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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32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吳川輝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僅於提起稅務行政案件時,始得委任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因本件係屬限制出境事件並非稅務行政事件,是以原告委任丙○○○○○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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