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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2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本仁帥嘉寶蕭惠芳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等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97考台訴決字第080 號訴願決定、99年3 月10日99考台訴決字第052 號訴願再審決定及99年8 月11日99考台訴決字第11 3 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㈡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雖均採訴願前置主義,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訴願法第97條關於訴願決定再審程序之規定,係就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於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時,得由訴願機關再為審查之特別救濟程序。依再審程序作成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有別於一般通常之訴願決定,而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審查之對象,依訴願法第97條所作成再審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再審訴願人不得再據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民國91年7 月9 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㈢復按對已決定或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因參加民國96年律師考試,不服被告不予及格及否准其閱覽、複印試卷等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7考台訴決字第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052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另原告就上開業經訴願決定標的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經考試99考台訴決字第113 號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原告不服,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查關於97考台訴決字第080 號訴願決定部分: 原告係於97年4 月29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7 年4月30日起,算至97年5 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10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項㈠之規定,顯非合法。其次關於99考台訴決字第052 號訴願再審決定部分: 該訴願再審決定係考試院依訴願法再審程序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依前項㈡之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99考台訴決字第113 號訴願決定部分: 係原告就上開業經97考台訴決字第080 號訴願決定標的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考試院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項㈡及㈢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以上原告訴請撤銷各項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既均不合法,則其訴請命被告更正成績為及格、准許閱覽、複印及留置全部試卷等部分,亦失依據,均應併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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