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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方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被告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
代表人
陳麗英(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複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訴9901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之「臺北市國中新一代校務行政系統規劃與建置(第一期)委託資訊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履行期間,有其他廠商陳情原告之投標文件有偽造變造文件。經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中有「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首頁影本,核與相關人提供之系爭合約書首頁影本不同,認定原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爰以民國(下同)99年6 月1 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93021490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刊登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6 月21日北市木總字第09930229200 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 月15日以訴99017 號審議判斷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合約書列入服務建議書內並無偽造文件之事實:依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除指廠商信用證明外,尚包括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查系爭合約書雖係由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民小學(下稱廣興國小)與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康公司)於92年間所簽訂,惟當時得標承包廠商艾康公司負責系爭合約書之專案成員即為方清標及其旗下成員李珮甄等人。嗣於94年間,艾康公司因經營方向改變,同意將艾康公司原有業務及客戶(包括系爭合約書) 移轉交由方清標經營,雙方並於94年12月26日簽訂協議書。其後,方清標於95年1 月10日為經營需要,將其自艾康公司承接之業務及客戶,與原告簽訂合併協議書,方清標繼續與其原負責艾康公司專案之成員,以原告名義經營維護原有業務及服務原有客戶,及確保原有客戶之保固權利。原告將受僱人方清標曾服務及參與之系爭合約書之空白證明文件列入服務建議書內,係符合被告本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被告單以系爭合約書為第三人艾康公司所承作,即認原告有虛偽不實之處,顯與被告所公告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相違,故被告認定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之文件投標即屬虛偽不實,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所提出之文件,被告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僅從形式上觀察是否相符,若實質上確為原告所得提出之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即無所謂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問題:查原告所提出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文件,無非在確認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採購案所規範之履約能力。是以,被告不應僅從形式上觀察是否相符,而應從實質上審查是否具有該項資格要件。系爭合約書之得標廠商雖為艾康公司,但該案之專案成員即為方清標及其旗下成員李珮甄等人。嗣方清標將其自艾康公司承接之業務及客戶,與原告簽訂合併協議書。是以,不論從方清標或原告而言,將系爭合約書之施作經驗作為證明原告及其受雇人之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問題。對於原告於專案經驗中列入系爭合約書,被告僅以該合約書係為艾康公司承包,且從原證4 之附件1 及2該二份文件有兩造名稱之不同及斷行不同,即認定原告有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事實,速嫌草率。

㈢原告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查系爭招標案評分表在廠商規模及履約能力部分之配合僅占10分,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件所需資格條件,均如實檢具,且招標單位之徵求服務建議書說明文件中未規定參標廠商必須有承包過相關專案為必要資格,在評選項目中亦僅提示「2.相關技術經驗(曾參與相關系統承製案件之經驗)」,故原告建議書僅說明公司人員確有相關專案經驗,並附文件說明係何專案(按:招標單位並未規定建議書參考文件必須以何形式納入),可見本件合約非屬本件招標必須提出之文件,故原告縱未出具,亦不致於影響決標結果。原告檢附此合約首頁僅係以此表示公司團隊有施作校務行政系統之規劃及建置之技術經驗,原告確無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及故意,實屬明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所述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政府採購法,其適用之最大前提為「與真實不符者」,然原告所提之附錄四第1 頁資料不論從形式或實質審查,均無與真實不符之情況。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為不良廠商須刊登予政府採購公報,除有懲罰不良廠商外,其目的更在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然因刊登予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有3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於廠商生存、工作之權利影響甚鉅,不得不慎,故其適用上有無該當其構成要件,應採嚴格之解釋標準。

㈣又被告認原告無權製作服務建議書附錄四所附空白系爭合約書之文件,顯將政府採購案件中之工作經驗與實績證明相混淆所致,原告將系爭合約書之文件列入僅在說明原告受僱人方清標曾服務及參與之工作經驗而已,根本無被告所謂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之問題:查本件採購案原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係依招標須知之規定所製作,而本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有關政府採購法第73條所列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資證明廠商之實績證明,故原告自得自行製作或提供相關文件以做為履約能力之證明。原告於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中所附之文件,包含系爭合約書僅係提供為原告之履約能力之證明,而所附空白系爭合約書,並無註明「與原本無異」或「與正本無異」之字樣,則何來被告所謂偽造文件之問題,故被告擅自將原告所附錄之文件與系爭合約書之原本作相互比較,自無所據,且被告從形式上觀察,而非實質審查,對原告亦不公平。況且,系爭採購案,被告(評審委員)於審查原告之服務建議書時,均未對原告所提之文件有任何疑義,包含被告現所主張系爭合約書中所謂「甲方名稱」及「乙方名稱」等各項疑問,故被告之行為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㈤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影印系爭合約書文件部分:被告指稱有關影印是被證第6號法律意見書最後一頁第1行上面所寫,自稱基於合約保密義務將承包商艾康公司名字去除影印,前皆辯稱並非影印,前後矛盾云云,實為被告誤解原告之意,蓋:原告於附錄四第1 頁所提供之資料,系由方清標依其個人資料電子檔輸出時為考慮「契約得否出示於第三人」及「是否必要」等保密條款之因素,而將契約當事人主體之名稱空白輸出為第1 份建議書之首本後,依照招標單位「徵求服務建議書說明文件」內,玖、(第15頁)一、建議書格式㈢應繳交建議書一式共12份,故將建議書之首本再影印共12份並平裝裝訂後送交招標單位開標評審之用。是以,原告所稱影印並非將系爭合約書正本直接去除主體後再影印,此由內容有斷字斷行之不同,即可證明與系爭合約書正本影印製作無關。再者,一般慣例,契約書均有相關保密條款之規範,本招標案之「徵求服務建議書說明文件」柒、「保密與責任條款」亦有明白敘述,而原告所提供原證1 附件4第1 頁之資料是敘述其方清標個人經歷資料較更詳細之工作範圍及專業程度為重點,且合約當事人是誰並非重要亦非必要,故將其空白,而系爭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若有疑義,依其職權亦得以要求詢問。而事實上,本件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對此並無任何疑義,足見本件實不涉及偽造之問題。

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內載:「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原告自76年創業以來,一向奉公守法,既無退票記錄,又持續以資訊服務專業換取的合理利潤捐贈臺灣大學等社會公益機構,23年來頻獲各方好評與獎勵。97年承包本案後1年多來竭盡心力投入完成系爭採購案,若因同業競爭之質疑作過度解釋,致有解約並停權3 年之虞,公司損失暫且不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企業內一百多位員工皆將面臨佔90% 以上的經營業務停擺(原告營業對象90% 以上為政府機構或學校),一百多個家庭的生計如何維持?此豈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迄今承接政府機關及學校勞務採購或軟體開發等專案已高達百餘件,毫無使用偽造方式製作虛偽履約能力以求獲得招標單位評審委員的信賴之動機及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第1 頁作為系爭契約之投標文件及契約文件,本件應該屬於偽造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中之系爭合約書(只有1 頁,第2 頁以後未提出),經與真正系爭合約書第1 頁供比對結果,有下列情事:⒈原告以電腦重新製作系爭合約書第1 頁,由於電腦自動排版,所以發生斷句不同;

⒉文件中甲方名稱不同,一為「宜蘭縣廣興國民小學」,另一為「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民小學」(缺少「冬山鄉」文字);⒊文件乙方名稱不同,一為「委託資訊(以下簡稱乙方)」,另一為「委託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又原告無權製作內容與原本不符之系爭合約書第1 頁,乙方名稱將「委託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換成「委託資訊(以下簡稱乙方)」是配合原告名稱中有「資訊」字樣而變換,即將原契約中之委託人「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民小學」變更為「廣興國民小學」及將受託人「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刪除,變更為「資訊」後印列,再於該紙本右下方邊緣蓋上原告印章左邊約1/4 的印文,充為騎縫章,內容是「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有限公司」4 個字的左半邊,及印章的外框。原告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訂約文件,使人陷於錯誤。原告前揭製作及行使行為,已損害系爭合約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被告審核系爭採購案投標及契約之正確性。原告製作內容與原本不符之系爭合約書第1 頁及將之用以投標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94年12月26日方清標與艾康公司簽定協議書承接艾康公司業務、95年1 月10日方清標與原告簽定合併協議書,以原告訂經營維護原有業務及服務原有客戶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服務期間1 年,原告自稱92年間訂約,推算於93年間履行完畢,原告自稱方清標與94年12月26日簽定協議書承接艾康公司之業務及客戶(含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從時間上判斷已不可信。方清標與艾康公司簽定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指艾康公司)同意將Hiclass 系列產品(Hiclass II, Hiconverter, Hiclass Soft ware)授權予乙方為全球(上海艾康業務除外)獨家經銷商,艾康公司與方清標簽定該合約之目的在於授權方清標使用Hiclass 系列產品,按Hiclass 是多媒體視聽網路教學系統,網路上的艾康公司的廣告影本見被證第7 號。系爭合約書是資料庫的維護合約,其未使用Hiclass 多媒體視聽網路教學系統,該合約與HiClass 多媒體視聽網路教學系統毫無關係。Hiclass 正確的名稱是HiClass ,原證第8 號協議書連自己開發軟體名稱都書寫錯誤。另艾康公司的地址是台北縣○○市○○○路○號,協議書上的艾康公司地址是台北縣○○市○○○路○段○號○樓,兩者不同。這種名稱錯誤、地址錯誤的文件,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第8 號的真正。縱為真正,亦與本案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應實質審查不應形式審查等語,但查本件非原告投標資格爭議,而係偽造文件爭議,故與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無關,亦即不論採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均未能變更原告偽造文件之事實。況方清標非為艾康公司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且其是否曾為艾康公司之員工及是否參與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民小學之行政系統維護案工作,非表示原告依法得製作變更原契約內容之文書。即縱使方清標為艾康公司之總經理或為原告之受僱人,則仍未能證明原告有權製作內容與原本不符之系爭合約書第1 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權將該內容與原本不符之文件列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訂約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適用疑義,補充如說明,…。說明:…。二、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為招標機關之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文件內所檢附服務建議書第一章「評選項目與建議書內容對照表」審查評分表中評分項目欄「1.廠商規模與履約」,原告說明欄「2.相關技術經驗( 曾參與相關系統承製案件實績之經驗) 本公司承接眾多相關大型系統⑴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第二章「廠商規模與履約能力」之相關專案經驗中列入「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並於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紀錄、經驗與實績」中附上系爭合約書首頁影本,文件中甲方名稱為「宜蘭縣--- 廣興國民小學」(--- 為空白)、乙方名稱為「委託--- 資訊(以下簡稱乙方)」(---為空白) 等情,有投標文件為證( 見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證物外放)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之得標廠商係為艾康公司,此亦有系爭合約之原本可考( 見 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證物外放) ,經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中系爭合約書之影本與其原本結果,發現⒈系爭合約書影本與原本第1 頁,前言部分斷句不同;⒉文件中甲方名稱不同,一為「宜蘭縣--- 廣興國民小學」( 缺少冬山鄉3 個字),一為「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國民小學」;乙方名稱不同,一為「委託--- 資訊(以下簡稱乙方)」,另一為「委託艾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⒊系爭合約書影本右下方邊緣蓋上原告印章左邊約1/4 的印文,對照原告在系爭採購案投標書上所蓋之公司章,可知該印文是「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有限公司」4 個字的左半邊,及印章的外框,此為系爭原本所無等情,參以證人方清標到庭證稱:「問:上開文件( 指系爭合約書) 是你提供給原告公司的?答:是的,我提供一份資料給公司同事,這是我提供出來的。」「問:你提供整份?還是這一張?(提示證人宜蘭縣國民小學校務行政系統維護合約書)答:我提供整份電子檔給當時負責的公司同事。」「問:你當初提給原告公司是完整的一份還是已經有作某種刪除動作了?答:我當時給的都是空白,沒有任何甲方、乙方的內容。宜蘭縣後面的廣興國民小學是空白的,委託後面是空白的。」「問:廣興國民小學是誰填上去的?答:這些字當時應該是我們當時的同事文書小姐她幫忙去打字的,內容問我說我們的經驗甲方是誰,我就跟她說是廣興國民小學,她就以為乙方是原告公司。」「問:提出去時有經過你過目嗎?答:我有看。」「問:你沒發現記載內容錯誤?答:我當時跟同事講說這不是飛資得資訊,請他把飛資得去掉。」「問:事實上並無去掉?答:當時準備內容很多,就這樣出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233-234 頁) ,可知原告於投標文件內所檢附服務建議書第一章即將「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列為原告公司「承接眾多相關大型系統」之技術經驗之一,且原告為配合其公司名稱中有「資訊」字樣,乃將乙方名稱變換成「委託--- 資訊(以下簡稱乙方)」之字樣。查原告為無製作系爭合約書之人,其將系爭合約書內容變造並列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訂約文件,使人陷於錯誤,已損害系爭合約書之正確性,及被告審核系爭採購案投標及契約之正確性。是原告為無製作系爭合約書之人,其偽造並變造該合約內容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有原告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將受僱人方清標曾服務及參與之系爭合約書之空白證明文件列入服務建議書內,係符合被告本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原告依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所提出之文件,被告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僅從形式上觀察是否相符,若實質上確為原告所得提出之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即無所謂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問題;原告檢附系爭合約首頁僅係以此表示公司團隊有施作校務行政系統之規劃及建置之技術經驗,原告確無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及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系爭購案補充投標須知固記載「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㈡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是以,原告將其受僱人方清標曾經承辦之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列在專案經理相關實績系統說明,並無違誤。然原告將系爭合約書影本第1 頁列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蓋此附錄之主體為廠商,所提出者應為該廠商相關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核與原告提出其受僱人具有專門能力以證明廠商之履約能力有間,原告以方清標在他公司之個人經驗,列為原告公司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即有未合。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據以主張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係符合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自無可採。

㈡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者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本件原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已如前述,則原告一旦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即應受該法條之裁處,不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被告應為實質審查或形式上觀察,而異其法律之效果;亦不問系爭合約書是否作為原告有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確為其所得提出之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即無所謂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問題云云,亦非可採。

㈢次查,艾康公司同意將現有業務及客戶移轉由方清標經營,乃於94年12月26日與方清標簽訂協議書,方清標復於95年1月10日將其自艾康公司承接之業務及客戶,與原告簽訂合併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合併協議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6- 48頁) ,然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1 年。」,即自92年6 月3 日至93年6 月2 日止,系爭合約於艾康公司與方清標簽訂協議書時,業經履約完成,是系爭合約非在方清標與艾康公司合意承接之業務及客戶範圍內。況艾康公司與原告均為現存獨立之法人,不因原告聘僱艾康公司之離職員工,原告即可將艾康公司之履約實績列為原告公司之履約實績。原告所提出上開協議書、合併協議書,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方清標將其自艾康公司承接之業務及客戶,與原告簽訂合併協議書,其將系爭合約之施作經驗作為證明原告及其受僱人之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問題,殊不足取。

㈣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示:「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原告係以偽造、變造文件參加投標,屬於投標當時之違法,非屬違約行為,應無上開函示之適用。再參酌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 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 條「說明」提及:「…㈡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避免再度危害其他機關。現行條文第9 款及第12款所定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其違約情節輕重不一,如違規情節輕微,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不符本法之立法目的,爰於該二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賦予機關就廠商之履約狀況、違約情節及對機關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對該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例如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機關應考量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之項目金額占契約約定保固責任範圍金額之比率、未履行之保固期間占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之比率等;另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除探究其可歸責之具體事由外,並考量其違約金額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機關考量時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其中,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益徵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時,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原告主張倘其遭解除契約並停權3 年,公司之營業損失慘重及員工之生計無以維持,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將其受僱人方清標曾經承辦之宜蘭縣政府校務行政系統列在專案經理相關實績系統說明,固無違誤,然其將系爭合約影本列入服務建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資為原告公司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即有未合;原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受該法條之裁處,不因被告就該文件應為實質審查或形式上觀察而異;原告不可因聘僱艾康公司之離職員工,即可將艾康公司之履約實績列為原告公司之履約實績;且本件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 第2 款、第3 項規定時,尚無庸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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