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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鼎章顏南全劉靜嫻李英勇郭毓洲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即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決定(一○○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訊時,遭偵查員劉建宏、方元禮及黃國孝違法偵訊,造成伊冤枉受勒戒計二十五日,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下同)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上揭同一事由請求賠(補)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機關)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九號、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又就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述決定聲請覆審,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新法修正後改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下同)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四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又以同一事由聲請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覆審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經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審,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覆審確定。其後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復經原決定機關以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又聲請覆審,再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覆審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又再度以同一事由請求賠(補)償,其聲請顯違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員劉建宏、方元禮及黃國孝對伊違法偵訊,造成伊冤枉受勒戒計二十五日,伊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補)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聲請覆審,請求撤銷原決定云云。惟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一再重複為本件賠(補)償之請求。原決定機關以其聲請違背前揭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決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執同一請求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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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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