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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第四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表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8年度石門水庫集水區蒸發量及入滲量觀測站設備維護勞務採購」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5日決標,並於98年6 月4 日簽訂「經濟部水利屬北區水資源局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石門等9 個觀測站之入滲計、土壤含水量感應器及其中嘎拉賀等3 站之蒸發皿儀器設備之硬、軟體,為檢修維護、性能檢測及觀測資料收錄、轉檔及品質檢核、相關報表印刷等工作。原告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及觀測資料未依限提送,補提之報告經被告查驗,關於蒸發皿及入滲量觀測之數據多有錯誤,經限期修正仍未能補正,被告遂以98年9 月1 日水北石字第09850088830 號函終止契約,並以98年9 月4 日水北石字第09810005050 號函知(下稱原處分)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此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98年9 月23日以水北石字第09810005460 號函駁回原告異議,原告猶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所提第1 期維護記錄報告及觀測資料,容有資料錯誤之情事,然:

⒈本件入滲量觀測資料mv單位轉換成mm,此資料轉檔工作,應同時倚藉具有整套原廠設備之入滲計儀器始可完成,此有招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所附之維護說明書附表一可稽。後經查證,確認被告所提供之入滲計根本並非原廠設備,終致原告公司取得之轉檔資料有誤,並延宕維護紀錄報告及觀測資料之期限;且誠如被告所述,入滲量相關儀器設備自水利署移交以來「從未」更換過,且該設備係埋在「地面下」,則被告究何知悉並確信水利署所移交之入滲量相關儀器設備確為原廠整套建置?若被告真能確信水利署所移交之入滲量相關儀器設備實為原廠整套建置,則依原廠說明,僅須配合EM5 紀錄器及Pump水系統,讓水自動排出,便可輕易計算出mv=1mm,惟為何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所附之維護說明書,卻突改要求須配合「虹吸次數」將原始微伏單位mv,轉換為深度單位mm,是以,若非被告早已知悉水利署移交之入滲計儀器並非原廠整套建置,始於本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所附之維護說明書做此要求,否則似無他由!即便如此,欲以配合「虹吸次數」之方式將單位轉換,仍須仰賴其他設備,始可達成,然經查證後,現場不僅並無上開所述之設備,更係不同廠牌產品拼湊而成,敢問原告如何據以計算出所謂正確資料?從而,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入滲計儀器並非原廠設備,甚至係不同廠牌產品拼湊而成,且無任何前期提供之資料、公式下,自以hmv=hmm (入滲電壓變化量= 入滲量)此入滲量計算公式,加以計算,猶為合理,凡此計算方式業有李友平所撰寫之學術研究報告可證。

⒉入滲量之計算方式困所用以觀測之機器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系爭採購案之入滲計為被告所設置,其對於使用之計算模式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拒絕提供。況且,原告於投標時,就已發函予原告,告知被告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之原由,因標價估算付以被告能提供所有系統原始碼估算,故原告不另行提供程式設計。原告發函之日期為98年4 月29日,乃簽約之前(按簽約日期為98年6 月4 日),故原告一開始即已提出需被告協力之要求,非如被告所述,投標之時原告並無任何意見表示,原告自是認為被告已同意協力。原告在未得被告協力下,自行參考學術研究報告後,自以推導所得之入滲量計算公式完成報告,雖非被告希望採取之演算方式,但不能謂原告不具有入滲計數值之觀測、演算及分析專業力。且原告亦有盡力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修改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方式及報告內容,均得證明原告確係有履約之誠意。

⒊本件即使部分觀測站事實上並無蒸發皿設備,惟原設計廠商仍一律將蒸發皿數據資料設定有值(其值皆為-999 ),凡此經緯,可由無設蒸發皿設備之石門觀測站之轉檔數據為-999 ,即可明瞭,從而,原告於派員至觀測站轉檔取得出各項原始數據後,始將-999 此欄位之數字誤認為一筆數值,自於報告中多製作「蒸發皿紀錄」欄位,並於後續判斷合格資料筆數時,方會將無蒸發皿之站別,於為報告品質檢核時一併執行分析,是前開資料之錯誤,本屬原設計廠商之原始設計使然,原告亦有派員隨同被告人員至現場確實執行工作,在被告之監督下,原告更無可能故意為不實觀測站維護紀錄,實係於告知執行現場工作人員與內部整理紀錄人員之溝通不良所致,並無所謂故意不實記載而有重大情節之不合格情事。且各站收錄之原始數據為一連串數字集合,此部分於原始數據檔以EXCEL 程式打開時,「日期」欄位即會出現累加數字,即一年365 天為表示方式,如數字25為今年度第25天,而EXCEL 程式的內建年份原為2001年所記載之日期,並非以本年度即2009年為基礎,故轉出之日期有所出入,造成截取數據有所不同,故並非讀取數具有錯,乃日期判判讀有誤,造成數據錯放,原告已於修正第一期維護報告時一併予以修正,方使被告誤認原告違誤紀錄有不實記載。且因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之記載疏失,發生部分未設蒸發皿之觀測站,維護紀錄卻誤載『清洗蒸發皿』等文句,就上開情事,原告公司並不諱言自有疏失之處,惟事後皆已遵照被告之要求,於後續所檢送之修正98年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作更正,此亦係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十四).1(3 )點約定應分4 期提交報告送被告備查、審查,即受其監督之原義,職是,原告公司自始至終絕無被告所述刻意造假情事。

⒋本件除日期碼讀出之資料及未設蒸發皿觀測站之維護紀錄誤載『清洗蒸發皿』等文句外,原告公司並無何可歸責事由之情事;而就前開疏失部分,亦皆已遵照被告要求,於後續所檢送之修正98年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作更正,原告對此自無任何主觀上惡性甚明。是原告縱有違約,情節亦非重大,遽以停權,有失比例原則。

㈡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一)3.約定,本系爭採購案係待「契約期滿」,原告函送維護「總結」報告一式二份,並經被告書面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即應撥款。易言之,係採「一次(總結)驗收」,而非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且復由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8 條之約定,可知相關維護紀錄報告及觀測資料等,僅須按期備函檢送至被告「備查」即可,而所謂「備查」,係指由主管機關審核備查,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是「備查」性質上究非驗收程序,非得援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將原告公司刊登不良廠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查驗不合格之重大情節如下:

⒈原告所提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內容有如下之缺失:維護報告尚容尚缺「維護報告說明」及「檢討建議」。入滲量觀測資料演算未能配合虹吸次數,將原始微伏特單位(mv ) 轉換為深度單位(mm),多次事件土壤入滲量資料錯誤。嘎拉賀、霞雲站名誤繕為噶拉賀、羅浮站。池端、嘎拉賀及鎮西堡等站維護說明錯誤內容「蒸發皿有大量積水」,另玉峰、巴陵等站本維護案無蒸發皿設備,維護記錄卻有蒸發皿維護內容。各站觀測資料僅98年4 月至6月份,尚缺1 月至3 月份資料。各站觀測資料品質檢核內容僅5 月份,且無檢核結果說明及缺玉峰、巴陵、及復興等站檢核資料,部分站檢核內容錯誤無蒸發量設備卻有蒸發量觀測資料品質檢核。各站觀測資料無降雨量與入滲量、蒸發量與土壤含水量關係之分析報告。

⒉觀測站設備維護及性能檢測項下蒸發皿維護清洗部分:原告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附錄一98年6 月各觀測站維護紀錄,其中管理中心(寶二水庫)、玉峰及巴陵站之維護紀錄表內工作內容7.均載有「清洗蒸發皿」,又玉峰及巴陵站維護說明2.均載述「蒸發皿積水,清除積水並清洗蒸發皿」。惟查被告9 個水文觀測站中僅嘎拉賀、池端、鎮西堡三站設有蒸發皿,其餘6 站均無蒸發皿設備。原告自無於未設蒸發皿之管理中心(寶二水庫)、玉峰及巴陵三觀測站從事清洗蒸發皿之工作,並作成維護紀錄之理。是原告維護清洗蒸發皿之工作僅三站有之,原告竟清洗「六站」之蒸發皿,並將無設蒸發皿觀測站之維護清洗蒸發皿工作載入維護紀錄內,則原告顯未確實做好各站各項儀器設備之維護工作,且為不實之維護紀錄。按原告派員至各觀測站進行儀器設備維護工作,其工作人員自應詳實紀錄工作內容,卻發生此種無中生有、不實在之工作紀錄,顯見原告履行儀器設備維護工作之不確實及服務品質低落,原告顯未善盡其契約義務。

⒊另查在設有蒸發皿之嘎拉賀、池端及鎮西堡三個觀測站,原告於蒸發皿之維護說明稱:「本站蒸發皿有大量積水,已經把積水舀除,並清洗乾淨」、「蒸發皿積水,清除積水並清洗蒸發皿」。惟查蒸發皿內有水係正常現象,並非「積水」;於清洗蒸發皿時,先將蒸發皿內之水舀除,但於蒸發皿清洗完畢後,應恢復皿內原水位的水,以利蒸發皿水位之偵測。原告稱蒸發皿「積水」,並將皿內水「舀除」「清除」,其不具維護專業知識與能力。

⒋觀測資料收錄、轉檔及品質檢核部分查入滲計原始資料電壓數值與入滲水深之關係,原告不會演算。原告將各觀測站之原始觀測資料下載後,應進行入滲量觀測資料之演算,即應配合入滲計之虹吸次數,將原始電壓單位mv轉換為入滲水深單位mm。惟原告就入滲計之電壓數值與入滲水深之關係及「多次事件土壤入滲量」之意涵完全不瞭解,致於觀測資料月報表上,竟出現「多次事件土壤入滲量」欄整月間每日之入滲量皆為0 之顯然錯誤。由此可見原告顯不具有入滲計數值之觀測、演算及分析專業能力,其所提出之觀測資料月報表顯然不實。

⒌「單次事件土壤入滲量」與「多次事件土壤入滲量」部分按單次事件土壤入滲量指將所觀測之土壤入滲量電壓值(mv)與入滲水量體積()之關係,依公式vol ()=mV x 0.33-9.8計算其體積,再除以入滲筒面積(入滲筒直徑為20cm,面積即為314 ,入滲筒(DCT )直徑見附件116 頁),即得出土壤入滲水量之深度(cm),再乘以10mm,除以1cm ,即可得出入滲水深(mm),即mm= (mVx0.33-9.8)÷314 x10 mm÷cm。次按多次事件土壤入滲量指將某日某時所觀測之入滲水量電壓值(mV),與前一時之電壓值,依上開公式換算為體積(),再加上虹吸次數(每次虹吸,虹吸室體積為31.4)乘上31.4  ,再除以314 ,再乘10mm,再除以1cm ,即可得出多次事件之土壤入滲水深(mm),即mm={ [(mV)tx0.33-9.8]-[(mV )t-1x0.33-9.8]+Nx31.4} ÷314 x10mm ÷cm,t 指某時,t-1 指某時之上一時,N 指虹吸次數。舉例說明:某月某日1 時所觀測到的土壤入滲量電壓值為61.83mV ,則其單次事件土壤入滲量為0.33 mm ﹝計算式:(61.83x0.33-9.8)÷314x10mm÷1cm=0.33 mm ﹞;當日至2 時所觀測之電壓值為46.37 且1 時至2 時其間發生1 次虹吸事件,則多次事件土壤入滲量為0.83mm﹝計算式:{[46.37x0.33-9.8]-[61.83x0.33-9.8]+1x31.4}÷314 x10mm÷1cm=0.83mm。﹞

㈡系爭採購案於公開招標時即已將採購標的內容(含儀器設備名稱規格、相關維護工作及報告完成期限)公佈於招標文件中,有關入滲量觀測資料mv單位轉換成mm單位部分已包含在說明內,原告於投標前應先知悉入滲量觀測內容再為投標,然原告卻因未曾辦理過入滲計維護及觀測,既無經驗又技術能力不足,致所完成維護報告內容發生許多錯誤及就觀測數據未予計算,詎原告反卸責稱被告所提供之入滲計儀器系統非原廠整套建置及無開啟現場儀器箱鑰匙,並諉稱被告之入滲計儀器係不同廠牌產品拼湊而成,無法計算正確資料。惟查被告於原告承辦本採購案後即已將97年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所執行維護之作業軟體及報告提供給原告參考,又入滲計儀器係原裝進口建置,97年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負責維護及資料讀取轉換皆屬正常,且入滲計儀器自經濟部水利署移交被告迄今未曾更換過相關設備,有關配合虹吸次數將原始mv單位轉換成mm單位,原始操作手冊Manual第25頁已有說明。乃原告認為須配合EM5 紀錄器及Pump水系統讓水自動排出便可輕易算出hmv=hmm (入滲電壓變化量=入滲量),惟原告此計算實為大錯誤,因Manual第25頁已說明1 次虹吸事件為入滲量1mm ,而虹吸事件後又從底開始累積,如不計算虹吸次數(1 次為入滲量1 mm),則所換算入滲量誤差大;且依據Manual第25頁有關入滲量mm單位與mv單位換算公式不是hmv=hmm ;另原告認為僅須配合EM50紀錄器(原告誤為EM5 )及Pump水系統,讓水自動排出,便可輕易計算出mv=1mm乙節,惟查依據Manual第23頁 Other Data LoggingSystem已說明可由CSI Logger擷取資料,與被告招標文件「設備維護說明書」表一入滲計規格表相容資料擷取器記載EM50/EM50R,all CSI logger內容相符,以上說明可證明是原告技術能力不足,原告豈可諉稱被告入滲計儀器係不同廠牌產品拼湊而成。另原告所稱無現場儀器箱開啟鑰匙無法至現場確認數據及系統乙節,查被告保管鑰匙係為儀器設備安全考量,且事實上原告自98年6 月23日完成第一次定期維護後,即未曾表示所讀取資料有問題而有需要再至現場確認;又98年8 月16日至19日原告係辦理第二次定期維護,並非所謂係至現場為6 月份所收取資料作確認,且當時被告亦派員會同維護及收取資料,並未影響原告行程;故原告稱無現場儀器箱開啟鑰匙,因而無法立即確認數據等語,係原告為其逾期提出維護紀錄報告所為之搪塞御責之詞。

㈢有關各觀測站之蒸發皿數據紀錄,原告表示該資料之錯誤屬原設計廠商之原始設計使然,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惟查蒸發量讀數在原始檔中,如無蒸發量設備時,其讀數為「-999」。是以如無蒸發皿之設置,則不應該有蒸發量之檢核成果資料,此為廠商所應自行判讀及篩選過濾者,而非毫無判斷將無有之設備所代表之讀數全部納入檢核,甚至做出檢核成果表之假資料,此與原設計如何並無關係,原告欠缺數據之判讀能力且檢核成果無中生有,甚為明顯。97年執行本維護案之廠商並無犯此錯誤,原告豈能將此錯誤歸責於原始廠商之設計使然。

㈣原告於原處分後,又提出所謂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修正版(即修正二版,並無修正一版),顯示原告還是不會演算入滲量,且該報告所載同站同日之各種觀測數值與之前維護紀錄報告所載數值竟然全不相同,是原告之維護紀錄報告顯有不實。

⒈上開所謂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修正版,其就入滲量觀測資料之演算,謂:「入滲量觀測資料演算已配合虹吸次數,將原始微伏特單位(mv)轉換為深度單位(mm)……有關多次事件土壤入滲量,此部分經查訪農工中心,無法獲得計算內容,且經查證文獻,並無相關之公式及應用資料,且經研究前期報告,此數值與入滲量並無直接關係,故暫不予計。」並謂:「1.依原廠說明(詳……),須配合自有EM5 記錄器及pump水系統,讓水自動排出,即可計算mv=1mm 2.現場並無pump水裝置,依前期報告(被告按:指前期廠商之維護報告)現場乃採自然虹吸排出……因自然虹吸量不大,故直接以變化量計算,故計算式可列為如下:▽hmv=hmm ……入滲量即入滲電壓變化量= 入滲量……故知此方式應為合理。」惟原告上開入滲量計算方式之說明乃大錯特錯,足以顯示其履約能力之欠缺:此入滲計,其電壓單位 轉換為水深公式為㎜=[(mV)x0 .33-9.8]÷314 x10mm ÷1cm ,並非1mv=1mm 或入滲電壓變化量= 入滲量;每次虹吸事件(觀測資料呈現10個「2 」時即表示1 次虹吸)即表示入滲深度1mm ,如虹吸次數所代表之入滲量不加入計算水深,其所得水深值誤差大,所求得之數值根本不正確。原告第一次所送98年6 月觀測資料(被告98年8 月3 日接獲)中,嘎拉賀站土壤入滲量欄僅列電壓數值(mV),多次事件土壤入滲量欄之數值則均載為0 ,原告顯未演算入滲量;其98年9 月7 日親送修正版觀測資料中,同站(嘎拉賀站)土壤入滲量欄,仍僅列電壓數值,未列單次或多次事件之入滲量深度數值或僅列顯然不正確之土壤入滲量深度數值,卻不列電壓數值。故原告根本不會計算入滲量,卻於報表上虛列數值。

⒉原告前後所送月報表同一天之各種觀測數值即有不同:例如98年6 月1 日嘎拉賀站之土壤含水量百分比(依10、20、30、50cm深度列出)、土壤入滲量(前以mv為單位,後以mm為單位)、蒸發量、電池電力及蒸發皿水深等,其前後數值完全不同,由此可見其報表顯有不實,此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水文資料之掌握及規劃水資源參考數據之明確性。

㈤原告不具有履約能力:

⒈本案勞務採購採公開招標,有關設備規格性能及觀測資料(包含入滲量資料)收錄轉檔檢核,於招標文件「98年度石門水庫集水區蒸發量及入滲量觀測站設備維護說明書」中均已明載,原告欲參與投標,應事先瞭解標的內容並評估自己履約能力,再行投標,而原告於公開招標期間並未對招標文件內容有所質疑,且被告在本案完成決標後於98年6 月15 日 亦將設備操作軟體相關電子檔(含入滲計原文User's Manual )光碟交與原告維護人員張文宗,此有張員前來被告石管中心洽公訪友來賓登記簿可稽。故原告不能以被告提供其參考之97年度執行維護案廠商(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之觀測資料報告中未載演算公式作為其欠缺履約能力之卸責之詞。又有關入滲量計算從入滲計操作手冊(Operator's Manual )第24頁已說明1 次虹吸事件為入滲量1mm (each flush event correspondsto 1 mm of drainage ),而虹吸事件後又從底部開始累積,惟原告卻一直認為虹吸次數與入滲量無直接關係,而不計算虹吸次數(1 次為入滲量1mm ),並認為入滲量mm單位與mv單位換算公式為▽hmV=hmm ,則其依此計算方式所算得之入滲量根本不對。蓋依據Manual第25頁有關換算公式不是▽hmV=hmm 。原告第一期維護記錄報告修正二版以▽hmV=hmm 計算入滲量mm單位,經核算仍是錯誤:例如該報告2009年6 月池端站月報表,其中6 月1 日、2 日、6 日土壤入滲量分別載為67.2mm、13.3mm、17.39mm ,然依其6 月1 日等日之日報表1 時至24時土壤入滲量mV數據換算該6 月1 日等日之累積土壤入滲量,其結果亦非67.2mm等,正確之換算值詳如附件1 。

⒉本案於設備維護說明書第2 頁已明示原告須執行各觀測站設備維護及性能檢測,其中儀器性能檢測,「主要進行入滲計之儀器功能測試及性能檢定,若發現儀器性能異常時,則將儀器送實驗室校驗……」。是原告於維護儀器中對儀器性能是否正常,應以所讀取資料成果作為判斷,如所讀取資料計算成果不正確,如何研判儀器性能是否正常?故本案維護儀器項中非僅將儀器清理擦拭保養而已,本案觀測資料成果之重要性如契約書之附件「98年度石門水庫集水區蒸發量及入滲量觀測站設備維護說明書」肆、預期效益所述:「……相關觀測資料經長期蒐集後,可作為日後其他相關水文觀測計畫之參考,並對於未來水資源規劃中有關水文損失量之掌握、集水區水文循環特性之了解,提供更明確之依據。」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無法達成本案採購目的,有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8 款情節重大,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3.按本勞務採購案前一年(97年)度承攬維護工作之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其所作成之觀測資料日報表、月報表均有電壓值與入滲量值可供檢驗,以之與原告所作之修正二版日報表、月報表,兩相對照,即可明瞭原告因不瞭解土壤入滲量之電壓值與入滲量之關係及換算公式,遂於日報表上僅列電壓數值,而不列出入滲量值;於月報表上雖列出入滲量,但該入滲量顯然錯誤。由此顯見原告欠缺履約能力。本採購案執行產生問題係原告對入滲量設備維護資料分析無經驗且技術能力不足所致。

㈥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因原告所提交之維護記錄報告表、觀測資料經查驗發現有造假不實、不會判讀、前後報表數據不一等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此等情事並非依約處以逾期違約金(按承包商總價39萬9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且不得逾契約總價20% ),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是原告稱其已遭處以逾期違約金,且係初犯,是否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之適用,確有衡酌個案性質妥當性等語,並無可採。

㈦系爭採購案觀測資料對水庫運轉(尤其枯旱期間)提供極為重要之資訊,故被告為求儀器維持正常運作並獲取最新觀測資料,乃於契約約定原告每次定期維護完成後三週內應將製作各站之「測站儀器維護記錄表」、「觀測資料檢核結果認證表單」彙整成冊,提交被告備查;並將每月觀測資料完成收錄轉檔及品質檢核後於下月10日前將各站觀測資料日、月報表提交被告備查,上述維護紀錄報告及觀測資料屬事後監督、書面審查、資料驗證之備查,其結果並作為後續計價之依據,屬採購法所訂分段查驗之性質,非屬行政程序上僅就來文存查之備查,故被告以原告所提交之報表資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8年5 月25日決標,並於98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石門等9 個觀測站之入滲計、土壤含水量感應器及其中嘎拉賀等3 站之蒸發皿儀器設備之硬、軟體,為檢修維護、性能檢測及觀測資料收錄、轉檔及品質檢核、相關報表印刷等工作乙節,有系爭採購契約書、投標文件為憑。原告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及觀測資料未依契約規定於98年7 月14日前提送,98年8 月2 日提送之報告,經被告審查,多處錯誤,舉其要者有二:⑴入滲量資料演算未能配合虹吸次數,將原始直接量測之電壓資料微伏特單位(mV)轉為所需之深度單位(mm)﹔⑵玉峰、巴陵等站無蒸發發皿設備,維護記錄卻有蒸發皿之維護內容及觀測資料等,是以98年8 月12日以北水石字第0985008214號函,限期請原告於7 日內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修正,被告乃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則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原告第一期維護記錄報告及觀測報告、被告上開函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第一期維護紀錄報告及觀測報告不合格情節,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情節亦非重大,且依系爭採購契約所示,第一期報告非總結報告,僅須經被告行政程序之「備查」,並非「查驗」或「驗收,自不得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予以停權處分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維護紀錄及觀測報告之錯誤是否應歸責於原告?不合格情節是否重大?以及系爭採購契約所載定期提送報告「備查」之意涵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指之「查驗」及「驗收」是否相同?爰分述如下。

㈢維護紀錄及觀測報告資料錯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入滲量資料演算未能配合虹吸次數,將原始直接量測之電壓資料微伏特單位(mV)轉為所需之深度單位(mm)部分:原告就被告石門等9 個觀測站之入滲計之觀測資料應為收錄、轉檔及品質檢核,其入滲量資料演算應配合虹吸次數,將原始直接量測之電壓資料微伏特單位(mV)轉為所需之深度單位(mm)乙節,詳見於系爭採購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3.工作內容⑴服務方式及契約附件「98年度石門水庫集水區蒸發量及入滲量觀測站設備維護說明書」(下稱維護說明書)貳.工作內容2 ⑵載明。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就上開標的之履行,原應具有履約能力與義務。原告雖將第一期維護報告中上開缺失,委諸於被告提供之入滲計非原廠設備,致其轉檔資料有誤,而被告又不願提供將入滲計測量測之電壓資料微伏特單位(mV)轉為深度單位(mm)之必要公式,復又質疑計算入滲量計算何必配合虹吸次數云云。然入滲計之軟、硬體維修、性能檢測本亦係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應給付之內容,此揭櫫於上開採購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3.工作內容⑴服務方式及維護說明書貳.工作內容1 甚明,而此契約條款並屬招標文件之一,是被告提供之入滲計是否為原廠裝置,如何觀測、維修,所得資料如何轉換,以及此等入滲計觀測資料是否應配合虹吸次數以計算入滲量,本屬原告投標前所應究明,苟有疑義即應異議,既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並簽訂契約,即非得再以此作為卸責事由,是上開缺失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

⒉玉峰、巴陵等站無蒸發皿設備,維護記錄卻有蒸發皿之維護內容及觀測資料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此部分之缺失,然稱此係原始資料解讀有錯誤所致(如日期碼讀出之資料係以2009年1 月1 日為基準排敘,原告卻誤以2001年1 月1日 為基準排敘;另蒸發皿讀數-999,代表無此設備,原告卻解讀為-999mm),但未刻意造假,嗣後提出維護記錄修正二版時即已改正云云。惟蒸發皿該等儀器之維護與觀測資料之轉載,為原告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就上開些資料之正確性確保及轉換,均屬原告應有之履約能力及義務,就此錯誤資料之發生,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對於部分未設蒸發皿之測站(如玉峰、巴陵、寶二管理中心站等3 站),維護紀錄卻記載「清洗蒸發皿」、「蒸發皿積水,清除積水並清洗蒸發皿」等文句,有上開維護紀錄可憑,此顯然已非「資料解讀」有誤所能解釋,其缺失更非「維護紀錄修正二版時即已改正」云云所能推托。

㈣未合格之情狀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之情節重大:

⒈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第8 款所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是否重大而應該當於刊登公報之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而非履約義務違反與該警示對於違反義務者所造成之經濟上損害之衡量,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採購契約之之預期效益在於「對於未來水資源規劃中有關水文損失量之掌握、集水區水文循環特性之了解,提供更明確之依據」,為系爭採購契約書附件備維護說明書」肆所載明。原告未究明投標所需履約能力貿然投標、得標,復無能力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現有儀器,為入滲量之計算,既欠缺履約應有之注意,又妨礙被告掌握地區水文資訊目標之達成。甚者,原告就蒸發皿為不實之維護記錄,其履約誠信更是蕩然無存。是其驗收不合格情節,不論就客觀履約義務之違反,或係主觀履約誠信之欠缺以觀,均有對政府機關警示,避免與之交易,導致公益受損之必要,其不合格情節確實重大者,並無疑義。原告猶執停權處分之目的在「懲罰」廠商之主觀惡性,其違約情狀業遭逾期違約金之懲罰,再予停權,有失均衡等詞,爭執系爭不合格情節認定為情節重大,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㈤系爭採購分期提送報告「備查」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查驗」或「驗收」:又,為達到系爭採購契約掌握地區水文資訊分析之目的,自有「長期」維持各觀測站正常運作,並「定期」分析觀測資料之必要,基此,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十四)1維護方式及規定⑴⑶點約定,原告應在契約期間,分4 次定期至各觀測站為設備維護及性能檢測,觀測資料下載經品質檢核後,必須為降雨量與入滲量關係分析及蒸發量與土壤含水量關係之分析,將分析報告送交被告「備查」。此處之「備查」之意涵無疑係就原告履約成果為分次定期「查驗」或「驗收」,蓋於原告定期提送資料備查時,被告若無必要之查驗與驗收,如何確認原告定確實持續觀測站正常運作?又如何藉由原告提供之資料掌握長期水文資訊?是系爭採購契約本質上即有長期且定期就原告觀測資料為驗收之必要,並無「一次(總結)驗收」之可能,顯為雙方所明知。原告以文字運用之差異,指此處之「備查」無非被告遂行「行政監督」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經被告查驗、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並無疑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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