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重審人 黃廖鑫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決定(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查對於本庭或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之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之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重審人黃廖鑫(下稱聲請人)不服上開覆審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覆議,雖非以聲請重審程序為之,惟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聲請重審而依該程序審查決定之,合先敘明。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補償(賠償)請求人聲請重審,如主張其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及修正前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查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始聲請,顯已逾期,且未就其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以為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重審,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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