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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6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進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誌

 陳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32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利用FamiPort機台供消費者預購「30公升陶罈金門高粱酒」等酒品,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案經查證屬實,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利用FamiPort機台供消費者預購酒品之行為。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FamiPort機台內建酒品型錄供消費者選擇後,列印繳款憑證,於繳款期限內(通常為列印後之15分鐘內)至櫃臺結帳繳費後,始完成該筆商品之交易,足見原告並非係以電子網路之方式從事交易,充其量僅係將原本實體之型錄,轉換為由電腦螢幕方式顯現,而相關之金流仍為傳統之實體交易即由消費者至營業櫃臺繳費後交付商品,自與電子購物係消費者經由網路方式進行購買以取代傳統之實體交易及金流之情形有所不同,故性質上自非屬電子購物。又依被告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4013401 號函釋意旨,其亦認原告之FamiPort機台性質上僅屬商品之電子型錄機,益證原告以該機台供消費者選擇購買商品僅屬買賣行為之要約,該買賣行為之成立係待消費者持該繳款憑證至實體櫃臺繳費後,始視為消費者就該商品之買賣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此由消費者於FamiPort機台所列印之繳款憑證上有記載繳款期限,如消費者未持該繳款憑證於繳款期限內至櫃臺繳款,則該繳款憑證即行作廢而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亦足證之,故該商品買賣交易之成立,並非係在FamiPort機台上完成,顯與電子購物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商品之買賣行為均係經由電子網路之方式完成交易之情形不同,故本案情形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所定之電子購物,至屬明確。

㈡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售酒類商品之立法目的,是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護,故就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交易模式予以禁止,而原告於FamiPort機台內建酒品型錄,供消費者選擇後自行列印繳款憑證後,再至櫃臺繳費購買之方式,實際上可經由店員確認購買者之年齡,自不在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限制之範圍,原處分增加立法目的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旨在避免將酒品販賣予法律所禁止之年齡層,以維國民身體健康,是若非該條所列示之販賣方式,其有無違反該條規定,固應以是否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標準為個案判斷,然若屬該條所列示之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3 種販賣方式,因其交易類型之特性本即無法於交易當時立即辨識消費者之身分,核與一般商店現貨買賣之情況有別,是不問其交易流程設計有無辨識購買者年齡之功能,均為該條規範目的所涵蓋,均在禁止之列。本件原告被檢舉利用電子FamiPort機台供消費者預購30公升陶罈金門高粱酒等酒品,縱如原告所辯FamiPort機台內建酒品型錄,供消費者自行列印繳費單,經店員辨識消費者是否成年後,如符合年齡者則收取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以完成交易等語,惟仍無礙其係以電子購物方式銷售酒品之事實,核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以FamiPort機台供消費者預購酒品是否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電子購物方式銷售酒品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旨在避免將酒品販賣予法律所禁止之年齡層,以維國民身體健康。蓋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其性質上皆屬對不特定人之販賣方式,自動販賣機無從辨識購買者之年齡,郵購、電子購物則因購買者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其身分易被冒用,不符足以合理明確辨識。是以為避免危害青少年健康,乃明文禁止酒之販賣,以上開列舉之方式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概括方式為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便利商店,其在店內設有FamiPort機台,機台內建有酒品型錄供消費者選取,如欲購買者則列印該款商品之繳費單,於繳款期限內(通常為列印後15分鐘內),購買者持該繳費單至櫃檯進行條碼刷取及繳費後,始完成交易之事實,有FamiPort繳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透過Fami-Port機台展示預購酒品之型錄,櫃台人員於購買者臨櫃繳費時,得要求購買者出示身分證件,以為年齡之辨識。如購買者係屬法律所禁止買酒之年齡層,櫃台人員自得拒絕販售,故上開交易模式雖以電子型錄機替代實品之展示,惟按整個交易過程觀之,購買者需親自臨櫃繳費,原告之櫃台人員得以查驗購買者之年齡,非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方式,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言,前揭交易方式核與該規定所稱之電子購物有間,要可認定。至財政部99年3月18日台財庫字第09900078930號、99年11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900471320 號函釋均以不論酒之販賣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逕認本件交易方式為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而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電子購物,於法有所未合,本院自當拒絕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

㈢另原處分同時並命原告立即停止利用FamiPort機台供消費者預購酒品之行為一節,按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前項第2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並未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之規定,被告同時命原告立即停止利用Fami-Port機台供消費者預購酒品之行為,於法洵屬無據,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利用FamiPort機台供消費者預購酒品,並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利用FamiPort機台供消費者預購酒品之行為,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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