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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鼎章石木欽高孟焄段景榕吳燦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

聲請覆審人 華文玲

      潘玉秀

      華文瑞

      華文琦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華伯江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決定(一0一年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華文玲、潘玉秀、華文瑞、華文琦(下稱聲請人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即受害人華伯江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其後歷經二年餘之訴訟,而於七十三年間經該部以七十三年判字第0四五號判決諭知無罪,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釋出所,嗣軍事檢察官不服聲請覆判,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覆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共計羈押九百二十日。惟受害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死亡,爰依法由聲請人等以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身分共同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四百六十萬元之賠償等語。

原決定則謂:受害人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所犯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其後軍事檢察官並以其涉犯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經該部普通審判庭審理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判字第0四五號判決無罪,嗣軍事檢察官不服聲請覆判,由前陸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覆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受害人於軍事檢察官羈押前,在前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調查時供稱:「曾於六十九年及七十年間接受廠商尹志誠、南麟海邀宴,及尹志誠或李鑄等人於春節、端節或中秋節致贈臘肉、三五牌香菸二條、月餅、水果等物品,尹志誠亦曾寄送一萬元匯票請其收執」、「尹志誠、李鑄或南麟海曾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月及七十年元月至我家探聽(70)年第一期程預算及(70)年度第二期工程預算」,又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無利用承辦本工程職務上之關係向尹志誠收受禮物、禮金或接受招待)六十九年陰曆年、七十年端午節、中秋節他(指尹志誠)送到我家,臘肉、香腸,其他我不清楚」、「(上級有無規定不得私下與得標廠商接觸?)有的」等語,是該自白「明知不得私下與得標廠商私下接觸,竟接受廠商邀宴餽贈一萬元或禮品等物」,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受害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顯係基於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依上揭說明,足見受害人就此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而受害人所受羈押之日數,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迄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開釋,此有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受害人華伯江押票及釋票回證在卷可參,受害人受羈押日數共計為九百二十日足堪認定。受害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等請求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有理由。茲審酌受害人於前述偵查中自白「明知不得私下與得標廠商私下接觸,竟接受廠商邀宴餽贈一萬元或禮品等物」,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其情節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並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時年齡為五十歲,且考量所受羈押日數非短,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二千五百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九百二十日,共計准予補償二百三十萬元(即2,500×920=2,300,000 ),至逾此請求金額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聲請覆審意旨略稱:伊父親在上述遷建工程中,主要負責工程上的綜合業務(包含發包、招標、訂約及簽派分段查驗、計價付款、完工驗收等),為最基層的公務人員,根本無法配合或協助尹商之要求,為其左右工程驗收、計價付款之進度,而且軍事檢察官在調查過程中,並未查得任何證據證明父親接受尹商任何請託,或自尹商得到任何利益。父親在接受軍事檢察官調查時,雖自白確有收受尹商之禮品,但也表明係基於朋友情誼接受,且於收受時,均有以酒類回贈,顯示父親並不具有收賄的意思。亦即,其自白僅係陳述事實,而軍事檢察官應善盡調查之能事,找到證據證明父親有違法之情事,而不是以其所掌握到的蛛絲馬跡,就擴大解釋父親接受尹商禮品的動機。然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判決仍繼續引用軍事檢察官之觀點,認為父親的自白內容,在客觀上足使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則軍事檢察官在做出羈押決定時,是否有審慎考慮到,其掌握到的證據已能證明父親在職務範圍內,有為尹商履行特定行為? 或僅是憑其認為父親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予以羈押?羈押處分剝奪人身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軍事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必要? 是否適當?

等詞。

惟查:原決定機關已通知聲請人等陳述意見,並詳敘審酌受害人因遭羈押致生精神苦痛、名譽減損,暨其受羈押具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而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己意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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