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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7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帥嘉寶陳心弘林惠瑜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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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及97年9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即再審對象)」與「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即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與符合該法規範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倘在訴狀中從未提及再審對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規範基礎及具體事由,即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因法定程式之欠缺而屬不合法,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因此法院勿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案件,其再審對象為「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再審對象與不同再審事由相結合而形成單一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但再審原告在再審書狀第17頁「針對再審對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所為之敘述,其內容都是就本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第25頁第26行至27行表示之見解為之,則對本院此次審理之「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而言,再審原告顯然未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在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本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之部分,因為未經受理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無從審酌,亦附此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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