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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7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再審原告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間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建築需要於67年6 月8 日購買上開土地旁之水溝地即坐落同上小段○、○之1 、○之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再審被告以68年3 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 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巷8 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入都市計劃8 公尺道路。再審原告於90年2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 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於90年發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以臺北市都發局非主管機關,決定撤銷前開處分,再審被告嗣依該決定書意旨,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再審原告,仍否准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遂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嗣又對上開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許光輝之稱謂有誤寫,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更正,再審原告復對該更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原告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6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47年3 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誤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曾設有水圳,再審被告於67年即稱其為既成巷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再審被告修訂68年3 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全體。

三、經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2 、「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即聯勤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業經原審前程序斟酌後不予採用,此項證物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亦非同項第14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核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等語,足徵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並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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