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8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5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併以撤銷訴訟為基礎,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返還基於聲明撤銷之原處分所為之給付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者,即失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之適狀,亦不備起訴要件,均屬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將其出售黃金之交易所得列入課稅所得,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268,837 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68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原告對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財政部99年6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5460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基於聲明撤銷之原處分所已繳納之稅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黃金交易不應列入課稅所得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