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3號
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慧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臺北市立天○醫院技士,該醫院先於89年更名為臺北市立地○○○○院,嗣於94年整併為被告玄○院區,原告於71年5 月5 日簽呈申請自願退休,並自行填寫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選擇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由原服務機關報經銓敘部以71年6 月23日台楷特三字第27555 號函核定,而於原告退休日71年6 月30日發給原告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自原告退休日起按月發給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原告以被告無故扣除其退休金二分之一,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為被告( 註:應指經被告整併前之臺北市立天○醫院,以下同) 委任一級技士,於71年7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服務年資計27年,符合公務員退休法第4 條規定之要件。被告誤為原告係申請提前退休,而將原告退休俸無限期扣除2 分之1 ,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甚且將被告之過失歸咎於原告,謂原告為何不於期限內提出糾正、拖延至今云云,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屬違法。原告係因受當時執行業務者指使,不自覺而簽字提前退休,實則原告對於退休金制度一無所知,被告既未印製說明書供退休者參考,復未有專門人員幫助解說,致原告對於自願退休及提前退休茫然不知,導致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亦同受扣除二分之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自得逕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依據原告於71年5 月5 日親自簽呈填具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6 條第1項等規定上揭規定報經銓敘部核定退休,並無違誤。關於原告陳稱被告誤將原告列入提前退休,請求更正並取消提前退休乙節,依原告於71年5 月5 日親填之退休事實表,可證原告確係申請自願退休,並選擇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依原告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經銓敘部核定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㈡關於原告陳稱對於退休制度一無所知是因受指使而簽字乙節,原告服公職達27年,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擇領及兼領退休金應有所瞭解,否則何以會於5 種退休金領取方式中選擇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再者,原告對於自身退休權益理應重視,不應於審慎選擇27年後再反悔當初決定。
㈢關於原告陳稱不諳人事法令、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顯有瑕疵,應變更退休金給與乙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第160 條之規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理由參照)。故無論原告是否主觀上不知人事法令或者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均不得藉以脫免法令適用。
㈣是故原告無所指之退休金可請求,縱認原告有請求退休給與之公法上權利,該權利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該權利自退休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公法上權利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除其二分之一之退休給與,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 、4 、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第4 條:「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任職滿25年者。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0歲。」第6 條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㈢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㈣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㈤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原告退休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6 條之規定擇領或兼領退休金人員,應於辦理退休時,由退休人員先予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審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㈡經查:
⒈原告原任職經被告整併之前臺北市立天○醫院技士,於71年5 月5 日簽請辦理自願退休,並填載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選擇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而由原服務機關報經銓敘部以71年6 月23日臺楷特三字第27555 號函核定在案,原告已於71年6 月30日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而按月受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等情,有卷附原告申請退休之簽呈( 見本院卷第36頁) 、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 見本院卷第24頁) 、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 見本院卷第34頁) 、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 見本院卷第11頁) 、月退休金支付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3頁) 可按。
⒉原告雖否認渠當時係擇取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方式支領退休金,而指稱臺北市立天○醫院未給付二分之一之退休金云云。然稽之原告上開申請退休簽呈已載明:「職服務於公職自民國四十四年元月起,迄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止,共服務滿二十七年,合於自願退休條件,懇請 鈞座准予申請退休,為禱」等語,並在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擇領退休金種類」欄位填寫「兼領1/2 一次退休金與1/2 月退休金」等字樣,且簽名蓋章無訛。而當時臺北市立天○醫院承辦人員係檢同原告之原簽呈併所填寫之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轉呈機關首長批准後,報經銓敘部核定,難認有原告所稱:將原告申請自願退休誤為提前退休辦理之情形。是臺北市立天○醫院乃依原告申請退休時擇取之退休金給與種類報請銓敘部核定後,遵照執行甚明。
⒊原告雖復諉稱:當時臺北市立天○醫院既未印製說明書供參,且無幫助解說,致原告對於支領退休金之方式茫然不知,導致被扣除二分之一云云。然稽之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公務人員任職15年以上者,係由退休人員就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計5 種退休給與方式,擇一支領之,顯見原告非自行權衡各種退休金給與之得失,擇取其一,臺北市立天○醫院無從據以辦理。再參之銓敘部於原告71年退休時已掣給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乙紙,其上載明「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按規定期限憑本證書向支給機關請領退休金」等字樣,原告退休時,隨即持以請領退休金,倘原告非擇取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之方式請求退休給與,衡情當能輕易察覺有異,尤無仍繼續按月受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達20餘年之理。況依原告退休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6 條之規定擇領或兼領退休金人員,應於辦理退休時,由退休人員先予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審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則原告所決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既經銓敘部核定,依法已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原告以上開情詞請求被告逕行變更退休金給與種類而為給付,於法亦有未洽。
⒋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所擇取之退休金給與種類確係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金,並經原服務機關依其選擇報請銓敘部核定無訛,被告據以執行,並無違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俱屬無據,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扣除其二分之一之退休金給與,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繁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