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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45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原告
黃文潭
被告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代表人
陳興坵(鄉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 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令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令、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94年年終考績之考核期間為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專案考績免職之考核期間為94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因有在後之94年年終考績需執行,在前之專案考績免職即不應執行等情,請求確認:⒈被告應執行94年年終考績○等。⒉被告不應執行專案考績之行政處分(被告99年1 月5 日坵人字第0990000006號書函),該執行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執行94年年終考績○等及被告通知原告自97年1 月7 日執行免職之99年1 月5 日坵人字第0990000006號書函無效,其所請求確認者均為被告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實施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非為行政處分本身,核與確認訴訟須以法律關係及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要件有所未合。換言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為一定之行政行為、通知執行免職之觀念通知為無效,並非以特定行政處分為確認對象,亦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然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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