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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0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交訴字第0990017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所有MP-3647 號車輛之84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MP-3647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7日註銷牌照,嗣於同年12月16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方開單舉發(違規單號:C00000000),南投監理站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之規定,以該車輛積欠84-89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新台幣(下同)28,613元,於98年10月間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分別就84年至88年間及8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成訴願不受理及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經過消滅,原所有之債權亦併同消滅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㈢本件84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後經過5年,被告至98年底間始向原告催繳,公法上債權及請求權均應歸於消滅。另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決定既然認為與被告原先開徵的8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金額為4 ,800 元)不同,且係因MP-3647號車輛89年12月16日違規所造成,此部分屬行政處分,且已屬對實體(當期欠費總額)重為核定,該債權於89年已存在,被告至今始就原告核定欠費金額,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並為下列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MP-3647號車輛之84至8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原處分關於MP-3647號車輛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MP-3647 號車輛之84年1 月1 日至89 年12 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84-89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轉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法務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21日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 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原告實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有本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9 年 度判字3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本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復有最高行政院93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可憑。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MP-3647 號車輛積欠之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業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30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15年雖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131 條所定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欠繳之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94年12月31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被告迄98年10月間始對原告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至被告催繳之89年度汽車燃料費部分,係因原告於89年1月17 日 遭註銷牌照後,於同年12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方舉發違規,被告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規定所為之催繳。則被告對於原告催繳89年度汽車燃料費之請求權,自原告89年12月16日舉發之時即可行使其交付請求權,而該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實施後,亦僅有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迄98年10月間始行催繳,亦已逾請求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待言。從而,本件被告98年10月間對原告行使交付84年至89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業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臻明確。

五、次按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先位聲明雖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MP-3647 號車輛之84至8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原處分關於MP-3647 號車輛89年1 月1日至89年12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應予撤銷。」然觀之其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MP-3647 號車輛之84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可知原告真意在於否認被告對其有84至89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交付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交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告自無循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必要;雖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催繳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不妨礙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合法性,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MP-3647 號車輛之84 年1月1 日至89年12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已罹請求權時效,當然消滅,被告所為系爭催繳已失其正當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所有MP-3647 號車輛84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1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233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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