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9年6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90030773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執行98年6 月2 日健保醫字第0980028493-A號函( 即原處分) 之內容,然聲請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且同案內容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844 號),原處分所持之理由,於法律上顯有疑義,且停止特約處分執行後,就聲請人營業損失部分,實務上雖認可用金錢加以賠償,惟學者陳清秀認此實務見解有待商榷,且造成已看診之病人不能拿葯,並造成醫師商譽及名譽之損害,即使日後勝訴,亦無法回復,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原處分應於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99年6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90030773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執行「停止特約2 個月」,惟查聲請人開設診所,專以提供醫療服務取得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眾多,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聲請人雖遭受終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2 月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或可能造成病患就診習慣上之不便,但並非命其停業,尚難謂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法定要件;又名譽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因原處分影響聲請人病患之流失等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664號參照),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