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3號
- 再審原告
- 周曉青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民國99年10月5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雖再審原告主張係於99年10月14日送達,惟與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時間不符,自不足採。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11月4 日(星期四)止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11月8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