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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侯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複代理人
蔡勝德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5 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 月1 日以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申請坐落臺北縣行健新村門牌編號臺北縣三重市○○○○街○巷5 弄1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轉讓調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原告,並發給原告系爭眷舍之77年4 月1 日安居警字第2551號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在案。

(二)嗣被告為臺北縣行健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該眷村規劃遷建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清查配售眷戶資料,發現原告早於69年10月28日另獲被告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准予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所建,由前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坐落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門牌編號臺中縣大肚鄉○○路○○巷1 弄61號眷宅(下稱自強新城眷宅)。被告乃作成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同時將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遷購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輔助購宅權益併案註銷(下稱原處分)。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7 月14日徹嚴字第0950001551號函轉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5 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 月1 日以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於69年購買自強新城眷宅,究有無受到國家或軍方照顧一節,經查:

1、原告係於69年10月自費以618,000 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並未向軍方申請任何優惠貸款、亦未享有任何優惠利息或其他輔助款。被告雖主張原告於69年間受輔導貸款購宅之優惠,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原告於69年間購買自強新城眷宅曾經享有以成本價購得眷宅之優惠、在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上已享有極大優惠云云,未據提出絲毫建物造價、市價與購買價格三者間之數據與分析,足見原告當年購買自強新城眷宅房屋,並未受到任何來自於國家或軍方之照顧。訴願決定徒以該次房屋買賣之事實,即認原告不得重複得利,否定原告有權於77年奉准調配系爭眷舍及接受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顯與法制有間。

2、依被告所提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表內記載③眷(國)宅種類區:其中共有「軍眷合作社自建眷宅」、「眷村重(遷)建及配售之國(眷)宅」或「華夏 期貸款購宅」等3 個欄位可以勾選註記,原告之管理表明白記載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係為軍眷合作社自建眷宅,意即原告從未申辦輔導貸款至明,前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雖記載原告貸款金額25萬元,貸款年限15年,然此係用以購買自強新城眷宅,向銀行申辦房屋抵押之貸款金,而非原告向軍方申辦貸款金額,故不能因有貸款之事實,而不論貸款對象,就誤導其為輔導貸款購宅。

3、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8 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可知,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係歸屬於輔導購宅之範疇,而原告價購自強新城眷宅係屬軍眷合作社自建眷宅,即可證明非屬輔導貸款購宅。

(二)原告並無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為7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限制一戶配住一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利,原告於69年所取得者乃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性質上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之問題,被告即無理由剝奪原告之任何權益。且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調配系爭眷舍予原告居住近20年,被告逕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原告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不論被告此舉是否合法,就全案情節以觀,被告之行為即已違反誠信原則。

2、原告69年自費價購自強新城眷舍後,每月支領房補費權益軍方未予取消,即表示軍方認定原告未享有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之權益至明;俟77年原告申請轉讓改配眷舍,奉核准後,依令停支房補費,益證原告於77年申請改配眷舍前,因領有房補費,仍屬有眷無舍之官兵身份無異。此可從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核准原告轉讓改配行健新村眷舍令文:「申請事項:原支領房補費請改分眷舍。核覆要點:⒈侯員服役已屆滿5 年。⒉配舍限4 月15日以前進住。⒊77年5月份起停支房補費。」核覆內容可知,原告係由支領房補費之權益轉換成配住眷舍權益,符合7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隱匿已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之事實,仍以其為有眷無舍之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云云,然原告並非眷管作業人員,眷戶眷籍資料亦非由個人保管,原告何有隱匿行為可言,且原告若有隱匿行為,被告又如何能提出國軍眷(國)宅管理表作為佐證,原告77年申請轉讓改配行健新村眷舍案,係按規定程序辦理,且經陸軍總司令部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兩個單位審核通過,後者在核准改配眷舍時,亦按作業規定將配舍函文及必要文件(眷管表、異動表、管制表)併同送呈國防部總政戰部報核。當時各單位均認為符合規定,並無異議,被告臨訟時誣指原告涉嫌隱匿行為,乃不實指控。

(四)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已逾除斥期間而屬違法:

1、被告69年10月28日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准原告全額自費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並依令建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以資管理,其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核准配舍,依該令文「行文單位/正本副本」欄,第一順位行文單位即為國防部總政戰部,且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並隨文將眷管表、異動表、管制表一併送交國防部總政戰部查核,可知77年間,被告絕對知悉原告依規定改配系爭眷舍之事實,被告豈能臨訟諉稱不知?被告當時未主張原告違法並立即「註銷」(即撤銷)原告於系爭眷舍之居住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其撤銷權早於79年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要無理由於94、95年間復行「註銷」(即撤銷)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資格。

2、復查,80年間,國軍眷籍管理全面資訊化,由人工作業轉換為電腦化作業,每一位眷戶資料均採電腦逐筆輸入建檔,及核對輸入資料是否正確,此時被告絕對已透過電腦資訊發現原告曾於69年全額自費購買自強新城眷宅,復於77年獲配系爭眷舍,被告之撤銷權縱未於79年消滅,亦已於82年間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要無於95年間復行撤銷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資格。末查,87年間,行健新村改建,原告配合軍方完成資格審查、法院認證時,此時被告必須進行眷戶審核以辦理資格審查,於其查核眷戶資料之際,被告必已透過電腦發現原告之整體資料,然被告當時卻未主張原告違法並立即撤銷原告於系爭眷舍之居住資格,其撤銷權縱未於79年或82年消滅,亦已於89年間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3、又依被告所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圖」之內容可知,原告於87年5 月1 日完成「填寫改建申請書及辦理法院認證完畢」時,其後流程即為「彙整眷戶意願、坪型需求」使用天數共計40天,再為「原眷戶、違占眷戶名冊造報及審核」使用天數共計95至145 天,此時若被告認為原告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當可於「原眷戶、違占眷戶名冊造報及審核」時輕易發現。換言之,原告於87年5 月1日完成「填寫改建申請書及辦理法院認證完畢」時,至遲再經過185 天(40+145=185),被告即應完成原眷戶資格審查作業,並查明是否有違占建物,亦即至遲於87年11月2 日,被告即應釐清並查明原告究竟有無違法占用眷舍之事實。從而被告聲稱伊係於94年10月辦理系爭眷舍改建資料清查時,方知悉本案之始末,並於95年6 月30日作成註銷原告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之處分云云,顯昧於事實。依據被告自己提出之法規命令,被告必定於87年11月2 日之前,即已查知本案之始末,則本案之相關時效與期間,自該時間點即已起算,截至95年被告行使註銷權時,其相關權利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依據被告88年8 月所編印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法規」第60頁載明「輔導原眷戶購置國(眷)宅流程圖」,其中顯示以下流程:眷戶法院認證結果,循列管單位行政程序呈報國防部彙編(備查)→眷戶法院認證資料經國防部備查後,軍種單位即辦理房地抽籤作業。所謂「備查」,依88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換言之,原告配合軍方,於87年5 月1 日完成法院認證手續,此時不僅表示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經完成眷戶初審作業,列管單位當即循行政程序將有關資料呈報予國防部「備查」,而所謂備查,本即含有使被告「知悉」之法定效力。被告辯稱其於87年間不知原告之眷籍資料與本案之始末細節云云,不僅悖於真實,且被告既已於87年間即得知原告之眷籍資料與本案之始末細節,則95年間,被告之註銷權早已消滅,至為顯然。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奉被告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准予貸款配售予原告,而徵之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之說明二即明載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貸款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是從原告所獲被告核准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之上開文令內容,業已明白揭示自強新城眷宅是屬於輔導貸款購宅,原告辯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全額自費,並未享有任何優惠貸款或輔助款,但有關輔導貸款購宅本即係由受輔導購買之人全額自費購買,除自備款以外之金額並由主管機關協調代辦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為受輔導貸款購宅之人辦理銀行貸款,尚不得以自強新城眷宅之價金為原告全額負擔,即主張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事實上輔導貸款購宅所配售予受輔導人之房地,均係僅以造價成本核計配售予受輔導貸款購宅者之售價,使受輔導人得以成本價購得眷宅,較之向外界購置市場成屋均非僅以建築成本價尚須包含建商之利潤出售其所建房地,受輔導貸款購宅者在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上已享有極大優惠,原告指稱其係全額自費而未享有任何優惠,並非事實。

(二)原告既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則其在77年申請受讓改配系爭眷舍時,即非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但原告卻隱匿已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之事實,仍以其為有眷無舍之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察而誤認原告符合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而以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核准將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予原告,自係違反行為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 條退役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要以服現役滿五年累計志願留營年限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之規定,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撤銷。且再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是原告既已經有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卻又獲配系爭眷舍,自應依法收回系爭眷舍。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並主張其信賴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之合法性,惟原告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卻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造成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誤為核准,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同條第3 款明知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被告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所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及憑證既遭撤銷,原告即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自然無權再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因而依法併案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亦核屬依法有據。

(四)被告註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暨併案註銷原告遷購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

1、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程序所示,整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程序共分3 階段,第一階段「調查統計眷戶初步意願坪型需求」、第二階段「辦理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地上物丈量」、「填寫申請書及法院認證」均由軍種單位主辦,以臺北縣行健新村而言,即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主辦,其後,軍種單位就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資格審核,先由列管單位、軍種單位進行逐級審查後,由軍種單位造報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名冊,並檢附原眷戶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違占建戶之基本資料卡,報呈被告審核,故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程序開始之初,軍種單位即會立即造報改建眷村之原眷戶名冊,請被告審核,而係原眷戶已完成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予軍種單位後,軍種單位會先逐級審查並造報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名冊請被告審核,被告亦於此時方開始進行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資格查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辦理提交改建申請書及法院認證程序時,即已審查通過其原眷戶資格並已知悉其有重複權益事實,實非有據。

2、原告另稱被告應於80年眷籍資訊電腦化時即應發現原告有重複權益情形,惟查被告建檔之眷籍資料,僅有原告輔導貸款自強新城之紀錄,又80年間因眷改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行健新村尚未辦理眷村改建作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自無檢送行健新村眷籍資料報請被告審核之可能。至原告稱87年行健新村開始辦理改建,被告應於87年間即會審查原眷戶資格云云,惟並非眷村改建一開始,軍種單位即會造報改(遷)建眷村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名冊請被告審核,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87年行健新村改建之初即知悉原告有重複權益情事,自非有據。

3、臺北縣行健新村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因臺北縣行健新村係規劃遷建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為辦理相關改(遷)建作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乃於94年9 月6 日以徹嚴字第0940003210號呈向被告呈報該部列管包含臺北縣行健新村在內等3 村規劃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眷籍複審資料,請被告審核。被告遂由業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核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報原眷戶眷籍資料,而經審查眷籍之結果,發現在被告之眷籍資料中,並無原告為系爭眷舍眷戶之資料,但卻有原告曾獲配售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紀錄,乃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釐清原告是否有重複獲配住系爭眷舍及核准配售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情形,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10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16195號函所附國防部審查後備司令部列管臺北縣遷購板橋「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等眷村及散戶眷籍資料初(複)審暨補正名冊編號行健新村13記載對原告眷籍資料初審結果為「本村無此眷戶資料,惟查配有臺中縣『自強新城二』紀錄(如資訊列表)。」,另眷戶資格複審結果及建議為「……二、經比對基本資料相符,建議軍種釐清侯員是否重覆核配『自強新城二』並補正相關佐證資料。」等語可稽,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就原告之眷籍資訊查詢電腦紀錄檔確僅有原告獲配售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紀錄,但無原告為系爭眷舍眷戶之眷籍資訊紀錄,由此可證,在此之前,被告之眷籍資訊電腦紀錄檔中雖有原告獲配售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紀錄,但並無原告另獲配系爭眷舍之眷籍資訊紀錄可查,故被告先前確不知悉原告有重複獲配系爭眷舍及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情形。

4、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收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揭函文後,乃分向列管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原告本人查證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眷籍資訊查詢電腦紀錄檔上所載,有獲配售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情形,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9 月29日邢節字第0940009409號函檢送原告核配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佐證資料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原告亦以95年1 月13日函回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其有於69年奉准承購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乙戶,惟否認有重複配舍情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確認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形後,乃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95年6 月5 日以徹嚴字第0950001220號呈,查報被告說明原告確有重複獲配臺北縣行健新村眷舍及臺中縣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情形,並建請被告依規定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由該部收回後配之系爭眷舍,同時併案註銷原告遷購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據此方確認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形無訛,遂以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5、由上可證,被告係於95年6 月5 日始確實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而應予撤銷違法配住系爭眷舍之原因事實,退步言之,即便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9 月6 日徹嚴字第0940003210號呈請被告審核系爭眷舍原眷戶眷籍資料時,即認為被告已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形,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對原告作成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暨併案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亦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規定,是被告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無罹於2 年除斥期間,當屬無疑。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於69年間經被告核定配貸國軍臺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第二期眷宅,其後於77年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原告申請,核定臺北縣三重市○○○○街○巷5 弄1 號眷舍准予改配原告,並發給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等情,有被告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國軍眷(國)宅管理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及77年4 月1 日安居警字第2551號眷舍居住憑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嗣被告為臺北縣行健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清查配售眷戶資料,發現原告前經准予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其後再獲配系爭眷舍,違反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遂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且同時將原告依眷改條例遷購臺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輔助購宅權益併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亦有被告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即原處分)、行政院96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12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於69年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並未受到國家或軍方之補貼或優惠,原告實無重複獲配眷舍,且被告之註(撤)銷處分,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2 年除斥期間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69年經被告核定配貸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再於77年間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核配眷舍,是否屬重複獲配眷舍而屬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依眷改條例之輔助購宅權益,其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2 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69年間經被告核定配貸國軍臺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第二期眷宅,其後配舍依法是否應受限制一節,經查:1、依被告於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核定配貸名冊命令說明二中即已指出: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等語,可知原告於69年獲配貸購置自強新城眷宅時,被告已於核定配貸令中,明白揭示原告獲配貸輔導購宅後,即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應屬明確。

2、而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 條,就申請輔導購(建)宅限定資格為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且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以觀,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有關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前述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有關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之輔導購宅權益,乃主管機關基於給付行政資源分配考量,所為必要之限制,尚非法所不許。

3、原告雖主張其購置自強新城眷宅未獲國家及軍方照顧云云,惟查,原告69年所購得之自強新城眷宅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且以服役滿15年以上者為優先,並須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被告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部分自備款36萬8 千元,貸款25萬元(參原審卷第131頁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購買該住宅,此觀諸被告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甚明,是原告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係被告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輔導購宅,原告始得享有該辦法之軍眷權益,並非原告得不受限制自由貸款買賣,亦不因原告當時受益情況,如貸款多寡、房地價值,與其後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有所差異,而得否認其已受有軍眷權益之事實,故原告所稱未因配貸自強新城眷宅而受有利益之主張,應難憑採。

(三)就原告是否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經查:

1、7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第140 條第1 項:「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如附件52)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41 條:「眷舍類型區分如左:一、特種眷舍:因特定職務興建之眷舍。二、一般眷舍:(一)甲種眷舍:25建坪以上。(二)乙種眷舍:未滿25建坪。三、職務官合:婦聯會捐建鋼筋混凝土樓房。」、第142 條:「眷舍配住原則如左:一、特種眷舍:配住特定職務之官兵。二、一般眷舍:(一)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二)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三、職務官舍:(一)特定職務官舍:借住予因任務需要之特定對象。(二)一般職務官舍:配住予一般現役官兵。」、第143 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53)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44 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48 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第1 款)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第2 款)二、經核准已輔導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第173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再按,眷改條例第3 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2、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69年10月28日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定配售自強新城眷宅,該令內容已詳予告知原告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且依原告申請系爭眷舍改配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 條,已明文規定須以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且同辦法第173 條第2款亦明訂配舍又貸款之處理規定,及對重複申請配眷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業務主管與承辦人追究議處之規定,是原告先前既經配售自強新城眷宅,其後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其違反前開辦法禁止重複配舍及貸款之事實應屬明確,故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原告,違反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依該辦法第17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前段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註銷原告系爭行健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原告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其居住系爭行健新村眷舍多年,原處分違反誠信,其應受信賴保護一節,經查,本案原告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且核配命令已載明不得再享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竟仍以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至於原告主張其獲配售自強新城後仍領取房租補助費一節,經查,前開辦法就配舍、貸款購(建)宅及房租補助費等軍眷權益,各有不同之資格要件限制,原告是否符合房租補助費之申請,與其違反規定重複配舍及貸款,係屬二事,原告執其貸款後仍持續領取房租補助費之事實,主張其受改配眷舍並未違法云云,應難認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固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被告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2、本件被告因辦理行健新村規劃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相關改(遷)建作業,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4年9 月6日,向被告呈報該部列管包含行健新村在內等3 村規劃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眷籍複審補正說明名冊、原眷戶坪型需求統計表、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眷籍佐證資料等,請被告審核,經被告所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結果,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雖補正原告行健新村眷舍眷戶資料,但原告經查配有自強新城眷宅紀錄,乃函請軍種再釐清補正原告是否有重複核配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9 月6 日徹嚴字第0940003210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10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16195號函暨所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眷改業務眷籍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2 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分向列管自強新城二期眷宅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原告本人查證,經綜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送原告核配自強新城眷宅佐證資料,及原告95年1 月3 日之書函說明,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確認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形後,乃呈請被告註銷原告行健新村原眷戶權益等事實,亦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9 月29日邢節字第0940009409號函、原告95年1 月13日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6 月5 日徹嚴字第0950001220號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9 頁)。故被告主張其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6 月5 日呈報後始確實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而應予撤銷違法配住行健新村系爭眷宅之原因事實,故其以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應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受改配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文可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明確將該令行文被告,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之註銷權應早於79年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惟查,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令文以觀,其中調配名冊之申請事項及核覆要點中,均未述及原告受輔助購宅自強新城情事,故此事實顯為當時改配承辦機關所不知,被告亦無從由此令文中得知原告違法受改配眷舍之事實。且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6 條之規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係主管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遷)建與眷村組織管理等政策,且被告因早年配舍資料並未數位化,各眷舍列管單位限於人力及資源,難以全面清查比對眷戶資料,故被告總政治作戰部於82年間,陸續辦理輔導各軍種建立眷籍資料管理資訊化作業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2年11月17日國防部輔導各軍種建立眷籍資料管理資訊化作業第一次協調會開會通知、資訊系統作業方案、資訊化作業進度表、82年11月20日協調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 頁至224 頁),是以被告各軍種於82年前既無眷籍資料管理資訊可參,則以原告所受輔導購宅及改配眷舍係發生於69年及77年間之事實以觀,各軍種間眷籍資料之查詢比對自有疏漏之可能,而被告基於眷舍分配之政策及監督權限,雖對各軍種呈送之眷舍相關資料進行收集管理,然與實際複查審核程序自屬有別,故其被動收受軍種所呈核配令文,並不必然知悉有無重複配舍或輔導購宅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收受前警備司令部改配令文時,即應知系爭眷舍改配違法,尚難採認。

4、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0年眷籍資訊系統建置完成後,及87年原告配合行健新村改建而完成資格審查法院認證程序時,被告亦應已知悉原告違法改配情事一節,經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台北縣行健新村、新埔新村、誠實一村及散戶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眷籍資料補正名冊(本院卷第42-43 頁),其中眷籍資訊初審結果欄之記載,係被告依其眷籍資訊系統所為之審查結果,依其內容以觀,有「查無建檔資料者」、「有遺眷查無承受紀錄者」、「此村無此眷戶資料,惟查有其他配住紀錄者」等情形,足見被告雖有眷籍資訊之建置,惟仍有資料缺漏情事,其原因或有因輸入失誤,或有因原始書面資料缺漏,均有可能,故因眷籍資訊系統資料不全而須再由軍種查證確認之情形,顯非僅發生於原告之個案,是被告雖於82年建置資訊管理系統,然依其於94年初審時該系統仍僅有原告自強新城之輔助購宅紀錄以觀,則77年原告改配行健新村眷舍之紀錄,確實漏未建置於該眷籍系統中,是以被告眷籍資訊系統既有此缺失,自無從即時發現原告違法改配情事,而撤銷違法處分,然此與被告確知有違法改配情事,而不依職權撤銷,顯屬有別,故自難以被告80年間已完成眷籍資訊系統,即推認被告確已於該時知有違法處分之事實。況原告雖於87年配合遷建而完成台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認證,惟相關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係於94年9 月6 日始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徹嚴字第0940003210號呈送被告審查,經被告將所呈資料核對眷籍資訊後,認有疑義,始命呈送機關查明補正,而被告此項程序之進行,與被告所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圖及改建作業程序(本院卷第133-136 頁),係先由列管單位、軍種總部逐級審查原眷戶之資格後,始報呈被告國防部核定,應屬相符,故原告雖於87年間即配合改建意願之認證,然當時被告尚未進行原眷戶之審核程序,自難認被告於原告87年完成認證時,即可確知原告違法改配健華新村眷宅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撤銷權應於82年或89年,即已逾2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應難憑採。

5、從而,被告主張其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6 月5 日呈報後始確實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而應予撤銷違法配住行健新村系爭眷宅之原因事實,故其以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前受輔助購宅自強新城,嗣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 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再改配系爭行健新村眷舍,係屬違法,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規定,以原告有重複配舍之由,而註銷其後配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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