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9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2條第5 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 條規定:「(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提出聲請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且其所提本院98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核其內容為本院駁回聲請人先前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本件執行亦無關聯。再依本院前案查詢表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受理,然該案亦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依前揭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執行原因事實及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