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帥嘉寶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6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爭訟之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10元,未超過40萬元。而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合計531,717 元,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查獲,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210,138 元,補徵應納稅額62,973元,並處罰鍰6,755 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95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原告配合政府政策長期投資,通訊地址未隨之更新,未確定接獲股利憑單,稽徵機關既已蒐集納稅人之所得資料,核定納稅人所得有差額時辦理退補稅即可,罰鍰應是針對惡意變更名目逃漏稅或未申報無扣繳憑單之所得者才有漏報問題,為何還對善意之納稅人處罰。且原告歷來報稅亦有多筆利息、營利所得未併入申報,亦未遭罰鍰。而稽徵機關每年定期審查若有不當也應即時通知改正以免次年申報發生錯誤,又適逢原告95年度辦理公教人員退休,利息收入突然增加以致超過免稅範圍未察覺,可否念在初犯且為無心之過得於免罰,或若真要對所有納稅人公平交代可針對所謂漏稅額33,778元加計利息。

㈡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95年度未審察完成(98年4 月15日後才收到裁處書)96年度又已申報出去,如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若有缺失勢必再次發生,為免再次發生罰鍰爭議,95年度申請復查時即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時,即曾預知事先提出補辦申報得于免罰,但經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對此訴求隻字未提,至今末獲答復。卻於98年12月10日後接獲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裁處書,原告遂於99年2 月11日提出復查澄清,至今未獲答復才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下列理由,懇請賜判撤銷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⒈依行政程序法51條規定二個月之處理期限而不作為,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

⒉稽徵單位應每年定期審查完畢,若有不當可即時改正以免次年申報重蹈覆策,惟本案96年度申報時,95年度資料還在審查中無法即時反應,此延誤之責應非由原告承擔,故96年度申報案應可視為95年度申報案之延伸,基於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處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8條之3 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末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㈡95年度綜合所得稅加計利息部分,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復查及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請鈞院逕予駁回。

㈢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原告主張已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訴願程序中併就96年綜合所得稅預知事先補報得於免罰乙節,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補報補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規定,又原查當時尚未就96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裁罰處分,是不為行政救濟之範圍。嗣原查於98年12月10日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惟相關程序不完備,原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尚未補正,非謂被告受理復查不為決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既尚未經復查決定、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亦請鈞院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㈣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不得以扣繳單位未寄發扣繳憑單或未接獲扣繳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依現行所得稅法應予處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歷年漏報所得未遭處罰乙節,依首揭規定,短漏報之所得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1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本件原告漏報所得已逾25萬元,是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案原告爭點內容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針對原告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被告認定原告有漏報其本人與配偶之營利、薪資、利息、其他等種類之所得共計531,717 元,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處分。為此原告針對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主張其行為不具可罰性,而要求免罰。

⒉然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餘,復在爭訟程序中,一併爭執其96年度所漏報所得之可罰性。主張:「其辦理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繳時,雖漏報部分所得,但情形與95年度相同,一樣不具可罰性,故預先對其為爭執,被告及訴願機關與法院應一併審理」云云。

⒊經查原告在本案中提起之訴訟既為撤銷訴訟,即以有「待法院審理、決定應否撤銷之程序標的行政處分」存在為必要,但本案程序標的實為被告針對原告95年度漏報所得行為之裁罰處分,而與原告96年度漏報所得之事實無涉。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對「其96年度漏報所得是否具有可罰性」等爭議在本案中預為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因與本案程序標的無關,在本案中並無審酌必要,爰先此敘明之。

㈡本案實體爭議之判斷:

⒈原告認其漏報所得之不作為,不具可罰性之理由為:

⑴其因未變更通訊地址所以沒有收到分配股利予原告及其配偶之上市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不知有此所得,也沒有漏稅惡意存在。

⑵本案中稅捐機關充分掌握原告所有漏報所得之資料,並沒有再加處罰之價值。

⑶原告過去也有短報情事,但也未遭處罰,首次發生此等錯誤,應得寬宥。

⒉經查:

⑴原告就本年度漏報之所得金額高達531,717 元,金額不菲,顯難以沒有收到扣繳憑單作為不知取得該等所得之藉口,其所稱不知有上開所得之取得一節,有違日常經驗法則,難以採信。何況其所言:「通訊地址未變更,致未收到扣繳憑單」一節,實質上亦應歸責原告本人對所得報繳義務之輕忽,難謂其無過失。

⑵又固然在現行稅捐稽徵實務上,因為資訊化之結果,國家可以透過財稅資料中心,掌握人民大部分所得資料。然而這些所得對主體之實質歸屬,仍需透過人民之申報及繳納行為,才可以較低之作業成本予以精準確定。是以財稅資料中心之存在,並不能因此免除人民自動報繳稅捐之公法上義務。

⑶此外在納稅義務人發生漏報情事時,稅捐機關可視漏報金額之多寡,判定其無漏報故意(若漏報金額太小者,辯稱不知有此小額所得,在經驗法則上比較容易成立)。然而當原告漏報之金額高達531,717 元,即無法不知情為辯。是其以往未被處罰,不得作為本案應予免罰之正當理由。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