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

請 求 人

即受害人
黃廖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原列於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廖鑫因上開聲請意旨所稱非依法律受執行之同一事由,前於99年間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聲請人確有受違法執行185日,而准予賠償新臺幣555,000元,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後,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覆議無理由,駁回其覆議之聲請而確定,聲請人復對該確定決定不服聲請重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駁回其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賠字第3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100年度台覆字第23號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重覆字第18號重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初稱:受違法執行之日數應係186日,而非原決定書所核定之185日云云,此情業已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此觀該覆審決定書理由欄之論述甚明,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重覆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另稱:伊於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根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典字第3059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執行期滿日應為99年2月21日,然伊自98年12月3日插接(此時竊盜罪約執行1月又10日)執行盜匪殘刑刑期至99年8月26日始遭釋放,故受違法執行之日數應自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再補執行前案竊盜罪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云云。經查:

1、聲請人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8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又聲請人前揭於81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聲請人遂於8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又26日並接續執行,再於9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為5年5月2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卷宗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1542號、86年度執更字第435、703號、95年度執更護字第56號、97年度執更護字第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2、又聲請人於85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在卷為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6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7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聲請人於85年間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聲請人當時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獲邀減刑之寬典,本院嗣後並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將聲請人於85年間所犯之前揭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又依法務部98年10月27日法矯字第0980903061號函說明一、所載「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減刑條例施行時,視為減刑,故依據該擬制規定,如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從而保護管束期間亦因減刑而屆滿,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屆滿之日。查聲請人自86年3月6日入監執行至95年3月2日止,已執行完畢徒刑8年11月又26日,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字第3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已超過上開減刑後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3月及撤銷假釋尚餘之刑期2年6月又26日(合計為8年9月又26日),故聲請人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自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可認定。

3、再聲請人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於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至99年2月21日屆滿,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059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原因95年3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犯上開竊盜罪,其假釋經撤銷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竊盜罪刑期執行中,換發執行指揮書自98年12月3日起插接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8月又28日,原竊盜罪執行期滿日延展至103年11月18日期滿一節,有該署98年度執更典字第1369號、執更字第3059號之1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嗣因聲請人有上開減刑事由,始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9年8月26日釋放聲請人,且註銷該署98年度執典字第3059之1號指揮書,換發3059之2號執行指揮書,即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之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2月21日,而其所犯盜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則以執更典字第1369之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該3059之2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因減刑而無殘刑可供執行),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369號辦案進行單、98年度執更典字第1369號之1、3059號之2執行指揮書、釋票回證等附卷供參,是聲請人受違反執行之日數應自其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即9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聲請人上開所陳,核無理由,不足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上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其所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