元之9.48% 應免計進度。

⑻洩洪橋P3至P4橋墩帽梁未變更設計但因施工用地未交付部分:應免計進度0.12% 。

①有關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包含原合約範圍及特訂條款增購案之設計圖說,被告於97年2 月15日函頒在案,茲依照工程司代表於98年12月1 日「洩洪橋變更設計施工說明現場會勘」,98年12月24日就水理分析提出說明,且經縣府水利局要求後,於99年1月14日向北縣府水利局提出「洩洪橋增購案對水理影響評估說明」。洩洪橋增購變更前後補強內容對照表,除A 、B 橋台2 座及P9、P12 ……等17座橋墩耐震補強為特訂條款增購範圍外,原合約範圍19個橋墩補強項目未作變更者,可得合法施工者僅存P1至P4、P8、P38 、P39 等7 座橋墩之帽梁補強,惟P3至P4帽梁卻因施工用地交付延宕而無法施作,合先陳明。

②展延依據:施工用地交付延宕。洩洪橋P1至P4施工用地遭被告於系爭工程決標次日(96年7 月5 日),租借予北縣府五股清潔隊使用3 年,以致本段工區橋墩基礎之補強工作,自開工即因被告嚴重違約,未能依約交付土地情況下而無法施作。雖原告利用五股清潔隊放置車輛及清潔設備後,尚餘部分空間,勉予搭施工架完成P1、P2帽梁工項,施作完成並已估驗計價之證明文件詳如原證140 ;惟P3及P4用地則被五股清潔隊堆放垃圾及被北縣府消防局更寮分隊等完全使用迄今,致P3及P4橋墩帽樑工項迄今仍無法施作。因五股清潔隊及更寮消防分隊一直無法將施工必須之用地範圍騰空,可由拓建處代表遲至98年11月13日始函請拓建處邀集五股清潔隊等對用地範圍問題協商可證。故截至98年5 月15日止,因屬可歸責被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提供施工用地有不合理之延遲,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⑴款規定,自屬可歸責被告因素而應予以免計工期進度。

③本事由應免計進度至少0.12% :P3、P4帽梁工項代碼為10460 、10470 ,按第一次修正P3網圖規劃之最晚開始日97年12月3 日至最晚完成日98年1 月22日,以證明本事由截至98年5 月15日止,即因施工用地交付延宕,故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⑴款,屬可歸責被告因素自應展延工期免計進度;是以2 個工項所佔資源預算金額共1,931,388.48元,占契約金額1,608,739,127 元之0.12% 應免計進度。

⑼洩洪橋之全面變更設計圖說頒發延宕,經被告核定,至少應展延工期84天及免計進度3.86% 。

①展延依據:因洩洪橋原合約及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拓建處延宕至97年2 月15日頒發,有不合理之遲延143 天,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⑷款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之約定,拓建處於97年2 、3 月間即當給予展延工期。惟被告一直消極延宕,故於公程會調0000000 案中,原告依調解委員指示於98年11月2 日拓強字第981102-1號函提出申請。

②被告已於99年1 月25日核定本項因變更圖說頒發延宕核實展延84天,因本項請求時段係開工日96年9月28日至97年2 月18日變更設計圖收訖日所受之施工影響、展延依據屬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⑷款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而洩洪橋增購案之工項數量增加追加170 天係97年2 月18日頒發變更設計圖以後發生、展延依據屬一般條款第H.7條第⑶款「工程司依E.1 『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E.3 『變更計畫之提出』所稱之數量增加」,無論就發生時間及展延依據可證,此二項屬不同事由,故不容被告將「變更圖說頒發延宕核實展延84天」與「變更增加項目與數量追加工期170 天」混為一談,是為至明。

③本事由應免計進度至少3.86% :茲因洩洪橋變更新增工項及數量至少應再追加147 天(170-23),免計進6.76% 一節,已於本件申訴案時為被告自認並為審查委員所採,雖原告於本事由所申請展延天數為143 天;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核定本項因變更圖說頒發延宕核實展延84天作為免計進度依據,故爰引相同計算比例,「洩洪橋變更圖說頒發延宕核實展延84天」部分,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⑷款規定應得免計進度3.86% (84÷147 ×6.76 %)。

㈣另針對被告主張之回應:

⒈針對洩洪橋工區遭水利單位勒令停工之回應:

⑴關於被告提出系爭標案日誌摘要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主張原告仍繼續施作部分,日誌摘要及公共施工日誌下,關於98年4 月15日、4 月16日、4 月17日施作基樁之部分,係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查明現地執行情形與核定「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差異性「前」之施工,待原告依監造單位之指示,查明現地執行情形與核定「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差異性時,方發現被告辦理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竟未依水利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無論是被告變更設計後之之大面積之土提便道,或被告要求原告於河道中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甚至是被告辦理之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洩洪橋總計39個橋墩及2 個橋台中,有37個橋墩及2 個橋台與原設計圖不同),皆與「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內容不符,原告便無法於明知違反水利法之情形下施工。又被告一再以上網刊登公告為由強迫原告持續違法施作,原告方勉為先行施作上部結構之帽梁補強,而此帽梁補強於「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中之部分已有申請,且不妨礙水流通行,此與被告提出之日誌摘要及施工日誌均相符。是以,停工後因被告一再強迫原告違法施作,原告僅得施作不妨礙水流通行之上部結構帽梁補強,被告辯稱據此可證明原告主張遭停工之事並非實在等語,實不足採。

⑵關於被告提出會勘記錄推論無停工一事部分:

①從會勘記錄中,可知洩洪橋工區確有因「全面積施工便道」施工方式所造成行水斷面不足,而將河中段「施工便道」移除土方而回復原狀一事,此部分可從被告提出98年5 月6 日、98年5 月7 日、98年5 月8 日誌摘要下:「河中段河道開挖」得以為證。

②復依98年4 月21日會勘記錄,更足證水利單位人員確於98年4 月14至工區視察一事,否則,若無先前之視察,何來再次「會勘確認」行水通路之情?

③被告在僅有北縣府96年3 月5 日函復核准「洩洪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被告96年1 月「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所載19個橋墩工程範圍與設計內容之基礎上,一再以97年2 月以後之全面變更設計圖說向原告為種種施工指示,又不許原告按96年10月22日十河局於施工前會勘時「依現況改以要求設置施工便橋之指示施作」,反執意要求原告就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之圖說以全面積施工便道方式(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方式)施作,已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

④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後,嗣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其後續工程之承包廠商,亦以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方式施工,而遭主管機關開罰。是原告主張洩洪橋行水區橋墩,係遭被告要求以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方式施工,要屬有據。否則豈有原告以此施工方式遭主管機關要求回復原狀後,後續工程之承包廠商亦以相同方式施工之理,遑論原告及後續工程之承包廠商皆係於監造單位在場監造之情形下施工。

⑤綜上,因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就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之圖說以「推土入河構築橋墩間全面積之施工便道」施作,與被告所申請96年3 月5 日函復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內容不符,致水利主管機關口頭勒令停工並要求回復原狀;而原告依監造單位之指示,查明現地執行情形與核定「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差異性時,復發現被告辦理洩洪橋全面變更設計,竟未依水利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致現地執行情形幾乎全與「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內容不符,而不能於違法狀態下繼續施工。是以,從會勘記錄除益加證明被告所錯誤指示之施工方式致水利主管機關要求回復原狀外,更足證水利單位人員確於98年4 月14至工區視察一事,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⑶洩洪橋工區被勒令停工之事實,於拓建處代表於98年4 月17日之函告得以為證,該公文並有副知拓建處及拓建處臺北工務所,倘拓建處代表所言非實,拓建處何以未就此等嚴重大事糾正其代表不當行為,若無此事實,拓建處在收到副本後豈有可能不查明而默許此違法行徑,況圓山橋與洩洪橋分屬臺北市、臺北縣不同水利主管機關管理,不同單位之行政行為自有不同,被告將其混為一談,實不可取;又「勒令停工」是何等重大事件,倘工程司代表真未在現場、未經查證即根據聽聞發函,豈非構成背信行為。因而,雖原告98年4 月14日施工日誌無水利單位至施工現場記載,並不影響水利單位有至施工現場之事實;再者,本件拓建處代表為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從拓建處代表例行記載之洩洪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紀事之第7 點中,已明白記載:「98年4 月14日當日,臺北縣政府水利單位人○○○區○○○○○○○段施工便道填築方式與核定之『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不符。」並於備註中說明:「當場口頭勒令停工並將依違反水利法開罰500 萬元。」均足資證明洩洪橋工區被勒令停工之事實。

⒉針對被告被證18表格部分之回應:

⑴依拓建處之函,乃依第一次P3網圖稱至98年5 月15日原告施工進度已落後達18.83%,準此,本案自應依前揭網圖之完工日98年12月24日為基準,檢討至98年5月15日前止各個不可歸責原告因素之事由為何始為合理,然被告以99年4 月4 日為基礎推算並主張原告仍落後預定進度超過10% 以上等情,實與本件無關。

⑵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在本案申訴階段時只有主張第2、6 及8 項事由,但於法院審理時再加入其他事由,已見其主張難認實在」等語,原告嚴正否認,按上開爭議事項,係自97年起兩造即發生爭議並時有公文往來,皆於第1 次申訴案及兩次調解案向工程會提出,早已摘要列為本件申訴階段申訴書之事實及相關補充理由書狀中。

⑶另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9年4 月4 日部分,然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系爭工程實有因違反水利法被勒令停工回復原狀、設計疏失及施工指示不當等爭議事由尚應合理展延工期,例如洩洪橋增購案,被告亦未核實展延工期,僅展延完全不合比例之23天。是以,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確屬無據。

⑷又被告於所指稱推算展延至99年4 月4 日作業項目時程,回推98年5 月15日時段之應計進度,然依原告提出第一次修正P3網圖之完工日係98年12月24日,被告以99年4 月4 日推算之基礎何在?再者,因被告並未提出截至99年4 月4 日止之資源分配表,及其所修正P3網圖,故其計算依據為何,是否係依照P3網圖原理計算,另被告之計算方式乃自行推算非經雙方認可,實不足為憑,否則原告是否可同被告般自行重新編排網圖計算進度,故被告辯稱以竣工日99年4 月4 日仍落後預定進度超過10% 以上等語,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⑸再者,關於原告所主張洩洪橋增購案,因變更新增工項及數量再追加工期147 天而得免計進度6.76% 一節,已如前述,於申訴時早已為審查委員所採,然原告卻未扣除此一爭議事項之進度,經扣除前揭因變更新增工項及數量而免計進度6.76% ,確無落後超於10%之情事。

㈤原告並聲明: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均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98年1 月22日第1 次修正P3網圖,既為兩造合意之最後一份有關施工進度之契約文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原告爭執該部分不得作為履約進度管控文件,及被告依該P3網圖之98年5 月15日預定進度作為檢討依據,並無違誤。

㈡有關圓山橋河中段因施工指示錯誤被勒令停工部分:

⒈依北市府水利處98年4 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0622900 號函文,可見北市府水利處並非指摘該處不得施作圍堰,而係指摘施作圍堰工項時之取土地點不符規定,以及原告未將土方與河水區隔,此部分顯屬原告施作缺失。

⒉且原告於99年9 月2 日庭期表示因施工機具需要空間約12米,惟便道僅有6 米顯有不足,並舉拓建處97年2 月15日拓技字第0970001418號函(下稱拓建處97年2 月15日函)及原告98年6 月26日函附圖有所不同,可證被告變更設計等語;惟由拓建處97年2 月15日函可知,施工便道是圍繞基樁旁邊填築,與水流垂直部分,其下方均應鋪設RCP 管引流(見拓建處97年2 月15日函第2 頁下方河川施工便道斷面示意圖),可見該設計圖寓有在河川中間施作工程,不能任意堵塞水流之意甚明。惟原告自承施作狀態竟是全部填滿,此等堵塞水流之舉,原告竟予施作。

⒊再由原告98年6 月26日函說明三略以:「為俾利估驗作業,特再檢呈洩洪橋全套管鑽掘樁施工所必須腹地,施工便道鋪設情形及施工中便道相片,以供參照。」可見原告98年6 月26日函附圖是因原告本身基於施工機具所需(註:機具的大小原告可以選擇)而為規劃,並非依被告交付的設計圖說施作,原告因自行施作不當與被告指示無關。

⒋另原告98年6 月26日函說明三復表示:「特再檢呈……及施工中便道相片」,可證原告於98年6 月26日發函當時仍有便道在施工中,才能拍攝相關照片,佐以原告自98年7 月24日至8 月16日的估驗計價單還在估驗該部分施工便道款項,是原告主張在98年4 月曾發生停工事由,亦乏依據。

⒌再依原告自提之98年4 月10日施工日誌之重要事項紀錄載以:「5.水利處會勘圓山南引橋外、圓山橋,結論:……b.PE因遭議會關注,故須將圍堰外之土石方清理及超挖土石方回填,於4/15中午前完成,逾時重罰。C.河道如需填土,需以太空包之容器或鋼板樁等隔水,不可讓土石於水直接沖刷。」可證北市府水利處確無停工指示,而係要求正確施工。

㈢圓山橋及圓山南引橋橋墩鋼板包覆部分:

⒈此事由申訴期間並未提出。

⒉依原告自行提送之此工項施工計畫載明:「本工程屬補強工程,應就現地橋墩尺寸,實際丈量,與設計圖校對,並修正設計圖原標稱之尺寸,以此作為施工圖之依據,及鋼板製造圖之分割計畫以符合實際施作尺寸。」可見原告明知有依現地丈量結果校對設計圖、重新繪製施工圖等圖說之義務,卻仍執意要求監造單位交付含尺寸之設計圖,顯屬惡意拖延工進之舉。

⒊再依原告所提送的圓山橋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㈠可知,係將每根墩柱在樑柱以下、基礎以上部分外層包覆鋼板(中間若有其他橫樑即需避開),有如西裝製作因人而異,每根墩柱亦會因現地的狀況有所不同,所以施工規範即載明要求原告現地丈量,原告亦於前開施工計畫表示要實地丈量,原告在本件申訴時並未主張此項爭議,遲至訴訟才主張有無法施作困難等語,顯係臨訟主張,並非可採。

㈣事業廢棄物運棄計畫核備延宕等及基礎運棄量未辦理變更設計部分:

⒈被告曾於97年8 月18日就上開事業廢棄物事宜辦理會勘,並要求原告完成廢棄物毒物檢測(此為廢棄物清理法要求)及運棄處理計畫書提送之標準程序,原告不唯延遲提送毒性檢測報告,亦遲至98年6 月16日始完成廢棄物運棄處理計畫書修正,可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

⒉另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第2 項、一般條款第V.5 條,可見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任何爭議,並不得拒為停止施工之理由。查原告僅因P15橋墩下廢棄物清運數量即拒絕施作,顯與前開一般條款第V.5 條規定相佐而具可歸責事由,竟反執為要求免計進度之事由,自非可採。

㈤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勒令停工時點後,原告仍持續至相關地點施作,並無任何不能施工情事。

⒉按水利單位勒令停工屬較重處分,一般均以書面為之,以利當事人行使行政爭訟權,至於非屬較重之行政處分,水利法亦有罰鍰、改正等不同行政處分之裁量空間,衡諸常情,原告可輕易提出該等行政處分,此由北市府水利處要求改善函文即足證明,惟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公文書為佐證,何況原告製作之98年4 月14日施工日誌中就此部分重大事項並未為任何記載殊違常情,可見並無水利單位勒令停工之情事。

⒊雖原告引用拓建處代表曾於98年4 月17日發文表示遭口頭勒令停工主張有上開勒令停工情事等語,惟徵諸上述說明,若確有此事,水利機關必然作出書面行政處分,不會僅以口頭告知,佐以監造單位函文說明三:「請貴公司立即查明現地執行情形與核定之……差異性,如有不符規定之處請即刻改善……」等語,可見監造單位發函應是根據聽聞未在現場,故在函文內請原告查明,若監造單位在現場聽聞必會同時指出原告有何不符規定之處。

⒋再由原告實際施作狀況觀之,原告自98年4 月14日後仍多次進場施作,詳如前述,若如原告所說確實遭受停工通知,則原告為何還能進場施作;再參以本件申訴階段預審期間,原告屢經公程會委員要求提出由水利單位所發出之勒令停工文件,迄今無法提出,乃原告再次以大篇幅論述被告有何缺失,卻無法提出遭停工之確實證明,益證其此部分主張,仍屬空泛無據。

⒌原告在主張遭北縣府水利局勒令停工日98年4 月14日以後,就水利法適用範圍的堤外區域工項仍持續有施工之日期與內容,如98年5 月至99年1 月日誌摘要列舉所示:

⑴原告從其所稱遭停工處分之98年4 月14日後,本件工地98年4 月16日起迄98年12月底均持續施工,原告特別指摘洩洪橋工區屬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堤防外區域,其相關補強工項均有陸續出工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有監造單位編製施工日誌摘要及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可資參考,從原告製作文件,亦可證明本案工地並無所稱遭停工而無法進場施作之事。該等日期之施工日誌係原告所製作,形式真正無庸置疑,可證明在原告主張遭停工日期之後,原告仍在現場施工,據此即可證明原告主張遭停工之事,並非實在。

⑵再由原告主張遭停工日的98年4 月14日施工日誌內容觀之:

①該日施工日誌亦為原告所製作,且按一般工程所以需要承包商製作施工日誌是在確認承包商施工進度及品質控管,紀錄工程重要事項,諸如各工項進度、施工問題等,作為雙方事後確認工程相關事項之重要基礎。

②惟原告所製作該日施工日誌中最末頁之「八、重要事項紀錄:(如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指示、工地遇緊急狀況及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通報處理情形、施工要示、落後進度原因及因應對策等)……」,原告也只記載相關施工工項,並未將遭勒令停工之事記載在上面。

③佐以原告迄今仍未聲請向北縣府水利局函查有無遭停工,與一般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常情不符一節,更足證原告確實無法舉證有遭停工處分。

⑶另被告所屬拓建處臺北工務所於98年4 月24日邀集水利單位辦理洩洪橋部分之會勘,該日會議之各單位意見中,十河局意見略以:「有關會勘確認之行水通路,因M12 標承包商拓興公司施工造成行水斷面不足情事,請拓興公司……於98年5 月15日改善完成並備妥改善竣事施工照片,由施工單位另擇期辦理現場會勘查驗。」於原告將行水斷面不足部分疏濬完成後,隨即辦理會勘並回報十河局及北縣府,若在斯時即有停工事宜,何以十河局在該次會議中並未表明,亦可推證確無停工之事。

⑷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刊登公報為由強迫原告違法施作,原告方施作上部結構部分等情;惟若本件有違反水利法遭水利單位停工處分之情事時,衡諸常情若受停工處分必是全區停工,自無部分停工之理,原告所辯又不符停工處分之常態,亦見原告所述因恐違法故無法施作一節,並非可採。

⑸至於原告引用若干水利法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工之誤,遭水利單位以行水斷面不足要求改善,水利單位並無以變更設計或有違法施工為由,做出任何停工處分,是原告前述立論基礎之重要事實既無法證明,其要求免計工程進度之主張即失其附麗,至為明白。

㈥洩洪橋至帽梁施工用地未交付部分,有關洩洪橋之部分,基於施工用地的使用現狀,原告同意就該部分採半半施工(即施作一部分後,再施作剩餘部分),此種施作方式最常使用於工地無法全面封閉的狀況(如同道路先封閉內側施作,外側通行;內側完成後開放通行,再封閉外側施作),並曾提送兩階段施作時程與面積文件交監造單位核備,可見原告已同意此部分採半半施工方式。由原告施作即可證明半半施工確屬可行,此部分係可歸責原告。

㈦原告主張上開爭議應列入進度免計部分,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以最後總工期及總進度作為審查基礎:

⒈原告主張上開爭議是被告事後給予展延工期時,原告主張應將該等進度應予免計部分,其主張並非可採:

⑴原告上開主張似無不合理,惟合併觀察即有其不合理處,本件係確認98年5 月15日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問題,是以,其後所為之展延工期,不應在本件予以審酌。

⑵若認該等事由應列入審酌時,則包括前述用地遲延109 天及「B 型鋼套管工期」之進度部分,原先因雙方有調解案件緣故,暫移列至工期後3 個月,既然該等事由,於系爭工程終止時所確定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 月4 日,相關工期均已納入考量,則本件工程進度,即應重新排列納入,原已扣除的用地遲延109 天及B 型鋼套管之爭議進度,應確認不予展期者,或確認展延者,均應重新納入進度,方符公平合理原則。

⑶簡言之,原告就其未獲展延工期部分,就主張應以98年5 月15日為準,就其獲得展延工期部分,就主張被告已給展延工期,故應免計,此等不同基礎計算進度,使案件複雜化,實屬匪夷所思,且有悖於經驗及採證法則。

⑷若原告主張本案應納入上開爭議之因素時,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98年5 月15日進度,即應以系爭工程終止時所確定之99年4 月4 日為預定竣工日,回推98年5 月15日之預訂施工進度,否則即有計算進度基礎不一之不當。

⒉於上開前提下,有關爭議事項一颱風因素,此部分因素既已納入99年4 月4 日竣工日進度考量,是以該部分影響,應屬為0%。

⒊於上開前提下,有關洩洪橋增購案變更設計圖說頒發延宕部分:

⑴被告否認圖說頒發延宕情事,原告於公程會調0000000 案中要求就洩洪橋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延遲提供請求展延143 天及增加施工數量展延147 天,原告即依兩造在調解案中的協商基礎,於98年11月間提出洩洪橋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延遲提供申請展延143 天,被告以洩洪橋增購之「變更設計圖說提供時程」及「後續施作工作量」一併評估給予展延117 天,經扣減已核定展延53天重疊天數後,於99年1 月25日再核定展延工期64天。可見被告係因洩洪橋契約變更案因素而再予展延,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設計圖說頒發延宕所致。

⑵此部分因素已納入99年4 月4 日竣工日進度考量,是以該部分影響,應屬為0%。

⑶有關原告主張可因洩洪橋增購案調整進度6.76% ,並表示此部分係被告陳述意見內容所自認等語,被告特此嚴正否認:

①有關「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未依增購金額比例展延,僅展延23天」部分:增購案之契約規定:依雙方契約文件特訂條款第3.44條約定,特訂條款屬招標文件,是系爭契約變更案為申訴廠商投標前即已知悉事項,應足證明。本件如依原告請求,有關增購案展延天數以170天(招標機關已展延23天,如再延147 天)計算時之工程進度:監造單位僅能根據核定之預定進度曲線圖依比例進行工期展延(170-23=147)日曆天之進度調整說明如下:修正前(即展延23天)累計預定進度47.59%,累計完成進度28.76%,進度落後18.83%。修正後(即展延170 天)累計預定進度40.83%,累計完成進度28.76%,進度落後12.07%」。

②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階段,原告向申訴預審委員自認影響本案進度事由只有3 項,即:⒈用地遲延交付109 天;⒉「B 型鋼套管工期」爭議;⒊「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爭議(且就第1 項及第2 項影響進度事由部分。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及10月5 日預審會議中均曾自認:此2 項事由之進度未列入98年5 月15 日 以前的預定進度內),因前兩項事由雙方對於未列入本件預定進度內均不爭執,僅第3 項事由兩造有所爭執,且各執己見,申訴預審委員在當時狀況下,基於爭點簡化,故而要求監造單位於不論第3 項事由是否可採之前提,依申請人請求天數進行試算,此由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略以:「……退萬步言,若『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爭議部分』,申訴廠商之展延147 天(170-23)亦暫不予計入……」等語,若申訴委員或被告於申訴時即自認確有影響,申訴審議判斷逕可作為雙方不爭執事項即可,無須為前開敘述,可見該等論述僅用以佐證原告在申訴時主張無足採取而已。故原告表示審查委員曾採認147 天免計進度6.76% 部分,並非有據。

③以上均可證明,僅在假設若第3 項事由存在時,原告落後預訂進度仍超過10% 之假設情境試算,被告從未於本件審判中或外,曾經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特此嚴正否認之。

㈧有關原告就被告所屬拓建處相關人員提告偽造文書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刻因原告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

⒈有關本件有無違反水利法因素部分,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捨棄最簡易的證明方法(即向水利單位函查本件有無遭水利單位勒令停工),實令人疑惑。

⒉依原告所檢附之錄音譯文,可以發覺兩造在該次協調會議中,主要是針對合約工項「150mm 鋼套管」的施作進行討論,被告以原告已施作8 支,並無不可施作情事,原告則一再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認定「違反水利法部分,從會議錄音中告訴人公司、業主、設計監造人員等三方對話觀之,應指設計單位……設計為150cm ,……,若告訴人公司按其設計施工,而設計上有缺失,應即由設計單位承擔法律責任等情」;雖經原告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仍為不起訴處分略以:「不論拓建處、拓興公司、設計或監造,對於基樁之實際施作尺寸應依原設計圖施作乙節,既無爭執,則因此項設計所生之水利法責任歸屬,無論會議結論如何記載,均不影響……。」可見兩造當日會議係就該工項之施作狀況交換意見,對於B 型套管基樁應依原設計施作,並不爭執。由此確可證明被告主張B 型套管基樁並無變更設計一事,至為實在,當時僅在爭執原設計有無缺失,絕非原告所稱因變更設計而有違反水利法情事。

㈨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8年1 月22日核定第一次修正P3網圖及進度檢討合意函、98年7 月17日協商會議記錄、公程會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8年2 月6 日不預先通知之查核紀錄、圓山橋河中段照片、拓建處96年8 月7 日拓工字第0966001453號函、工程司代表96年11月29日(96)圓山監函字第0001號函、拓建處97年2 月13日拓工字第0970001267號函、拓建處96年12月7 日拓工字第0960012789號函、原告98年2 月12日拓強字第00339 號函、拓建處98年2 月26日拓工字第0986000740號函、北市府水利處98年4 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00622900號函、淡水河橋∮150cmB型全套管基樁設計圖(鋼套管∮155cm 之設計瑕疵)、關於B 型基樁鋼套管∮155cm 設計瑕疵函、原告97年12月29日拓強字第00310 號函、97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工程司代表98年1 月9 日(98)圓山監字第0036號函、工程司代表B 型全套管基樁施工說明、北縣府98年7 月21日北水政字第0980585684號函、北縣府98年9 月7 日北水政字第0980738754號函、拓建處96年8 月7 日拓工字第0986005014號函、拓建處97年2 月15日拓技字第0970001418號函、原告97年5 月12日拓強字第00182 號函、原告97年5 月29日拓強M12 字第970228號函、工程司代表97年5 月26日(97)圓山監字第06 25 號函、工程司97年5 月29日(97)圓山監字第0645號函、拓建處96年11月6 日拓北字第0966002772號函、原告98年9 月15日施工日誌、拓建處98年11月27日拓北字第0986005226號函、工程司代表98年12月1 日設計變更前後差異說明、工程司代表99年2月11日(99)圓山監字第0105號函、拓建處99年1 月14日拓北字第0990000400號函、原告96年10月4 日拓強字第00020號函、原告96年11月29日拓強字第00079 號函、工程司代表96年12月18日(96)圓山監字第0030號函、原告98年6 月26日拓強字第004511號函、工程司代表98年4 月17日(98)圓山監字第0406號函、原告98年4 月17日拓強字第00400 號函、工程司代表98年4 月21日(98)圓山監字第0424號函暨工程司代表98年4 月23日(98)圓山監字第0054號函、原告98年6 月15日拓強字第00443 號函、工程司代表98年10月16日(98)圓山監字第0959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續字第1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本院卷、原處分卷、申訴審議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承辦系爭採購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已達10% ,且未能限期改善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六、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以98年1 月22日第一次修正P3網圖作為本件98年5 月15日預定進度作為檢討依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固有39座橋樑分為五大工區待耐震補強,然系爭契約並未就各工區個別檢討履約期限之規定。而被告一直拒絕辦理「淡水河橋施工構台遲延109 日曆天」、「B 型基樁變更設計」及「洩洪橋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等之行政程序,遲至99年1 月25日始核准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台以及洩洪橋變更設計之工期展延以致影響P3網圖之第二次修正,且第一次修正P3網圖之98年5 月15日預定進度47.59%為進度檢討依據,並未確實計算釐清現場真正之預定進度百分比及已完成之進度百分比,導致原告遭受逾期認定之不利益,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惟查,98年1 月22日第1 次修正P3網圖,係原告向被告所陳報,其中附註欄註記:「……⑵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台遲延109 日曆天屬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尚未計入工期展延。

⑶淡水河橋鋼套管爭議調解中,進度暫不列入,俟調解結果再行修正,若調解結果無工期展延,承包商負全部延遲責任。」等字句,亦經原告、監造人林同棪公司蓋印於其上,此有拓建處98年1 月22日函、監造單位補充說明、補充說明⑵、M12 標淡水橋工區作業項目資料表及第一次修正之P3網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0 、463 至471 頁)。至於被告雖於99年1 月25日同意辦理展延工期,使預定完工期限延至99年4 月4 日,惟此係原告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2 日正式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而此部分申請已晚於本件計算遲延之98年5 月15日。被告主張第1 次修正P3網圖為兩造合意之最後一份有關施工進度之契約文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故原告爭執該部分不得作為履約進度管控文件,被告不得依該網圖之98年5 月15日預定進度作為檢討依據等情,則無可採。

㈡有關圓山橋河中段因施工指示錯誤被勒令停工部分:原告主張:其曾就圓山橋PA、PB、PD、PE等位於河道中或緊鄰河道之橋墩,向被告提送「以施工便橋及構台方式」到達該橋墩施工之計畫書,經被告核准後轉呈主管機關,惟被告事後竟不許原告依計畫書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反違法指示原告推土入河,築島填土施作施工便道,遭水利主管機關於98年4 月10日勒令停工拆除復原改善,及被告對於後續施工方式裁定之延宕,迄至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日之99年3 月3 日止,尚未提供圓山橋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根本無法施作此部分應免計工程進度1.82% 等情。惟查:

⒈依北市府水利處98年4 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0622900 號函文略以:「二、查旨案工程PE墩施工圍堰工項與原核備計畫不符,缺失情形如下:㈠取土地點未符規定。㈡施工土方應與河水有明確界面區隔,例如置於封閉之圍堰鋼板樁內或太空包內,否則可能有土石流入河水情形。」等字句(本院卷一第331 至332 頁),可見北市府水利處並非指摘該處不得施作圍堰,而係指摘施作圍堰工項時之取土地點不符規定,以及原告未將土方與河水區隔,此部分顯屬原告施作缺失。

⒉原告雖於本件99年9 月2 日期日,主張因施工機具需要空間約12米,惟便道僅有6 米顯有不足,並舉拓建處97年2 月15日函及原告98年6 月26日函附圖有所不同,可證被告變更設計等語。惟由拓建處97年2 月15日函暨所附變更設計修正圖所示(本院卷一第368 至371 頁),可知施工便道是圍繞基樁旁邊填築,與水流垂直部分,其下方均應鋪設RCP 管引流(本院卷一第371 頁下方河川施工便道斷面示意圖),可見該設計圖寓有在河川中間施作工程,不能任意堵塞水流之意甚明。惟原告自承施作狀態竟是全部填滿,自非被告指示。

⒊再者,由原告98年6 月26日函說明三略以:「為俾利估驗作業,特再檢呈洩洪橋全套管鑽掘樁施工所必須腹地,施工便道鋪設情形及施工中便道相片,以供參照。」等字句,及該函所附相片(本院卷一第400 至408 頁),可見原告98年6 月26日函附圖是因原告本身基於施工機具所需(註:機具的大小原告可以選擇)而為規劃,並非依被告交付的設計圖說施作,原告因自行施作不當與被告指示無關。且由該函說明三復表示:「特再檢呈……及施工中便道相片」等字句,足認原告於98年6 月26日發函當時仍有便道在施工中,才能拍攝相關照片,佐以原告自98年7 月24日至8 月16日的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409 至412 頁)還在估驗該部分施工便道款項,是原告主張在98年4 月曾發生停工事由,亦乏依據。

⒋復依原告所提98年4 月10日施工日誌之重要事項紀錄係記載:「5.水利處會勘圓山南引橋外、圓山橋,結論:……b.PE因遭議會關注,故須將圍堰外之土石方清理及超挖土石方回填,於4/15中午前完成,逾時重罰。C.河道如需填土,需以太空包之容器或鋼板樁等隔水,不可讓土石於水直接沖刷。」等字句(本院卷二第310 頁)可證北市府水利處確無停工指示,而係要求正確施工。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法證明圓山橋河中段遭勒令停工係出於被告之指示錯誤,反係出於原告之施作缺失所致,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予以免計進度,自無可採。

㈢有關圓山橋及圓山南引橋橋墩鋼板包覆部分:原告主張:圓山橋、圓山南引橋橋墩鋼板包覆,因無墩柱尺寸設計圖而無法施作,雖經原告書面函催,惟拓建處仍不頒發橋墩設計尺寸圖,並以淡水河橋橋墩尺寸圖顛倒冒充等情,致原告無法施作,應分別免計進度2.71% 、0.20% 等情。經查:

⒈依原告自行提送之此工項施工計畫所載「本工程屬補強工程,應就現地橋墩尺寸,實際丈量,與設計圖校對,並修正設計圖原標稱之尺寸,以此作為施工圖之依據,及鋼板製造圖之分割計畫以符合實際施作尺寸。」等字句以觀(本院卷三第20頁),可見原告明知有依現地丈量結果校對設計圖、重新繪製施工圖等圖說之義務,卻仍執意要求監造單位交付含尺寸之設計圖,顯與上開施工計畫未合,且拖延工程進度。

⒉次依原告所提送的圓山橋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㈠可知(本院卷二第321 、330 頁),係將每根墩柱在樑柱以下、基礎以上部分外層包覆鋼板(中間若有其他橫樑即需避開),即每根墩柱會因現場的狀況有所不同,所以施工規範即載明要求原告現地丈量,原告亦於前開施工計畫表示要實地丈量,原告在申訴時並未主張此項爭議,於進入本件訴訟程序中方主張有無法施作之困難,此部分進度應予免計等情,自非可採。

㈣有關事業廢棄物運棄計畫核備延宕等及基礎運棄量未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主張:按第一次修正P3網圖,應依P17 、P16 、P15之順序進行上開3 座橋墩之「新設基礎施作」,惟原告探挖3 座橋墩後,均發覺現有橋墩基礎回填料為事業廢棄物,被告確定以新增項目「事業廢棄物運棄」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於98年1 月7 日提送運棄計畫,拓建處卻延宕至98年6 月24日完成契約變更,而廢棄物處理計畫則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3 日始確定運棄處理場之勘查、核備,使原告迄至98年5 月15日止,現場仍有廢棄物運棄及回填二項工作無法施作;另拓建處就P15 橋墩僅以試挖範圍估計,與P16 、P17 橋墩係以整座橋墩基礎的範圍計算迥然不同,此部分應免計進度0.57% 等情。經查:

⒈被告於97年8 月18日會同原告、十河局、縣府環保局、水利局、林同棪公司相關單位進行就P15 橋墩下方事業廢棄物事宜辦理現場會勘,於會勘中,被告要求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完成廢棄物毒物檢測,及提出運棄處理計畫書提送之標準程序,此有會勘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本件原告非唯延遲提送毒性檢測報告,亦遲至98年6 月16日始完成廢棄物運棄處理計畫書修正(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是拓建處於98年6 月24日完成契約變更,而廢棄物處理計畫則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3 日確定運棄處理場之勘查、核備,尚難認有何延宕。

⒉次核,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第2 項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一般條款第V.5 條「爭議期間繼續工作」約定:「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不論進行至工程司解釋、主辦機關複決及其他爭議處理程序,承包商仍應按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司指示繼續施工,不得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足見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任何爭議,並不得為拒為停止施工之理由。本件原告僅因P15 橋墩下廢棄物清運數量即拒絕施作,顯與前開一般條款第V.5 條規定相悖,而具可歸責事由,今更執為要求免計進度之事由,自非可採。

㈤有關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原告主張:洩洪橋工區受水利法第46條、第47條規範,被告於96年1 月向北縣府水利局辦理「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經核准在案,惟上開核准之工程範圍未包含特訂條款增購案,嗣因施工前會勘十河局要求設置施工便橋,原告亦據此製作施工預定進度表並獲被告核准,惟被告事後不准原告設置施工便橋,是被告除未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延宕設計變更許可申請,更以變更設計為由,錯誤施工指示要求原告推土入河構築施工便道,卻因此遭水利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回復原狀,致使工程無法進行,應免計進度9.48% 等情。經查:

⒈原告於其主張遭勒令停工時點後,原告仍持續至相關地點施作之情,此有監造單位補充說明暨所附98年4 月15至17日、5 月10、15日、6 月9 日、9 月30日、10月30日、11月18日、12月12日及99年1 月23日施工日誌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3 、157 至167 頁),是由上開施工日誌之記載,並無原告所稱任何不能施工情事。

⒉水利單位勒令停工相較於罰鍰、改正處分而言,係屬較重之處分,一般均以書面為之,以利當事人行使行政爭訟權,至於非屬較重之行政處分,水利法亦有罰鍰、改正等不同行政處分之裁量空間,衡諸常情,原告可輕易提出該等行政處分,此由北市府水利處98年4 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060622900號函要求改善函文即足為上開論述之證明(本院卷一第331 至332 頁),惟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曾因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業經水利單位勒令停工相關行政處分等公文書,亦未提出其已就此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佐證;尤有甚者,經核原告製作之98年4 月14日施工日誌(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就此勒令停工之重大事項均未為任何記載,亦有違常情,可見並無水利單位勒令停工之情事。

⒊原告雖引用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98年4 月17日發文表示曾遭口頭勒令停工,主張有上開勒令停工情事等語,並提出林同棪公司98年4 月17日(98)圓山監字第0406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13 頁)。惟徵諸上述說明,若確有此事,水利機關必然作出書面行政處分,不會僅以口頭告知,佐以上開函說明三:「請貴公司立即查明現地執行情形與核定之『洩洪橋河川使用申請書』之差異性,如有不符規定之處請即刻改善……」等語,若監造單位在現場聽聞,必將同時指出原告有何不符規定之處,足認監造單位上開發函應是根據傳聞,而非在現場親見親聞。

⒋再者,由原告實際施作狀況觀之,原告自98年4 月14日後仍多次進場施作,已如前述,若原告主張其確遭受停工通知,則原告當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另參以本件申訴階段預審期間,原告屢經公程會委員要求提出由水利單位所發出之勒令停工文件,迄今無法提出,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論述被告有何缺失,卻無法提出遭停工之確實證明,益證其此部分主張,仍屬空泛無據。

⒌原告主張遭北縣府水利局勒令停工日98年4 月14日以後,就水利法適用範圍的堤外區域工項仍持續有施工之日期與內容,如98年5 月至99年1 月施工日誌摘要列舉所示:

⑴原告從其所稱遭停工處分之98年4 月14日後,本件工地98年4 月16日起迄98年12月底均持續施工,原告特別指摘洩洪橋工區屬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堤防外區域,其相關補強工項均有陸續出工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有監造單位編製施工日誌摘要及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可資參考(本院卷三第107 至151 頁),亦可證明本件工地並無所稱遭停工而無法進場施作之事。該等日期之施工日誌既係原告所製作,其真正自無庸置疑,並可證明在原告主張遭停工日期之後,原告仍在現場施工,據此即可證明原告主張遭停工之事,並非實在。

⑵再由原告主張遭停工日的98年4 月14日施工日誌內容觀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

①按一般工程所以要求承包商製作施工日誌,其目的在於確認承包商施工進度及品質控管,紀錄工程重要事項,諸如各工項進度、施工問題等,作為雙方事後確認工程相關事項之重要基礎。

②98年4 月14日施工日誌係原告製作,該日施工日誌中最末頁「八、重要事項紀錄:(如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指示、工地遇緊急狀況及需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通報處理情形、施工要示、落後進度原因及因應對策等)……」欄位,原告亦僅記載相關施工工項,並未將遭勒令停工之事記載在上面。

③佐以原告迄未向北縣府水利局申請函查有無遭停工,更足證原告確實無法舉證有遭停工處分。

⑶被告所屬拓建處臺北工務所於98年4 月24日邀集水利單位辦理洩洪橋部分之會勘,該日會議之各單位意見中,十河局意見略以:「有關會勘確認之行水通路,因M12 標承包商拓興公司施工造成行水斷面不足情事,請拓興公司(按即原告)……於98年5 月15日改善完成並備妥改善竣事施工照片,由施工單位另擇期辦理現場會勘查驗。」(本院卷三第153 頁)於原告將行水斷面不足部分疏濬完成後,隨即辦理會勘並回報十河局及北縣府,若在斯時即有停工事宜,則為何十河局在該次會議中並未表明,由此節亦可推認確並無原告所稱勒令停工之事。

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以刊登公報為由,強迫原告違法施作,原告方予施作等情,惟本件若有違反水利法遭水利單位停工處分之情事時,衡諸常情必係全區停工,當無部分停工之理,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停工處分之常態,亦見原告所述因恐違法故無法施作一節,並非可採。

⑸至於原告引用若干水利法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等語;惟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工之誤,遭水利單位以行水斷面不足要求改善,水利單位並無以變更設計或有違法施工為由,作出任何停工處分,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立論基礎之重要事實既無法證明,其要求免進工程進度之主張即失其附麗。

㈥有關洩洪橋至帽梁施工用地未交付部分:原告主張:洩洪橋P1至P4帽梁之施工用地,於被告於系爭工程決標次日(96年7 月5 日)即租借予北縣府五股清潔隊3 年,雖原告利用五股清潔隊放置車輛及清潔設備尚餘部分空間,勉予搭施工架完成P1、P2帽梁工項,惟P3及P4用地則因被五股清潔隊堆放垃圾、北縣府消防局更寮分隊等完全使用迄今,致P3及P4橋墩帽梁工項迄今仍無法施作,是此部因施工用地未交付,應免計進度0.12% 等情。經查:

⒈依投標須知第8 條,業已載明投標廠商應詳閱全部投標文件(包含特定條款),如未能詳盡勘查工地,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及請求賠償。而特定條款係招標文件中之一項,其中3.44「本工程洩洪橋補強案之增購事項」為配合耐震補強策略修正辦理「洩洪橋耐震補強增購」,承包商對洩洪橋施工未於招標階段提出疑義,即視同接受。且依特定條款3.44⑶已約定:「承包商應於接獲本增購案通知起30日曆天備妥相關資料,依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有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及依『一般條款」E.5 『變更價款之決定』之規定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計價,並不得依『一般條款』E.6 『承包商對契約變更通知有異議時』之規定提出異議或拒絕。」(本院卷三第302 至304 頁)

⒉有關洩洪橋之部分,原告依拓建處臺北工務所96年11月6 日拓北字第0966002892號函有關系爭標案「洩洪橋段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及消防局救難大隊設施防礙施工遷移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以原告97年7 月29日函檢送洩洪橋P1至P4橋墩施工時程及施工面積表(本院卷三第305 至306 頁)交監造單位核備在案,即依上開施工用地的使用現狀,原告同意就該部分工程採半半施工(即施作一部分後,再施作剩餘部分),此種施作方式最常使用於工地無法全面封閉的狀況(如同道路先封閉內側施作,外側通行;內側完成後開放通行,再封閉外側施作),且由原告已依上開表列之次序先行將P1至P2橋墩施作完畢之情以觀,可見原告除已同意此部分採半半施工方式外,亦可證明半半施工確屬可行,則此部分係可歸責原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進度予以免計,亦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上開㈡至㈥爭議應列入進度免計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㈡至㈥爭議如被告事後給予展延工期時,應將該等進度應予免計部分等情。經查:

⑴本件係以98年5 月15日為基準時點,確認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問題,是以被告其後所為之展延工期,均不應在本件予以審酌。

⑵若認該等事由應列入審酌時,則包括前揭所述用地遲延109 天及「B 型鋼套管工期」之進度部分,前因兩造另有調解案件緣故,暫移列至工期後3 個月,即未於第一次修正P3網圖列入工程進度。然該等事由,於系爭工程終止時所確定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 月4日,相關工期均已納入考量,則如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工程進度,即應重新排列納入,原已扣除的用地遲延109 天及B 型鋼套管之爭議進度,應確認不予展期者,或確認展延者,均應重新納入進度,方符公平合理原則。

⑶簡言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就其未獲展延工期部分,主張應以98年5 月15日為準,就其獲得展延工期部分,就主張被告已給展延工期,故應免計,此等不同基礎計算進度,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且與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工程慣例亦屬相悖;是若原告主張本件應納入上開爭議因素,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98年5月15日進度,即應以系爭工程終止時所確定之99年4月4 日為預定竣工日,回推98年5 月15日之預訂施工進度,此時計算進度基礎方得齊不一。惟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之程序中,並未提出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而得之工程進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以:98年5 月15日前,尚未列入第一次P3網圖檢討之颱風因素共有3 次,原告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⑼款約定,將颱風警戒期間確受天候影響實情,皆已申請展延工期,亦經被告部分同意在案,即颱風因素應依實展延工期12天及免計進度1.52% ,至少亦應依機關已核定者展延工期4 天及免計進度0.51% 等情。惟查,依前開論述為前提,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颱風因素,既已納入99年4 月4 日竣工日進度考量,是以本件就該部分影響,應屬為0%,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以:洩洪橋之全面變更設計圖說,因拓建處遲至97年2 月15日頒發,發生不合理之遲延143 天,依一般條款第H.7 條第⑷款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之約定,拓建處於97年2 、3 月間即當給予展延工期,惟被告一直消極延宕,是此部分經被告核定,至少應展延工期84天及免計進度3.86% 等情。茲以:

⑴本件原告於公程會調0000000 案中要求就洩洪橋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延遲提供請求展延143 天及增加施工數量展延147 天,原告即依兩造在調解案中的協商基礎,於98年11月間提出洩洪橋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延遲提供申請展延143 天,被告以洩洪橋增購之「變更設計圖說提供時程」及「後續施作工作量」一併評估給予展延117 天,經扣減已核定展延53天重疊天數後,於99年1 月25日再核定展延工期64天。可見被告係因洩洪橋契約變更案因素而再予展延,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設計圖說頒發延宕所致。且此部分因素已納入99年4 月4 日竣工日進度考量,是以該部分影響,應屬為0%。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可因洩洪橋增購案調整進度6.76% ,並表示此部分係被告陳述意見內容所自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有關「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未依增購金額比例展延,僅展延23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44條規定:「本工程洩洪橋補強案之增構事項如下:⑴本工程之洩洪橋……,為配合耐震補強策略修定,擬增購下列補強工程:……⑵前述增購工程,估計直接工程費約增加新臺幣約2 億4,300 萬元……」約定,特訂條款屬招標文件,是系爭契約變更案為原告投標前即已知悉事項,應足證明。本件如依原告請求,有關增購案展延天數以170天(被告已展延23天,如再延147 天)計算時之工程進度,監造單位僅能根據核定之預定進度曲線圖依比例進行工期展延(170 -23=147 )日曆天之進度調整說明如下:修正前(即展延23天)累計預定進度47.59%,累計完成進度28.76%,進度落後18.83%。修正後(即展延170 天)累計預定進度40.83%,累計完成進度28.76%,進度落後12.07%」。

②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階段,原告向申訴預審委員主張影響本案進度事由只有3 項,即:⒈用地遲延交付109 天;⒉「B 型鋼套管工期」爭議;⒊「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爭議(且就第1 項及第2 項影響進度事由部分。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及10月5 日預審會議中均曾表示此2 項事由之進度未列入98年5月15日以前的預定進度內),因前兩項事由兩造對於未列入本件預定進度內均不爭執,僅第3 項事由兩造有所爭執,且各執己見,申訴預審委員在當時狀況下,基於爭點簡化,故而要求監造單位於不論第3 項事由是否可採之前提,依本件原告之申請天數進行試算,此由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中有關「……退萬步而言,若『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爭議部分』,申訴廠商之展延147 天(170-23)亦暫不予計入……」等字句之記載(本院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將洩洪橋增購案調整進度6.76% 予以免計,申訴審議判斷之上開論述僅用以佐證原告在申訴時主張無足採取而已,故原告表示公程會於申訴程序中曾採認147 天免計進度6.76% 部分,並非有據。

③更有進者,即令將此6.76% 之進度予以免計,則依第一次修正P3網圖所載,原告實際施工之進度亦落後達12.07%,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此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退萬步而言,若『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爭議部分』,申訴廠商之展延147 天(170-23)亦暫不予計入,經監造單位計算累計預定進度為40.83%,至98年5 月15日止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則為28.76%,其進度亦落後達12.07%,已符合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要件。」記載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系爭標案於98年4 月30日預定進度應達47.59%,惟原告實際進度僅有28.76%,縱以寬認洩洪橋增購案調整進度6.76% 得免計入工期,惟原告實際施作進度仍落後12.07%,均已落後達10%以上,是被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招標之初,依招標文件所載就系爭工程內容(例如工程施作地域範圍、工期、數量等)知之甚詳,其衡量各情及己身履約能力後,投標攬作系爭工程,本應依約確實施作,其後未能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公報,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該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就原處分已執行刊登公報並經停權期滿,原告乃變更聲明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均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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