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37號
- 再審原告
- 李文興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翁鈴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委任辦事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處○○○○○○確定,於民國( 下同) ○年○月○日發監執行。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7年3 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再審原告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惟再審原告開車時之酒精濃度係0.285 毫克,而睡覺時之酒精濃度亦係0.37毫克,是駕駛之酒精濃度僅在0.285 毫克至0.37毫克之間,自不符合醉態駕駛之酒精濃度0.5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警員觀察結果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能證明再審原告從某處駕車前往某處途中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審查檢察官發監執行及不受認罪協商之拘束是否適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所為之判決,其理由之說明有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或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參與判決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或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或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當事人之代理人經具結後,就判決基礎之原因事實為虛偽陳述,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損害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但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判決理由與主文如何顯有矛盾,或判決法院之組織有何不合法,或參與裁判之法官如何有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情事,或當事人之代理人有何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何係屬偽造或變造,或有何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或究竟發現何種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種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均未具體述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