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31號
- 原告
- 金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1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報運進口STOCK LOTS GARMENTS 一批,經被告認為申報第18項童裝襯衫申報數量4,268 件,實到數量4,205 件,且衣領內標示「POLO BY RALPH LAURET」商標,有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而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之物品之行為,乃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30,925 元,並沒入貨物。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於99年9 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起訴事件,雖涉虛報數量情形,惟係多報,不生逃漏稅結果,所以處罰,實因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物品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是本件自屬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經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於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本件爭訟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審理,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