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980059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地○○,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玄○○○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人為甲○;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威仁,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盟分,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明文規定。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稽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若逾期提起,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23-FC營業大客車,於98年7 月27日違規於臺中站發售車票上客10人於永康交流道下臺南,認原告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而以98年9 月10日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千元。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3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訴願卷第95頁)。再原告係設於○○○○○○○○路709之1 號,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3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算至99年3 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3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