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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2號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章民強(董事長)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表人
陳錫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漢隆

      鍾芳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榮峰,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錫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因所屬經紀營業員巫盛源,設置商業性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9 年4月20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10918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正在案。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5 月8 日16時48分及54分,分別查獲臺北市○○區○○街348 巷26號前電桿及內湖路1 段437 巷6 號旁燈桿上違規張貼商業性售屋廣告,乃拍照存證,嗣經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違規廣告物所登載電話000000000 循線查得該等商業性售屋廣告乃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劉盛弘所張貼,因該商業性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乃以99年5 月27日北市環三字第09933533100 號函移請被告處理。

㈡嗣被告以99年6 月2 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1493600 號函檢附環保局查證資料,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案經原告以99年6 月8 日太屋總法字第0990601 號函表示,臺北市環保局之舉發行為有違失之處,被告不得以違法之舉發作成處分等語。被告爰就上開疑義函請環保局表示意見,經該局以99年6 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934114600 號函復被告表示,內湖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確實有出示稽查證且告知劉盛弘違反之法規及陳述意見之管道,是該查證符合相關行政程序,應無違誤。被告爰核認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劉盛弘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因係第2 次查獲,遂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7 月5 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1843300 號函,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臺北市環保局以兩人偽裝成夫妻向原告營業員劉盛弘表達看屋意思,趁劉盛弘帶看之際,再由第三人出場舉發,以此種詐欺、引誘方式達成舉發之目的,類如陷害教唆之情狀,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其舉發自有違失之處。被告據此違法之舉發行為而為罰鍰處分,亦不合法。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條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紀業經依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再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乙類違規事違件8 :「第1 、2 ……次查獲,分別處6 、10……萬元。並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㈢有關原告主張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以詐欺、引誘手段達成舉發之目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乙節,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處分卷第29頁證9),查臺北市環保局巡查員99年5 月8 日○○○區○○街○○○ 巷26號前電桿上發現原告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其張貼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業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故該局清潔隊稽查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原告所屬營業員劉盛弘,約定看屋後出示稽查證告知違規之蒐集事證之行為,並未改變其售屋廣告違規之事實,是以本案並無上開判決陷害教唆情形之行為,再者該局於99年8 月10日函復略以:「……次查本案本局內湖區清潔隊葉稽查員於99年5 月12日上午與太平洋房屋劉盛弘君約定看屋後,確實有出示稽查證且告知劉君違反之法規及陳述意見之管道,是以,該員之查證符合相關行政程序,應無違誤。」(原處分卷第29頁證10),又原告99年6 月8 日函復被告內容已述明劉盛弘為該公司員工,且未否認劉盛弘帶看之物件非原告接受委託銷售之物件,故本案臺北市環保局移送資料係被告採具違規行為資料之一,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劉盛弘之違規行為,任何人均得檢具相關證據向被告舉發,是不論臺北市環保局之採證方式為何,原告據此主張免責,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第2 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乙類違規事件8 規定所為處分,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 項第2款:「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再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類別 │類別 │├────────────┼────────────────────┤│違規事件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本法第84條) │├────────────┼────────────────────┤│法規依據 │八、所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或││ │ 未註明經紀業名稱者。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2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處經紀業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元)或其他處罰 │依前項處罰經紀業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 │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第1 、2 、3 、4 、5 、6 、7 (含以上)次││元) │查,分別處6 、10、14、18、22、26、30萬。││ │並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六、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劉盛弘,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設置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商業性售屋廣告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僱用經紀營業員及電腦列印畫面資料、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臺北市環保局以兩人偽裝成夫妻向原告營業員劉盛弘表達看屋意思,趁劉盛弘帶看之際,再由第三人出場舉發,以此種詐欺、引誘方式達成所設定之目的,類如陷害教唆之情狀,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查臺北市環保局巡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其張貼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而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違規廣告物所登載電話循線查得原告所屬營業員劉盛弘違規行為,乃屬蒐集違規事證技巧之範疇,並不影響其業已完成張貼商業性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違章事實,此與刑法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環保局以詐欺、引誘方式達成舉發之目的,類如陷害教唆之情形,容有誤會,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被告以原告係第2 次查獲,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10萬元罰鍰(限期改正部分未經訴訟爭執),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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