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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3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受違法執行壹佰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減刑(編號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編號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2年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因前開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其中編號3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12年部分,有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自首應予減刑之情形,卻誤為未減刑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編號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編號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刑6年3月。而聲請人原應於民國99年2月21日獲得釋放,惟因該違背法令之裁定,始於99年8月26日方停止刑之執行而獲釋,致聲請人枉遭囚禁多達185日,即應屬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為此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㈡、按被告犯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嗣經法院更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裁定確定時已執行2年8月,逾期執行部分,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次按非依刑事訴訟法令而為拘禁,若有類似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各款之相當事由,固屬同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是本院就聲請人容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㈢、經查:

1、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編號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2年應減卻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因前開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其中編號3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在86年判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確定時,已認定聲請人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符合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自首應予減刑之情形,卻誤為未減刑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更正為:附表編號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編號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此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可憑,依上揭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3罪,乃本均得減刑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原96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係誤將該裁定書附表編號3所示應予減刑卻誤為未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顯屬違背法令,並對聲請人不利。而聲請人另因竊盜案於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4月徒刑,刑期自98年10月22日起算。而於99年2月21日執行期滿,聲請人原應於99年2月21日獲得釋放,惟因該違背法令之裁定,始於99年8月26日方停止刑之執行而獲釋,致聲請人枉遭囚禁多達185日,請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執行卷核閱屬實後,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准予冤獄賠償。

2、聲請人自99年2月22日起自99年8月26日止,係因96年度聲字第863號錯誤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而執行撤銷假釋後未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2日,嗣因前開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其中編號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12年部分有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自首應予減刑之情形,卻誤為未減刑而定執行刑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編號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編號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故正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比前開錯誤之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減少6年1月刑期,即減少之6年1月刑期超過殘刑5年5月21日時已無殘刑需執行,原應於99年2月21日獲得釋放,卻因錯誤於99年8月26日方被停止刑之執行而獲釋,本案確有非依法律受執行共185日。又聲請人係於99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法院收文章戳1只在卷為憑,聲請人於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年之法定期間為本件聲請,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此外,本件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其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定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聲請人確屬非依法律受刑之執行,並係因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寬典,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及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罹患精神病,及其受刑之執行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至5,000元為適當,請求共准賠償555,000至925,000元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8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又聲請人前揭於81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聲請人遂於8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又26日並接續執行,再於9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為5年5月2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卷宗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1542號、86年度執更字第435、703號、95年度執更護字第56號、97年度執更護字第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於85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在卷為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6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7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聲請人於85年間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聲請人當時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獲邀減刑之寬典,本院嗣後並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將聲請人於85年間所犯之前揭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又依法務部98年10月27日法矯字第0980903061號函說明一、所載「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減刑條例施行時,視為減刑,故依據該擬制規定,如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從而保護管束期間亦因減刑而屆滿,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屆滿之日。查聲請人自86年3月6日入監執行至95年3月2日止,已執行完畢徒刑8年11月又26日,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字第3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已超過上開減刑後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3月及撤銷假釋尚餘之刑期2年6月又26日(合計為8年9月又26日),故聲請人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自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可認定。

㈢、再聲請人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於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至99年2月21日屆滿,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059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於假釋期間另犯上開竊盜罪,惟聲請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減刑後既無殘刑可供執行,即毋庸辦理撤銷假釋,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典字第1369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前揭刑期屆滿日之翌日即99年2月22日起接續執行撤銷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後之殘刑4年8月又28日,迄99年8月26日始予以釋放,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典字第1369號之1執行指揮書、釋票回證聯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369號執行卷宗可按,是聲請人本應於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之日即99年2月22日釋放,是其自9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非依法律而受有執行共計185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受刑之執行時年齡為46歲、無業、受違法逾期執行之日數為185日,雖其遭違法逾期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限,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傷害,聲請人並自述因此罹患精神病、憂鬱性疾患、疑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聲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本件係因受惠於減刑條例之施行,其所餘殘刑方得視為已執行完畢及其社會經濟地位、謀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55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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