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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台珍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何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90023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故配偶許文斌原任職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98年10月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乃以許文斌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於99年1 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 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 。經被告審認許文斌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99年2 月3 日保給命字第09960039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核發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的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許文斌發生事故時,已為晚餐時間或已超過晚餐時間,有許文斌發生事故當日之會議紀錄可證,是無論係選擇於工作場所用餐,抑或外出用餐,均屬加班行為。據在場亞新公司同仁表示,許文斌於當日飲酒不多,故原告質疑許文斌當日不勝酒力是否係因其他身體問題所引起;再者,飲酒過量之標準為何?當日所有參與飲酒之同仁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皆高於常人,是否皆為飲酒過量?

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檢驗報告,許文斌死亡原因為嗆死,死亡方式為意外,飲酒過量為先行原因,而非致死原因,亦即許文斌死亡並非因飲酒導致肝功能失敗或心臟麻痺而死,亦無酒後駕車導致死傷之情事。許文斌發生事故當晚為星期五晚上,同仁於聚餐後相繼離去,星期六雖有同仁前往加班,但並未察看發現許文斌已經死亡,直至星期一上班時間。事故發生當日許文斌昏迷不醒,同仁扶他到離會議場所不遠的床位躺下,預期他清醒後會自行駕車離去;雖然事故中意外死亡方式發生機率不高,但畢竟還是發生了,故本件涉及工作場所管理疏失。

㈢許文斌之死亡事故係發生在工作場所,涉及職業災害與工作場所管理疏失問題,如工作場所不應飲酒,或於工作場所飲酒後應確保人人安全離去。如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酒後同仁開車載送許文斌回住處途中,或許文斌搭計程車返回家途中,情況應有不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就職業場所管理之缺陷,應作全面詳盡責任解釋。以本件而言,許文斌已不省人事,無力處理任何問題,其在臺家屬於星期一早上經亞新公司通知到場時,即對此有所責難。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6 條及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有瑕疵而發生事故致傷者,亦視為職業傷害。

㈣原告因從未申請相關給付,致於填寫申請書時填載過於簡略,本相信被告會派員調查並作成正確裁決,事後才瞭解本件申請係以書面陳述內容為準。

㈤綜上,本件被保險人許文斌確實符合職業傷害而死亡之情形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認定許文斌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並據此發給原告遺屬津貼。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保險人許文斌係於98年10月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告乃按許文斌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以原處分核發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含30個月遺屬津貼及5 個月喪葬津貼)計1,536,500元。

㈡原告申請書關於保險事故欄係載述:「許文斌於98年10月30日星期五前往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主持會議,會議約自下午5 時至7 時半,會後隨即叫入外送食物、酒、飲料,於辦公室內用餐談話,約10時左右,許君伏在桌上,兩位同仁扶他去床上躺下,再發現時已亡故。」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許文斌死亡原因為「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據此,許文斌事故當日前往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主持會議,雖屬執行職務,惟其於會議結束後於辦公室用餐飲酒,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又許文斌死亡地點雖在工作處所,惟其死亡原因係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係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所致,探究其原因係屬其私人行為即飲酒過量所致,難認其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綜上,許文斌事故發生當日係於會後用餐因飲酒過量致死,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及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或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所發生之事故而致死亡,核無上開審查準則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告依規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保險人許文斌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故,是否該當於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亦即原處分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保險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 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款第3 目規定:「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三、遺屬津貼: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㈡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6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㈢經查:原告已故配偶許文斌原任職亞新公司,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8年10月31日在亞新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而原告乃以許文斌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檢具相關書件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經被告審認許文斌並不符合職業傷害死亡情形,而以原處分按普通傷害核發死亡給付35個月計1,536,500 元,原告不服,迭據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保險人許文斌勞工保險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 頁)、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3 頁)、殯葬費支出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31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 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8 至9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等件可稽。

㈣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所持理由無非以:被保險人許文斌係於上開期日至亞新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主持會議完畢,約於當日下午5 至7 時以後,而在工作場所用餐,可認屬加班行為,且許文斌當時飲酒不多,其死亡是否因飲酒過量所致,不無可疑?再者,事發當日許文斌昏迷不醒,經同事扶至場所內之床位躺下,而發生死亡,已涉及工作場所管理疏失,故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之執行職務情形,及同準則第6 條、第15條規定之視為執行職務情形,為主要論據。

㈤惟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故勞工保險條例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旨趣。若對於不符合特定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對於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復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此稽之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則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進而死亡,自應視其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定,並非謂在上班期間內或工作處所發生者,即可逕認屬於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若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者,即不得課保險人負不相當之保險責任。又按職業傷害本應以勞工執行職務行為本身所致為原則,但因慮及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仍有利用就業場所設施並受雇主管理之必要;且雇主舉辦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對參加之被保險人,本應就其管理及提供設施是否存有瑕疵,負有注意義務,為因應此等情況,以保障勞工權益,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6 條與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及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可視為職業傷害。由是觀之,上開規定擴張執行職務之範圍,將勞工於非作業時間,及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提供之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皆視同執行職務辦理,乃因被保險人此際係本於受僱人之勞工地位所致,而非屬私人之自主行為。是故,如因被保險人之私人舉措,遭遇事故傷害或死亡,不問發生於上班之期間或處所內與否,顯已逸脫勞工受僱從事職務之合理、正常範圍,無從認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死亡之情形。

㈥原告雖謂被保險人許文斌係因在亞新公司內湖辦事處主持會議完畢後,在工作場所內用晚餐發生死亡之事故,故可認為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或視同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原因乃由於飲酒過量,引起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據,顯見被保險人許文斌發生死亡之結果,肇因於個人飲酒過量,要與其先前主持會議之執行職務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核其死亡事故發生之情節,當屬私人之自主行為,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亦不能認係因公司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缺陷所引起,無從僅因被保險人許文斌在死亡事故發生之前,曾主持公司會議,且死亡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工作處所,即可認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再被保險人許文斌主持公司之業務會議固可認執行職務,亞新公司指派被保險人許文斌主持會議,明顯與飲酒無涉,且許文斌主持會議完畢後,在該會議處所內之飲酒行為,純粹出於個人之自主、自由意思,難認係因亞新公司之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缺陷所致。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秉先以證明當日被保險人許文斌食用之晚餐確係由其對外訂購,酒類為公司先前祭拜所留存,且用餐時有討論公務乙節,惟因被保險人許文斌死亡係由於飲酒過量之先行原因所引起,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鑑驗屬實,至於其飲用酒類來源,飲食中有無談論公務,均核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具聯連性,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又上開審查準則第15條已明定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須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為前提,且以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為必要。本件被保險人許文斌係受指派主持會議,並非參加公司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且其在會議結束後之自主飲酒過量行為,無從憑認係由於雇主之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所致。至於其他同事發覺其飲酒過量不支後,自願扶持至別處休息之行為,要與公司之管理或設施有無瑕疵無涉。

㈦是故本件被保險人許文斌於主持會議完畢後,自行在工作處所飲酒過量,引起死亡結果,顯認非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6 條或第15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原告上開所述,要屬牽強附會之詞,難認信實可採。被告審認被保險人許文斌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之情形,而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其保險給付,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審認被保險人許文斌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而死亡,而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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