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9號
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鑫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臺財訴字第09800550430 號( 案號:第0980337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屏東縣政府於98年5 月4 日在轄境內內查獲原告所產製之「鑫囍米酒」(瓶身標示酒精度:20度,容量:0.6 公升,裝瓶日期:97年12月15日),經送請該府所屬衛生局( 下稱屏東縣衛生局) 檢驗結果所含酒精成分為22.05%,因與該酒品容器標示酒精成分不符,乃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將原告同批產製上開米酒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酒精度為20.8% ,超過容許誤差範圍0.5 度,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等規定屬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9 月1 日府財酒字第0980145329號裁處書( 即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並命原告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只有2 名員工的小工廠,為維持工廠運作,多年來皆嚴格把關品質,深知惟有品質及信譽才是永續經營之道。原告亦不恥不守商譽、偷工減料之無質廠商,原告所求即是精益求精之做事態度。本案在屏東檢驗所檢測之酒精濃度為22.05%,然在臺北的SGS 檢驗出來的酒精濃度卻是20.8% ,此2 個同為國家級的檢測機關竟有將近2%的誤差,遠超過菸酒管理法所容許0.5 度誤差範圍。惟此批受檢測的貨物,在廠內自行檢測的結果酒精濃度為20.2% ,尚在容許的誤差範圍內才將此批貨出場販賣。故原告所訴求者為,檢測的誤差範圍如此之高,欠缺合理公信的標準,單憑這樣的理由就否定掉原告多年來最講究的品質信念,原告實感不服,檢測之機制亦令原告無所適從。
㈡又依菸酒稅法相關之規定,基於業務所需,應有相當之注意,自應依規定於酒品容器上正確標示酒精成分,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此批貨物於廠內自行檢驗結果是20.2度,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難謂原告有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產製之系爭米酒,經屏東縣政府查獲送請檢驗所含酒精成分為22.05%,與該酒品容器標示酒精成分不符,復經被告檢樣另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酒精度為20.8% ,超過容許誤差範圍0.5 度,涉嫌酒精成分標示不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98年5 月27日檢驗報告、臺灣檢驗公司98年7 月27日測試報告及原告之訪談筆錄等資料附案佐證,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處以罰鍰100,000 元,並責原告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回收補正,依法有據。
㈡又原告為從事酒品製造業務,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應有相當之注意,器材也應注意校對以確保酒品品質,始得銷售。系爭酒品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其酒精度分別為22.05%及20.8% ,且檢驗結果誤差值皆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 度,顯見原告產製酒品品質不一,未盡相當之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3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容量。七、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第54條第1 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6 條規定:「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100 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 vol 或%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 度。」又「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第2 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鑫囍米酒」(瓶身標示酒精度:20度,容量:0.6 公升,裝瓶日期:97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政府查獲送請所屬衛生局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23日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其酒精成分為22.05%,核與該酒品容器標示酒精成分不符,已逾0.5 度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嗣被告依原告申請,將原告確認屬同批裝瓶而未開封之「鑫囍米酒」,於98年7 月16日再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經該實驗室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7 月23日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之「比重計」檢測結果,其酒精度為20.8% ,仍超過容許誤差範圍0.5 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屏東縣政府查獲經原告確認為該公司產製「鑫囍米酒」之酒品照片、該府98年6 月22日屏府財金字第09801461851 號函及所屬衛生局98年5 月27日檢驗報告、上開實驗室98年7 月27日測試報告、原告委託其總經理陳秉達於98年5 月5 日及98年7 月8 日之訪談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產製系爭米酒之酒精成分確與該酒品容器之標示不符,洵堪認定。
㈢又查,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公司之上開實驗室對於系爭米酒採取之檢驗方法,均符合酒類標示管理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之規定,已詳如上述,核其檢驗報告及結果自當有其正確性。再者,上開檢驗機構因使用檢測儀器之精密度不同;加以同一批裝瓶出廠之系爭米酒,亦可能分屬廠內不同生產線或釀造流程等因素,致上開檢驗機構就同一批裝瓶出廠之各別酒瓶採樣檢驗之酒精度有些許差異,亦在所難免。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米酒於裝瓶出廠前,經原告自行檢測結果酒精濃度為20.2% ,並未逾0.5 度之容許誤差範圍,且被告每年派員前來抽查亦均符合規定云云,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亦無法證明原告此次被查獲之系爭米酒,與被告派員至原告工廠抽查合格之米酒係同一批產製裝瓶之米酒,原告執詞指摘屏東縣衛生局與上開實驗室之檢驗結果不足採,主張系爭米酒所含酒精成分並無標示不符云云,委無憑採。
㈣末查,原告係實際從事酒品製造之廠商,基於業務所需及其專業能力,對於前揭法律規定酒精成分應與酒品容器之標示相符,應有相當之認識,並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惟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酒品容器標示不實之情事,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依法自應處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經第一次查獲,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第2 目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00,000 元,並命原告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回收補正,洵屬有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