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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本仁黃清光帥嘉寶

再審原告
周曉青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民國99年10月5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雖再審原告主張係於99年10月14日送達,惟與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時間不符,自不足採。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11月4 日(星期四)止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11月8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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