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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56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原告
陳宗棋
原告
陳清雄
原告
陳樟松
原告
張陳仁雲
原告
陳晏翎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參加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表人
楊文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複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宗棋、陳清雄、陳樟松、張陳仁雲及陳晏翎為原告陳葉木麵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公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葉木麵已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死亡,應由陳宗棋、陳清雄、陳樟松、張陳仁雲及陳晏翎為其承受訴訟人,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宗棋、陳清雄、陳樟松、張陳仁雲及陳晏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於受訴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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