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重再字第0000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第277 條、第278條、第283 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訴外人久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一公司)委由一德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經查獲有未據實申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乃加列於報單第5 項及第6 項,且因該件貨物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遂認久一公司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久一公司罰鍰並沒入貨物,久一公司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8年8 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乃於98年9 月21日具狀以上開茶貨為其所寄託進口,因該確定判決而權利受有損害,且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爰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嗣經本院以98年10月27日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亦即維持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重新審理與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2 月11日99年度裁字第35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其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未斟酌」、「當事人之代理人就為判決基礎之原因事實為虛偽陳述」、「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部分: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已著有判例。查:系爭貨物並非白茶、青茶、黃茶或其他黑茶,而是普洱茶中之生普洱茶,是相對人以系爭貨物係條型部分發酵茶,仍不能確實證明其「非生普洱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始足當之。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均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1號已著有判例),則原判決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致為無效判決(1 、判決之內容不定、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的無效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以系爭貨物係部分發酵茶,而認定來貨非屬普洱茶)。2、就現行法上所不承認之法律效果所下的無效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以熟普洱茶之渥堆味,指摘系爭生普洱茶,非屬部分發酵之普洱茶),原處分機關顯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惟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即維持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有重大瑕疵,自當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賠償聲請人所受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
(二)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部分: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乃指判決理由之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內容之矛盾,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61 號已著有判例。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981 號事件傳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作證,且當庭就所進口茶葉之採樣茶葉,與『半生熟普洱茶』、『生普洱茶』等茶葉外觀比較,顯見所進口茶葉並無一般普洱茶之『渥堆味』( 按:渥堆味僅熟普洱茶應有之現象,是其顯然指鹿為馬) ,其味道較清香,顏色淺綠,外觀形狀為均勻條狀。另『生普洱茶』之味道則似龍眼乾,顏色灰綠,外觀為較粗鬆之條形,故該進口之茶葉,其外觀、香味及顏色均與普洱茶不同。又該場尚依照茶葉品質鑑定手冊之規定,當庭就該進口之茶葉與普洱茶進行沖泡,該進口之茶葉較青澀,而普洱茶則有日曬乾燥味,與該進口之茶葉沖泡後香味並不相同,此經當庭提示,久一公司亦無爭執。依事實舉例:無論熟普洱茶、生普洱茶,就不同產地,不論時間、區域、地點、季節性所製造的普洱茶會有不同的香氣及味道及所謂的山頭味,眾所周知。又本63公斤是雲南景邁山最正宗的普洱茶被誤指為其他部分發酵茶,實難接受。相對人妄指生普洱茶係黃茶或青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理由之說明乃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內容(即系爭貨物非屬生普洱茶)之矛盾,是該判決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為無效判決(1 、判決之內容不定、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的無效判決,該原判決以系爭貨物係部分發酵茶,而認定來貨非屬普洱茶。2 、就現行法上所不承認之法律效果所下的無效判決,該判決以熟普洱茶之渥堆味,指摘系爭生普洱茶,非屬部分發酵之普洱茶),原處分機關顯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有重大瑕疵,自當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賠償聲請人所受100 萬元之損害。
(三)本件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部分: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 號著有判例。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見解係本案茶樣僅係「條理部分發酵茶」,至於品種、產地及製造過程,則非屬本案評鑑範圍,是本案茶樣是否為普洱條型部分發酵茶,而與原申報不符其無法確定,此有其98年6 月6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可參;是該場於第二次函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時已知其所為條型部分發酵茶並非專業意見,仍執意為之,參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及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等意旨非不得視為以損害聲請人為主要目的之犯罪行為。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第19頁第5 頁以:「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德亮( 系爭貨物在大陸之見證人)、鍾九龍( 系爭貨物在大陸生產之廠長) 等2 人,以證明系爭茶葉為普洱茶乙事,因系爭茶葉已經系爭貨物鑑定機關茶葉改良場課長即證人視自到庭,依茶葉品質鑑定手冊再就系爭茶葉實施鑑定,其結果亦為( 不知情) 之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 代理人) 說明之必要,爰不予傳訊」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代理權,首揭上開說明,其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應予再審之訴,此相對人亦引法務部之函示,而同意為該再審之訴,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為無效判決(1 、判決之內容不定、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的無效判決,該判決以系爭貨物係部分發酵茶,而認定來貨非屬普洱茶。2 、就現行法上所不承認之法律效果所下的無效判決,該判決以熟普洱茶之渥堆味,指摘系爭生普洱茶非屬部分發酵之普洱茶),原處分機關顯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已有重大瑕疵,自當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賠償聲請人所受100 萬元之損害。
(四)本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之證物部分:查喬木大葉種之條型普洱茶(已開放大陸進口),有生普洱茶經長時間之陳化所產生之後發酵茶,及短時間以人工所產生之熟普洱茶) 。如相對人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聲請人權利者,參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及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等意旨,非不得視為以損害聲請人為主要目的。則中國大陸普洱茶的國家標準及聲請人之普洱茶認證書(OCIA TRANSACTION CERTIFICATE),自屬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為無效判決(1 、判決之內容不定、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的無效判決,該判決以系爭貨物係部分發酵茶,而認定來貨非屬普洱茶。2 、就現行法上所不承認之法律效果所下的無效判決,該判決以熟普洱茶之渥堆味,指摘系爭生普洱茶,非屬部分發酵之普洱茶),原處分機關顯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有重大瑕疵,自當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賠償聲請人所受100 萬元之損害。
(五)原判決就影響判決之證物未斟酌:事實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該當事人大都受敗訴判決。此際,事實審法院應於其判決理由項記載對此項證據之意見,如未記載,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可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2 號及29年上字第842 號著有判例。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課長陳國任稱:我們鑑定結果認為是部分發酵茶,不是普洱茶,因為部份發酵茶僅分黃茶及青茶兩類,不包括普洱茶。普洱茶沒有經過萎凋及攪拌,所以不屬於部份發酵茶。進口人的茶有萎凋及攪拌的香味屬性,所以認定為部份發酵茶,殊不知中雲南景邁山的普洱茶香味聞名於世眾所周知其他地區的普洱茶香味無法比喻。我們就依此結果回覆給關稅局。另普洱茶有日曬及乾燥的味道,但進口人的茶沒有這個味道。則相對人以熟普洱茶的渥堆味,將非渥堆味之生普洱茶,認定非屬普洱茶,此有中國大陸普洱茶的國家標準及聲請人與其大陸古茶園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普洱茶認證書可以說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就影響判決之證物有未斟酌之違法,該判決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致為無效判決(1 、判決之內容不定、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的無效判決,該判決以系爭貨物係部分發酵茶,而認定來貨非屬普洱茶。2 、就現行法上所不承認之法律效果所下的無效判決,該判決以熟普洱茶之渥堆味,指摘系爭生普洱茶,非屬部分發酵之普洱茶),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本院原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有重大瑕疵,自當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賠償聲請人所受100 萬元之損害。
(六)至於前程序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規定,係指法院不就該原因事實主動適用判例、「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係指法院不就該原因事實主動適用判例、「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係指相對人之代理人為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部分發酵茶之鑑定報告、「當事人之代理人就為判決基礎之原因事實為虛偽陳述」係指被告之代理人經具結後,就判決基礎之原因事實仍為虛偽陳述,均得提起再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8年9 月21日具狀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98年10月27日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2 月11日99年度裁字第35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該裁定已於99年3 月1 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1 號卷第31頁參照)在案,是聲請人於99年4 月26日對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件日期章附本院卷第9 頁參照),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各項再審事由釋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法定程序要件即有未合。
(二)次按重新審理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係關於重新審理重聲請裁定准否之審理(即程序合法與否之審理),如經行政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命重新審理時,始進行第二階段之本案審理。又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件審諸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就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至於本院98年10月27日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即重新審理第一階段之否准聲請裁定)究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之事實,則未據聲請人為具體主張並釋明,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
2、又查,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係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亦即維持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進而認聲請人之聲請重新審理與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所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之重新審理聲請經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事件為第一階段審理,即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並未進行第二階段之本案審理,該裁定既未援引兩造針對第二階段之本案實體原因事實所提證物以為裁判基礎,其結果亦不因兩造所提上開證物而異其結論,亦即上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聲請人稱:相對人之代理人為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部分發酵茶之鑑定報告有偽造變造情事、98年度訴字第981 號乙案被告之代理人經具結後,就判決基礎之原因事實仍為虛偽陳述、中國大陸普洱茶的國家標準及聲請人之普洱茶認證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不准聲請人參加訴訟等云云,均與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執之稱本院98年度聲重字第3 號裁定有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洵無可採。此外,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再審事由,惟就各該項,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是其逕執上開第273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