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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秀媖林惠瑜畢乃俊

原告
陳魏寶雲
被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表人
劉燉亮(鄉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參加人
陳水連
參加人
陳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發現有誤寫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 項案由欄所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 項案由欄所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為顯然之誤寫,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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