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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1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因侮辱長官之行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6日遭被上訴人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經奉報教育部87年2月25日台(87)人㈡字第87015347號函准後,以87年2月26日(87)藝人字第0171號令為停職處分,該停職處分於87年2月27日生效。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受停職處分後,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半數之年功俸,至87年9月止。嗣上訴人於上開停職處分期間,因86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因上訴人未於期間內提起復審,於87年6月l日確定;然因上訴人自87年6月l日免職處分確定起至同年9月份止,仍領有年功俸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075元,被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審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075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已於87年6月1日確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87年6月至9月之年功俸7萬8,075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之;又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故上訴人所謂法律未規定政府可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容屬誤會。至行政訴訟法第24條與本件無涉;另本件發生於87年間,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15年),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溢領之年功俸計7萬8,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人民,而是政府機關,法律並未規定政府可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為私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並不限於僅人民得為給付訴訟之原告,故與撤銷訴訟之情形不同。另公務人員之薪資給付係本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具公法性質,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溢發或誤發薪俸,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財產給付」,故而,因薪資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準此,本件為公法事件。(二)上訴人於停職處分期間,復因其86年度考績為丁等,受有另一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提起復審,已於87年6月l日確定在案。因上訴人遭免職處分確定,故年功俸應自87年6月l日起停發,惟上訴人自87年6月至9月,仍自被上訴人處領有年功俸共7萬8,075元,上訴人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年功俸並附加利息,即屬有據。(三)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則自上訴人溢領系爭年功俸之87年6月至同年9月,至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原審法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可憑),未逾15年之期間,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倒果為因,將行政法院變作行政機關欺壓人民之工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卻適用法務部函釋,然法務部並非司法院無權解釋法律,其函釋應對法院無拘束力,是本件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與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休息日之次日即95年1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尚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原審判決以15年時效期間,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故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