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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51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育如劉穎怡張國勳

上 訴 人即

原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235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同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0 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基隆愛三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上訴人之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上開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0 年4 月11日,則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自100 年4 月11日翌日起算20日,而因上訴人之所在地在基隆市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0 年5月3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劉 穎 怡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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