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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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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74號

釋字第474號

解釋日期 88 年 01 月 29 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88 年 01 月 29 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法庭見解: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解釋爭點

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理由書

1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惟同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現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則改為五年),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併此指明。

3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4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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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相關法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釋字第474號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03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