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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方乃貞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9003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周錫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立倫,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HARTATI SRIDWI君(下稱H君,護照號碼:○○○),其展延聘僱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99年4 月16日屆滿,原告本應於屆滿日前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99年5 月4 日始使其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7 月27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9067691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曾委託仲介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詢問外國人聘僱許可逾期仍未使其出國是否有罰責,經職訓局客服人員告知不會有罰責,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何況原告係基於父親生命之緊急危難,不得已延緩使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屬緊急避難行為,欠缺違法性。被告未盡力查證原告係遭職訓局客服人員誤導,僅憑該局回文即處原告罰鍰。且勞委會客服輔導員主管蒲坤城稱通聯紀錄中僅查有1 通電話是查件,另外3 通電話並無來電紀錄,若真是如此,勞委會即不應回文稱無所陳述內容來電。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委任立法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同法第57條第9 款之概括規定亦有無限解釋之虞,逾越裁量權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稱職訓局未告知其使外國人延遲出國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有違,然經職訓局調閱相關通話錄音,查無原告所陳述之事項,且原告未檢附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得據以主張免罰,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原告自始並未曾被職訓局誤導,且去電詢問者係原告委託之仲介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外國人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規定應知之甚稔,惟原告竟於聘僱許可期限屆至後始安排H 君出國,違法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H 君,其聘僱許可期限至99年4 月16日屆滿,原告本應於該屆滿日前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99年5 月4 日始使其出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委會98年3 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81096279號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所載H 君出境日期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62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曾委託仲介公司向職訓局詢問聘僱許可逾期,仍未使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是否有罰責,遭職訓局客服人員誤導,被告未盡力查證即處原告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即巨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係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商業服務機構,就本國對於外籍家庭看護工規範之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原告以該公司之代表人黃建國曾於99年4月9日、14日及23日去電職訓局詢問雇主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外國人出國是否有罰責一事,因遭誤導致違法,經職訓局99年7月5日以職規字第0990032432號函復查證結果並無其所陳述內容來電;又,被告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亦曾於99年6月3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905773161號函檢附巨石公司之通話明細報表,請勞委會提供通聯紀錄譯文供參辦,並經勞委會函復查證結果未有巨石公司代表人黃建國所陳述之事項,此有上開申請書、職訓局及勞委會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4-37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職訓局未曾告知巨石公司代表人黃建國雇主若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外國人出國並無罰責,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且係基於避免其父親生命之緊急危難所為不得已之行為,欠缺違法性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科予一定之制裁,即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一旦構成法定處罰要件,該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具有違法性,行政機關即得對行為人科予裁罰,以追究其過去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明知其聘僱H君之許可期限至99年4月16日即屆滿,惟考量其父親病況之照護需求,遲至99年5月4日方使H 君出國,其對於所涉違章行為之事實,顯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更表徵其對違章行為違法性之認識;縱原告之父親有照護上之需求,然此究與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危難,須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倘原告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有別,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難指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得以阻卻違法免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委任立法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同法第57條第9 款之概括規定亦有無限解釋之虞,逾越裁量權限云云。惟查:

⒈按「…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在案。故凡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除應以法律規定者外,非不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仍須具體明確,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7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係立法機關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關於上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事項,非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立法機關將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規範,尚無反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規定係以有效管理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為目的,將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內容與範圍,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意旨尚屬明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牴觸。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雖為「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概括規定,惟行為人仍須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之違章行為時,始構成該款之要件,否則仍無以該款規定相繩之可能,原告稱該款規定有無限解釋之虞,致逾越裁量權限云云,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於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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