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7號
10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雅娟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仙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張延光(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鈺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99購申字第12041 號申訴審議判斷、99年12月16日99購申字第11057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戎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延光,並由張延光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網路調閱機關首長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行政訴訟法第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板橋市○○○○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第十標工程)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100 年2 月21日追加起訴撤銷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未於99年5 月15日前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押標金的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於100 年2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本院亦認為適當,是本件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第十標工程採購案,投標總標價新台幣(下同)101,260,000 元低於底價139,370,000 元的百分之80,原告於開標現場表示投標書所載金額與投標文件內所附「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工程電腦估價(PCCES )電子檔」所載之合計金額不符、投標書所載標價101,260,000 元係誤植,並於「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上載明不願意繳交差額保證金,惟被告認為原告於投標書所載標價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情事,乃將系爭第十標工程決標予原告,並於99年4 月15日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 325984 號函通知原告為得標廠商之決標結果,原告對於系爭第十標工程的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處理結果以99年5 月5 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386750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不服申訴,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9年8 月30日以99購申12041 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駁回判斷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被告於99年4 月15日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325984號函通知原告為系爭第十標工程得標廠商之決標結果後,復於99年5 月7 日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405899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第十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於99年5 月15日前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因原告未依該函內容辦理,99年7 月6 日被告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611276號函通知原告沒收押標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被告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押標金決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以99年8 月10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727959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不服申訴,經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16日以99購申11057 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駁回、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沒收押標金部分不予受理之判斷後,於100 年2 月21日追加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被告就系爭第十標工程辦理採購案,原告參與投標。原告參與投標的投標文件出現內容不一致繕打錯誤情形,即原告提出的「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均記載總價為123,521,196 元,然標單上將金額誤值為101,260,000 元,開標當時原告即當場表示錯誤處,被告亦知悉,且此一金額低於被告所定低價百分之80。當場,原告除陳明錯誤外,並一再向被告表示錯誤標價101,260,000 元斷無可能確保工程品質,價格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希望勿決標予原告。但被告卻以原告以往承包其他工程未有價格錯誤情形、屬優良廠商等理由,仍將系爭第十標工程決標予原告,並於99年4 月15日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325984號函通知原告決標結果,原告於99年4 月27日提出異議,被告於99年5 月5 日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386750號函就異議案做出處理結果為「歉難同意」,99年5 月11日原告依法申訴,經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訴。
2、被告的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定,與新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為低於底價百分之80執行程序)之「附註」項下「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6 點規定牴觸,致原告權益受損:
⑴、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 月29日修正之低於底價百分之80執行程序附註項下「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6 點的規定,被告在重行認定最低標價是否顯不合理、是否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是否無特殊情況時,考量的基礎應與工程有關且應合理,否則難謂與該規定相符。
⑵、被告的理由係以語焉不詳之「為維持公開招標之採購公平性精神及標準」為依據。然本案不決標予原告,無違任何採購公平性,標準亦無不一,上開低於底價百分之80執行程序規定係避免投標廠商標價過低,可能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原告因錯誤致標單價格矛盾,若以錯誤最低價格得標,必然造成品質降低無法誠信履約,原告一再陳明,被告卻不顧此等涉及公共利益標案,僅以語焉不詳之「為維持公開招標之採購公平性精神及標準」為理由,強行要求原告施作必然降低品質無法誠信履約之工程,難謂與上開規定不無牴觸。被告重行評估、重行認為時,考量基礎顯有不明確之處,籠統含糊,難謂合法。
⑶、被告重行評估、重行認為時以原告以往施工品質多屬優等而謂本案投標價格較低,尚不能認顯不合理,亦不至於降低工程品質不能誠信履約而決標,此等理由有重大誤解,且將不同工程混為一談,令人難以理解其邏輯。原告就已承攬工程的施工品質屬優等,係因無任何「標單錯誤以致得標」情形,與本件標單金額錯誤,原告以錯誤金額得標情形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被告的「應尚無顯不合理,應不致降本工程施工品質及不能誠履約之虞」結論,全然建立在錯誤前題,被告的考量基礎顯然錯誤,難謂合法。
⑷、原告標單記載金額101,260,000元係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等總金額不符的錯誤數字,被告明知錯誤卻以該金額與其他廠商標價總合做平均統計,顯不合理,其邏輯係依何種數學或工程法則,難令人理解。本件參與投標合格廠商投標價格分別為: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29,794,452 元、薪豐工程有限公司129,000,000 元、新展工程有限公司129,880,000 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124,800,000 元、新典工程有限公司125,500,000 元、得洲工程有限公司129,860,000元,所有其他廠商投標金額顯示,系爭第十標工程最少需要124,800,000 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標單錯載的金額差距高達2300多萬元,可知以該錯誤金額決標予原告,原告必然無法履約,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600萬元,斷無可能以101, 260,000元的錯誤價格承攬系爭工程,而仍能維持品質誠信履約。被告的結論與低於底價百分之80執行程序附註項下「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6 點規定違背。
⑸、被告的結論過於荒謬。系爭第十標工程核定底價為139,370,000 元,與被告堅持決標原告的錯誤的價格101,260,000 元,二者相去3811萬元,係核定底價的百分之72.6,依稅務機關課稅標準,顯係要求被告必須虧損以施作系爭工程。
⑹、被告的結論,與「台北縣政府採購處開、流、廢、決標紀錄」矛盾。該紀錄第2 頁明確記載原告標價不合理,被告一方面指原告標價不合理,卻又稱尚無顯不合理,立場反覆矛盾,其評估不當。
⑺、被告的結果未詳細審酌原告實際狀況。原告公司資本額1600萬元,實際能週轉金額有限。被告所提及「台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施工中發生下包商工人張益釗死亡事故,目前訴訟中並致原告就該工程施作有停頓情形,蒙受重大損失面臨張益釗家屬求償困境,在此情形下何能企求原告有誠信履約能力?
⑻、台北縣政府99購申12041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判斷理由籠統含糊援引低於底價百分之80執行程序之「附註」項下「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6 點條文,就被告考量基礎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合於實際情形,未詳細載明理由,理由不備。
3、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其作為亦與「板橋市○○○○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六開標程序及審查規定」違背:
⑴、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明定,被告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時,依法應確認其正確內容」,在確認手段上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此等公共工程涉及公益,採購機關發現投標文件內容矛盾或有誤時,實無裁量權限而「得」不加確認,規定及法理甚明;原告投標文件金額前後矛盾,被告審查時已知,原告亦加以說明,被告無視於此一規定存在,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處。
⑵、被告雖認為系爭第十標工程依序分為形式審查、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及價格文件審查,原告所附表單經審查並無不合格,然所謂價格文件包含「標單」、「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就文件全部內容,採實質審查,不得僅為粗淺之形式審查。依文義解釋,審查不合格則所報價格標屬無效。依體系解釋,就價格文件審查部分為實質審查,即對價格是否正確、是否矛盾詳予審查。系爭工程,原告提供的詳細價目表,載明總價123,521,196 元,資源統計表最後統計總價亦載明123,521,196 元,僅標單上金額誤植為101,260,000元,標單上金額顯係誤繕,被告未依規定相互核對為實質審查,難謂無違法之處。
4、就系爭第十標工程,被告於違法不當決標後,進一步將原告公告列為不良廠商、沒收押標金,此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故在決標爭議之本案中追加起訴,以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決標已違法不當,基於錯誤決標而做出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處分,亦係出於錯誤前提的違法處分。
5、請求將本案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證明以99年物價,若原告以誤繕價格執行時是否會降低工程品質不能誠信履約?其他機關同類型個案決標金額為何?原告誤繕之金額是否過低?
6、聲明求為判決:1 申訴審議判斷(含原台北縣政府99購申1204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99購申1105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含原台北縣政府政府水利局99年5 月5 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38675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99年8 月10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3727959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含原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4 月15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325984號函決標結果、99年7 月6 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611276號函)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就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然原告異議時僅言及「本公司絕非蓄意減價搶標更無影響旨揭工程之發包程序之意,實係投標書繕寫之誤,投標書所載標價金額為不合理標價,若依該標價承攬施作,原告有財務調度周轉困難,恐會影響原告就該工程執行能力……將旨揭工程不決標予原告,並發還工程押標金」,未敘明被告辦理採購,有何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之處,被告就異議函覆「歉難同意」,於法尚無不合。
2、原告主張被告就投標文件未採取實質審查,有違法之處,容有未洽:
⑴、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未超底價之最低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情形者外,將按其所報標價(以標單中文大寫之價金)決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參與投標廠商所報標價,乃因慮及中文大寫之嚴謹與慎重,並避免標單上文字與號碼有所不符,甚或孳生誤寫誤算爭議,而以標單上中文大寫價金為決標依據,況就投標文件中與標價有關內容,不容許廠商任意更正,以維公開招標之採購公正性。原告參與系爭第十標工程標案的標價自應以標單所載標價:新臺幣壹億零仟壹佰貳拾陸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即101,260,000元)為認定依據。
⑵、依招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6條第3 項「價格文件審查。投標廠商所投價格文件,如經招標機關依本採購案『價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審查不合格,其所報之價格標無效。」而該價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之審查內容項次3規定「『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總價是否一致?」、項次6 規定「標單標價是否已填妥?」審查表之審查內容並無標單上中文大寫之價金須與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總價金額一致之規定,可徵招標須知就投標價金正確與否之判斷,乃以標單上中文大寫價金為唯一標準,並為探究廠商投標真意之唯一方法。原告認為採購機關應就投標文件、投標價金為實質審查,確認其內容正確性,徒增且易孳採購機關與投標廠商間就投標文件、投標價金爭議,容有未洽。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低於百分之80執行程序之「附註」項下「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亦有未洽: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900165330 號令修正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之「附註」項下「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被告經重行評估結果,認定原告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據以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並無違法。
⑵、系爭第十標工程投標廠商的有效標標價,分別為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29,794,452 元、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之129,000,000 元、原告之101,260,000 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124,800,000 元、新典工程有限公司之125,500,000元、得洲工程有限公司之129,860,000 元,總標價平均值為124,299,207元,原告標價101,260,000 元,雖低於底價百分之80(即111,496,000 元,計算式為139,370,000 ×80% =111,496,000 ),然原告標價與有效標平均標價比達81% (計算式為101,260,000 ÷124,299,207 ×100%=81.46%),故被告乃認原告標價無顯不合理之情。另參以原告承攬「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履約過程之查核成績大皆屬優等,或屬正常施工,認原告投標價格雖較低,然其總標價尚無顯不合理,不致降低工程施工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依原告標價決標予原告,洵屬有據。
⑶、依系爭第十標工程「台北縣政府採購開、流、廢、決標紀錄」記載「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標價101,260,000 元,該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該廠商聲明不願繳納差額保證金,其已於規定時間內提出標價不合理說明。廠商說明的理由是否可以接受,由洽辦機關另行簽辦。本案由主持人宣布保留。」雖臺北縣政府採購處核計原告所提標價後,認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可能,將標案保留,責由被告另行簽辦。被告參酌原告提出之「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以及原告標價與有效標平均標價比達81%、原告承攬其他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標案之履約情形,認原告投標價格雖較低,然總標價無顯不合理,不致降低工程施工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依原告標價決標予原告,原告指稱被告立場反覆矛盾,容有誤會。
4、系爭第十標工程決標後,被告通知原告應依投標須知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於99年5 月15日辦理簽約手續,原告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被告已於100 年1 月2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一年,並無違誤,沒收原告押標金,依低於底價百分之80執行程序之「附註」項下「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6 點規定及投標貳、一般條款第3 條第3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亦屬有據。
5、同意原告100年2月21日的訴之追加,並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政府採購法制定的目的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訂定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2、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 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附註本程序之執行原則第6 點即規定:「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此規定即97年1 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第四項機關執行程序第四點之規定,於99年4 月29日修正時移列至附註的執行原則第6點)上開執行程序規定,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行政。
3、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31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4、再者,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足見立法者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機關依投標須知,認為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形,而決定押標金不予發還廠商,廠商對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屬關於決標之爭議,係公法上爭議,先予指明。
五、本案事實的認定:
1、被告辦理之「板橋市○○○○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九、十標」採購案,係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決標原則為最低標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保留項目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並合於最低價格之競標精神、單一廠商以得標1 標為限,押標金第十標為700 萬元,但符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三(七)1-5 款規定之廠商,於獎勵期間,准予該等廠商減半繳納押標金。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三(三)5 並規定投標廠商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原告參與系爭第十標工程採購案,標單上投標總標價記載為101,260,000 元,為系爭第十標工程報價最低標廠商,並低於被告核定底價139,370,000 元的百分之80,99年4 月2 日開標時保留決標。嗣被告重行評估結果,認為該標價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行之虞」情事,仍決標予原告,並於99年4 月15日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325984號函通知原告為系爭第十標工程得標廠商之決標結果;再於99年5 月7 日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405899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第十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於99年5 月15日前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因原告未依該函內容辦理,99年7 月6 日被告以北水污工字第0990611276號函通知原告沒收押標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有被告99年4 月2 日招標結果通知書廠商收執聯、被告99年4 月15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325984號函、99年5 月7 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405899號函、99年7 月6 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611276號函、系爭第十標工程投標須知、標單、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價格標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投標資格與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底價核定單等附於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為真。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決標予原告,因原告標單上投標總標價101,260,000 元係誤植,被告重行認定的該標價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行之虞」情事,理由語焉不詳考量基礎不明確,有重大誤解,與本件採購案開、流、廢、決標紀錄矛盾,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投標須知壹十六開標程序及審查規定,被告基於違法不當的決標,所為沒收押標金、刊登採購公報處分,亦屬違法等語。然查:
⑴、就系爭第十標工程,原告的標價為101,260,000 元:1 查標價乃採購案的重要事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即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第81條復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系爭第十標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四(一)第2 點並規定:「各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未超底價之最低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者外,將按其所報標價(以標單中文大寫之價金)決標。」足見對於廠商投標文件的審查,若與標價有關是不允許廠商任意更正,而就廠商所報標價,更係以標單中文大寫的價金為決標依據。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投標須知開標程序及審查規定,並不足取。2 原告既參與投標,對於投標時應注意投標文件正確性,乃其本身應負的注意義務,投標中所記載的標價,更是決定投標廠商能否得標的極重要事項,就此重要之點,焉難想像廠商於填載時輕忽任為的可能。觀之原告的標單標價以中文大寫填載新台幣「壹」億「零」仟「壹」佰「貳」拾「陸」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顯係經過考量的填載結果,縱與原告於投標文件所附的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資源統計表標單,所載總價「123,521,196 」的阿拉伯數字不同,亦難認有何誤繕情節。原告主觀上故意所為二者不同的結果,應以中文大寫為據,已如前述,其事後反稱純屬誤植,更難令人相信。
⑵、被告重行評估結果決標予原告的決定,於法無違:1 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故賦予採購機關不予決標給該廠商之權限,以確保採購之品質及履約,並非要求採購機關必須不予決標該廠商,其保護對象為採購機關,非得標的廠商。是最低標廠商的標價縱低於底價百分之80,如招標機關認為並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情事,乃決標予該廠商,於法仍屬有據。至於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情事,其認定權係決定於招標機關,而非參與競標之廠商,即由招標機關本於其自身採購經驗與專業性為判斷,如無恣意或率斷之情形,當應尊重招標機關的決定。2 本件原告標價為101,260,000 元,為系爭第十標工程報價最低標廠商,低於被告核定底價139,370,000 元的百分之80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99年4 月2 日開標時保留決標,嗣經重行評估,認為原告的標價與本件採購案有效標價比為百分之為81,原告的標價無顯不合理之處,而原告另外承攬的二個工程,其中已完工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查核成績,施工品質多屬優等,另「「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則正常施工,原告不致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已充分考量其他投標廠商相關報價情形及原告往年的施工品質及履約誠信等因素加以分析,衡情難認有何恣意或率斷。則被告於重行評估後仍決標予原告之決定,不能認為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誤。原告指摘被告重行評估理由語焉不詳、考量基礎不明確,有重大誤解,與本件採購案開、流、廢、決標紀錄矛盾等語,均不足採。
⑶、如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第十標工程的得標廠商,卻於得標後不接受決標,且無正當理由不訂約,依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沒收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所為決標、沒收押標金及刊登採購公報處分,俱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關於決標、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關於沒收押標金部分,審議判斷不予受理,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