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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妙黛

原告
林玉坪即台北市私立全宥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1 日勞訴字第0980034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道明中學美籍老師ooooooooooooo oooo(簡稱J 君;護照號碼:000000000 ),於原告籌備中之臺北市私立全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全宥補習班)教室內從事示範教學英語之工作,為被告派員於民國98年7 月13日當場查獲。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月23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7487600 號裁處書,處以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立法的用意應該是幫助人民就業,政府應該給予鼓勵而非為難。被告所屬勞工局第一次的裁決書中居然會提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加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像這樣的條文一般民眾是不會知道的,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外國朋友已是常態,請外國朋友幫忙或是請教問題,且外國朋友也出於自願,竟然會被罰,應該請政府相關單位刊登宣導這兩條法令給民眾知道,否則民眾隨時會因不知情就被罰款,一開罰就是15萬元(比酒駕開車還重)這等於是政府在剝奪人民的血汗錢。

㈡本件於98年7 月13日被告勞工局及教育局前來查核時,原告不在場,經行政老師來電告知,原告才匆忙的回到補習班,為了讓查核人員趕快離開,被告所屬教育局人員要原告在一張紙上簽名,原告未詳讀就簽名,是原告的疏失,事後教育局寄來一封文,上面寫的本班英語收費每期4800元(本班收費3500元/ 月)及當時學生人數約12人是錯誤的,應該是當天來參觀的小朋友,因為當時原告未進去清點人數,是查該人員說簽這個並不會被罰,且上面寫限期改善也並未給予處罰,所以當時就未去理會該文。(有關本班公佈的收費標準可證明及本班向廠商印制的學費收據本是到7 月底以後才卬制完成交貨的,在學費收據本未完成之前,不能開立繳費收據,沒有繳費收據,對於新開的補習班,家長會放心繳費報名嗎? )

㈢原告詢問當天在場的老師,當時情況是這樣:當時原告補習班○○○老師及其外籍配偶與3 名小孩(其一人是○○○之子)在教室一起做英文教具(為本班即將開課的英文做準備),剛好○○○之外籍友人J 君來找她,所以她們全都在教室裏聊天,○○○知道J 君在學校有教學經驗,所以順便請教其授課經驗,這時查核人員來訪,○○○因為要接待來訪的政府人員,請就J 君及其配偶代為在教室裡照顧小孩,查該人員未經同意,就進去教室拍照,拍到J 君和三名小孩在教室的畫面,就說原告非法聘用外籍人士。嗣於98年7 月24日原告向被告勞工局承辦人○○○解釋當天狀況,承辦人一直引導是不是示範教學或私人家教之類的談話,並說寫示範教學就會沒事。

㈣嗣○○○主動於98年9 月10日前往被告勞工局做補充說明,解釋原告事先未知情也未同意J 君來補習班,這完全屬於個人行為自由。因為J 君不懂中文,若談話人員如用英文與之對談,用詞上一定會有點差異,例如就勞工局的訴願答辯書上第3 頁第(三)點第7 行,渠於當日協助從事英語教學示範活動及協助學生瞭解教材,…。文中怎麼會說協助學生瞭解教材呢?那3 名小朋友都是大班即將升小一的新朋友,其中一人還是○○的兒子,那3 名小朋友瞭解教材有何作用呢?所以原告質疑承辦人員有誤導對J 君不利的談話記錄。

㈤○○○友人J 君係學校之外籍老師,即使寒暑假,也無法放假,所以時間上和補習班的上課時間重疊,是無法有時間在外接課的。原告於98年6 月開始籌立開設補習班,原訂7 月1 日夏令營開課,但因立案送件流程延誤以至於無法如期開班,且7 月22日消防局、教育局及建管處有派員來會勘,本班並無任何學生及上課情況,足以證明本班在未立案前並未正式對外開班。在7 月13日過後,被告勞工局也來查核兩次,也證明本班並無違法聘用外國人士。而○○○及其外籍友人因此事擔心,其為朋友所做的事情,為因為是外籍身分而一不小心就會受罰,為此對台灣印象大打折扣,表示可能不久回美國定居,所以希望官員以同理心看時此事,如果○○○回美國定居,而補習班又被罰,原告之損失向誰討回呢?

㈥以上說明,原告並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事請慎重處理,因為影響到台灣在國際社會的觀感,被告只憑照片及訪談不實的紀錄,對原告為高額裁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又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本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揆之同法第42、43、44條之意旨可知,外國人來臺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亦不得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此乃本法所明定禁止之行為。

㈡卷查原告於98年7 月24日認簽之被告外國專業人員查察談話紀錄、J君於98年8 月24日被告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談話紀錄簽認其於98年7 月13下午2 時至3 時30分在該班從事美語教學示範,該班之中籍老師○○○於9 月18日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中補充說明亦稱J 君係受其之託,於7 月初先來此討論交流教學經驗,7 月13日為第一次從事現場教學示範,僅有學生3 名免費試聽。惟上開情事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之規合致,原告非法容留J 君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容留J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行為明確,原告縱非有故意之情事,但尚難謂無過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於行政訴訟書內所陳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存在,且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揭示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95年10月12日勞職規字第0950506531號函釋:「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為招募外國語文教師而進行『甄選』時,無論有無學員(生)在場,現場應符合以下要件:一、應有補習班之負責人或班主任在場評審。二、應有甄選評審之資料及紀錄。三、明定甄選外籍教師之日期、時間及應試員額,並應於甄選場所顯而易見之處張貼甄選公告。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演說、示範教學及指導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上開勞委會函釋乃其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核與母法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自得予適用。

六、經查:

㈠查原告係台北市私立全宥辦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查獲外籍J君於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內從事英語示範教學之事實,有98年7 月13日現場拍攝J 君工作照片影本(見不可閱卷頁47)可憑;又據J君98年8 月24日在被告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7 月13日課程自何時開始及結束?有多少學生上課…?請說明?)答:I owed her a favor and so did ateaching demo at her school as well as working withthe students in order to help assess the teachingmaterials. It was not a job,I just did it as a favorto my friend. On the 13th I was giving a prononciation demonstration to the students …。(即因為我欠她一個人情,所以我在她任教的補習班試教,並將教學經驗分享給他…,這不是工作,我只是幫忙我的朋友,13日當天,我是在對學生作英語發音的示範…)」(見同上卷頁51),足見外籍人士J君無償供勞務;參之原告於98年7 月24日談話紀錄陳稱:「(98年)四月送件申請立案,6 月底完工及員工進駐,7 月1 日夏令營開課。(問:請問Miss oooooo何時在此補習班授課?每週上課幾小時?薪資如何計算?)答:7 月13日為第一次試教示範課程,學生是國中班的學妹來此試聽課程,完全免費,暑假期間為免費課程,Miss Jolley 為中籍教師的朋友來此義務幫忙,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且自當天以後就沒有再來此幫忙。」「(問:是否瞭解補習班聘用外師上課要依法申請許可?如為試教甄選,亦需符合張貼公告、評審記載及在場評審等要件?)答:本次為第1次經營國小美語補習班,不清楚相關規定。(問:請問以上陳述是否正確?有無補充部分?)正確,另Miss oooooo 為教會朋友,於7 月初有來此與大家分享教學經驗與提供教材參考,這次來純粹為示範教學,我本人都會在補習班監督並請中籍教師協助考評,至於對示範教學的規定不清楚,故也沒有準備相關文件,當日檢查後,Miss oooooo 就已離開並未再回來了,未來也不願再來此幫忙或授課。」等語,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誤後於緊接紀錄末行處簽名捺印,有該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頁48),該紀錄自具有證明力。依前揭規定,未經許可讓外國人從事試教之示範教學即屬勞務提供或工作,即便無償及無學員(生)在場,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即該條規定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原告未經許可讓外國人J君從事示範教學試教之行為,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係立案補習班負責人,其本有義務查證相關規定,使補習班之經營合於規定,且本件相關解釋及規定均屬公開,原告有知悉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相關法令未大力宣傳,其不知法令規定,其不知情且不在場而免除其責任,委不足取。至於原告所稱有關被告查核人員之態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原告若認損害其權益應另循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已屬法定額度之最下限,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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