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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遠亮

99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嘉慶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上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1197號設廠從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 日22時40 分 至23時5 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被告98年12月10日府環稽字第098100304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 月1 日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8年12月24日經由環保局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採樣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定「六、(三)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1.採樣時需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操作狀況等。週界及環境大氣並紀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原處分應予撤銷:

1、查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前往稽查,並未先至原告附近各污染源(原告附近尚有其他工廠及養豬場、燃煮餿水等污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情形,以確認原告廠區周邊未產生其他臭味污染源,亦未進入原告廠區查看操作狀況,俾瞭解是否真有異味產生,且未會同原告前往被告採集空氣之處,被告如何證明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具有代表性?又採樣結果怎可認為係原告所造成?顯已違反前揭採樣時注意事項,亦違反環保署84年3 月1 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規定「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以免徒生爭議。」

2、次查,原告代表人於被告進行檢測時並未在場,且原告工廠人員確實不知被告於何時及何處採樣,因此未能簽名確認,被告即自行於事業代表簽名欄填載「負責人未授權未簽名」,顯與事實不符。

3、再查,原告於98年10月份之前,被告即有數次到原告廠區檢測之紀錄,原告代表人均有會同,且檢測結果數據均符合法規,並無違規之情事,何以此次原告代表人未會同,即未能通過檢測超過標準值,原告認為顯係檢舉人因私人恩怨而惡意誣陷。

(二)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採樣過程未遵守採樣規範規定,實難以該無法確認為原告排放之異味作為檢測之標的,更不能以該不正確之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法即應受處罰。卷查原告從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經桃園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98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原告於原告工廠外周界,經判定上下風處後確認為原告之塑膠味,當日晚間10點40分左右於原告工廠外周界下風處進行周界採樣,採樣現場風速微弱,並依照採樣袋(材質:鐵氟龍)直接採樣法採樣步驟進行採樣,採樣後委託力山公司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 )」檢測分析,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被告所屬環保局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該案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僅需於原告周界外任何地點,能現場判定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且原告上風處未有相關製程工廠足以混淆欲測之異味,故稽查時於現場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足以判定污染來源係由原告排放,且有送驗申請單樣品特性記載「塑膠味」,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有代表性,採樣分析檢測結果為74,核已違反空氣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異味污染物之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50」之限值,有原處分卷附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及裁處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

(二)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8年10月1 日前往稽查,確認原告工廠現場作業中,會同原告於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採集空氣樣品後,進入原告工廠填寫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於紀錄表內容敘明已採集空氣樣品並請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原告公司人員以負責人未經授權為由拒簽。另該次稽查工作紀錄表載明:「該公司從事塑膠粒加工,現場作業中,勘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廠界下風處採空氣樣品,俟檢驗結果,再依法辦理。」等語,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所訴不知環保局人員於何時及何處採樣,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本案係桃園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被告環保局於98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陳情人於原告工廠外周界下風處確認為陳情之異味後,委託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進行檢測,此過程被告所屬環保局絕對皆依法辦理,絕無惡意誣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工商廠場之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據以處罰10萬元罰鍰,並無不符之虞,並無不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 條定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50」。第5 條則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上開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排放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就毋定污染源認定標準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被告據以執行判定是否有空氣污染情事及程序,值得尊重。

(二)另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 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 )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 ×C ×10萬。」核此裁罰準則,係就空氣污染各種污染源污染程度、危害程度、累積污染次數、污染廠商或個人等分類;並按各種不同檢測結果判定污染嚴重程度,據以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基準,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空氣污染之行政裁罰,予以尊重。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桃園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環保局空氣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Q0000000 )、桃園縣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5 日環署檢字第0980101321號函及其附件、98年10月1 日現場採樣照片、被告98年12月2 日府環稽字第0981003001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採樣點位置圖、原告週界相關位置資料照片、被告對原告稽查巡查彙整表(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並被告98年12月30日府環稽字第09800880 33 號函訴願答辯書、原告98年12月21日嘉慶字第981221-01 號函訴願書、原告98年12月9 日九八嘉慶環空字第0981 20201號函、被告98年9 月14日府環稽字第0981001880號函、桃園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桃園縣環保局單一窗口受理案件處理單、桃園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00000000)、桃園縣環保局議員交辦事項登記表、桃園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環保局空氣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Q0000000 )、桃園縣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書、原告99年1 月8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力山公司空氣樣品檢測報告、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考,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69年間即在現址經營工廠,從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

(二)原告經營之上開工廠,多次經人檢舉,而原告附近則有日益企業公司(電錶箱)、全塑塑膠公司(保險桿)、明台化工公司、順發紙器公司、全鉅公司(抽油煙機)等工廠,原告是唯一從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之公司。

(三)依卷附桃園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稽查對象為原告,並載明稽查時間、原告主要從事塑膠粒等產品等,並明採樣時間、採樣地點是廠周界下風處、採樣樣品編號及現場簡圖標示下風採樣處,另有二幀現場採樣照片可查。又上開紀錄表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則載明:1、本件為陳情案。2、該公司從事塑膠粒加工,現場作業中,勘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廠週界下風處採空氣樣品,經檢測結果,再依法辦理。並有稽查人員二名簽名,至事業代表簽名處,則記載負責人未授權未簽名。又原告未在上開稽查表上簽名,乃因原告負責人甲○○之小女兒剛好從學校回來,不瞭解狀況,所以不願簽名。

六、兩造主張之事實詳如上述,是本件爭點乃⑴本件被告所屬人員於採樣時,是否符合規定?⑵本件是否確為原告工廠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⑶原告代表人於被告進行檢測時並未在場,是否影響本件原處分?

(一)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

六、(三)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1.採樣時需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操作狀況等。週界及環境大氣並紀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原處分卷第21頁)訂有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採樣之標準;查本件依上開桃園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並未違反上開採樣標準,是原告未提出實際說明,僅泛稱採樣不符合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查本件採樣過稱業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即本件「被告先會同陳情人確認污染源,因為本案氣味性質是塑膠味,而原告是塑膠工廠。」「陳情相當多次了,本案兩位檢舉民眾經常陳情、檢舉。」「被告會到現場,確認氣味性質、風向、氣味來源後,進行採樣。」「是由現場稽查員以鼻確認,沒有使用儀器。」等,再參酌前開本院認定事實,本件經人檢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檢舉人至現場後,確認是塑膠味及風向氣味來源等,始於下風處採樣,是本件確因原告工廠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應足證明。原告未提出證據汎稱「那個臭味不是從我家工廠發出來的,是別家工廠發出來的,我當天晚上發現有臭味後,我便出外搜尋臭味來源但沒有找到,我還有打電話給環保局告知此事」等語,並主張本件並無有何空氣污染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查本件原告若認為稽查程序不符規定,即就周界之認定有異議時,應依前開排放標準第5 條之規定,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再認定,原告未循法定程序申請再認定採樣檢測是否於其工廠之週界,僅稱原告代表人於被告進行檢測時並未在場亦未簽名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並參考本件依卷附之送驗申請單樣品特性記載「塑膠味」(原處分卷第4 頁),足證被告所屬人員於本件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有代表性,足能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工廠所產生之異味污染物,致造成廠區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所定限值(50),故被告委託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不知環保局人員有採樣,也不知道在何處採樣,異味污染物非由其工廠所發出云云,核不足採。

七、本件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檢舉後,於98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陳情人於原告工廠外周界下風處確認為陳情之異味,依法定程序採樣後,委託第三人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系爭採樣空氣樣品經由該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 )」進行檢測(濃度分析),結果為74,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所定限值(50);被告乃據檢測結果認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併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工商廠場之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據為原處分(處罰1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99年1 月1 日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