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
聲請覆審人 陳慶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慶祥(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遭逮捕後,翌(十九)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經具保釋放,扣除觀察勒戒期間,共受羈押五百日。嗣所涉該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雖於偵審中曾自白犯行,實因受承辦警員陷害教唆所致,於遭逮捕後,又因意識及認知能力薄弱,無法瞭解自白之利害關係,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及審判之行為,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聲請人遭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受創至鉅,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補償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遭警逮捕後,翌(十九)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期間聲請人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借提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進行精神鑑定留置,於扣除觀察勒戒期間,聲請人共受羈押四百八十九日。嗣聲請人被訴前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各該偵審案卷、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四百八十九日,又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應堪認定。㈡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之立法理由,即便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予以補償。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前,對於所涉犯行,於偵審反覆為承認或否認,顯有捏造事實,頂替或隱瞞真正犯罪者,符合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規定之情形,有證據資料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憑。經綜合考量其罹有雙向情感性疾患之中度精神障礙,法院委請醫院鑑定亦顯示其精神狀態不穩定、智識程度較低,辨別事理、控制行為等能力易受外力影響、控制或誘惑,且本無運輸毒品犯意,係受承辦警員陷害教唆而參與本案,於遭警逮捕後,受限精神、智識狀態,致思考、辨別事理能力不足,無法有效陳述及釐清事實以取信法院而遭羈押等具體情節觀之,准予聲請人之補償請求應無違國民法律情感。爰審酌聲請人因貪圖小利接受證人黃振益之提議涉入本案,且在初始經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復未供出實情,並虛捏事實,掩護黃振益,以致案情混沌未明,有自行招致犯罪嫌疑,並誤導偵查或審判,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顯具重大可歸責事由,又本案承辦警員夥同黃振益陷害教唆聲請人涉案,違法或不當情節非輕,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身分、地位、經濟收入程度,及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補償標準顯然過高,認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每日補償一千元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請求四十八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等情。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其先後否認又承認之行為,實因智識與精神狀態難以判斷事實之輕重所致,與刑事補償法第四條之要件有別,原決定未將其遭陷害教唆之事實納入,或考量聲請人之個別狀態,就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予以判斷,復未審酌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聲請人因本案違法羈押所受損害及摧殘至鉅,原決定採取最低標準決定之補償數額,顯有裁量怠惰,並悖於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等規定,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爰聲請覆審等語。惟查,原決定書已敘明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補償請求之事由固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情形,然斟酌聲請人於本案乃遭陷害教唆,復受限精神、智識狀態無法於偵審初訊為有效陳述及釐清事實等各具體情形,其補償之請求尚非無據,並審酌聲請人因遭羈押致生精神苦痛、名譽減損、受羈押具可歸責事由,暨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而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補償金額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