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林瑤瑩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
- 代表人
- 洪念慈(主任)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本院更審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6,000 元徵用補償費之處分。二、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 96 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 57 號函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之處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 000 元。三、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闡明訴訟類型,及有關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原告已經另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審理,及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申請書為96年3 月27日(96)臻字第960327號函(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對有關課予義務所欲排除之否准處分及先備位聲明之意見),原告乃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第39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告對第二次裁決即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因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1273號審理中故予撤回),而被告對此撤回並無異議而為答辯,是本件原告聲明已經確定。嗣原告於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以書狀並當庭請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或命被告依據其徵用原告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且迄今未廢止徵用之事實,作成核付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惟被告當庭即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均屬變更及追加,其中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原處分函、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訴願決定,原告已於另案起訴,再為追加屬於重複起訴;另聲明第一項後段,沒有經過訴願程序,追加起訴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詳本院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21 頁以下)。嗣原告再以99年9 月15日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略以:「一、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76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徵用補償費20,736,000元整之處分,並給付原告該金額款項。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於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及答辯四狀主張原告準備三狀的訴之聲明與準備二狀聲明有所出入,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訴訟(詳本院卷第15 5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及159 頁以下被告答辯四狀)。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告業已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應命被告作成給予原告20,736,000元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訴願決定(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應予撤銷。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嗣後之追加(變更)被告並不同意,且本件又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第3 項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本不合法不能准許(另以裁定駁回)。次查原告於準備三狀追加之訴,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交通部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8 76 號)及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部分,亦早經繫屬於本院97年訴字第1273號徵用補償事件(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查該案原告97年5 月20日起訴狀,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經法院闡明後,於97年10月13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6,000元及自92年8 月21日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縱不同意原告追加,亦不妨害原告救濟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均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
仍堅持己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及第二次裁決處分及先後二次訴願決定,分別提起二件行政訴願,是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數次闡明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究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或第2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所欲排除之否准處分、訴願決定為何?然原告始終堅持主張包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二者且有轉換,詳參書狀所載云云,仍堅持本件聲明及事實理由及陳述;除有關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如上述外,其餘聲明及陳述,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本院仍就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審認,並敘明理由如下。
二、事實概要:
(一)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航)055 號班機92年8月21於中午12時左右降落被告之尚義機場時,因天雨跑道濕滑,偏出跑道,造成航空飛安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速撤離故障班機,維護正常起降秩序,乃緊急徵用原告所有之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維護乘客及機場安全。原告以系爭事故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雙方就上開系統裝備之徵用補償費數額,於92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28日及11月10日舉行4 次協調會,皆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隨即於93 年8月間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6年3 月27日再援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予徵用補償之處分,而被告逾2 個月怠為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已於訴願期間即96年7 月25日以金站航字第0960002990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引用『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請求予徵用補償新臺幣20, 736,000元,與本站主張『徵用貴公司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應僅補償『一部份』『一次』『暫時』使用標的物之對價,並考慮當地時價及物品新舊程度而定』,明顯不符。」(下稱原處分),故被告業無「不作為」之態樣存在等語為由,以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600436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於96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嗣被告於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10月18日供購字第0960031385號函辦理;本件有系統裝備之徵用補償數額依據民用航空局96年7 月19日供購字第0960022313號函決議事事項以33,367元作為一次徵用補償金額,及經抵銷原告上開裝備堆積被告房屋所發生之房屋使用費後,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下稱第二次裁決);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7年3 月11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主張應按第4 次協調會議結論支付1,200 萬元補償費,原告對被告徵用整套設備並欲留用,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部分,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業已認定第4 次協調會議結論並未發生效力,原告以該協調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且原告並無因信賴被告於協調會之行為而另為一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本院前開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被告92年9 月29日金站航字第0920037710號函,業已載明徵用日期及徵用物品種類及數量,惟前後4 次協調會議紀錄中,未見原告就徵用有無廢止有所置疑,況據被告答辯,相關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廢止徵用之方式,被告於完成遠航班機事故救災後,即將其救災設備運回原儲運之倉庫,已有依其他方式廢止徵用之處分。至於房屋使用費部分,因被告曾以94年5 月17日金站航字第09400017790 號函請原告繳納,故不生逾請求權時效問題等理由,駁回原告對該案訴願,原告不服上開訴願,乃於97年5 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73號審理,並於98年3 月1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三)原告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判決將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