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審人 吳榮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恐嚇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吳榮茂(下稱聲請人)涉嫌恐嚇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共羈押一百八十四日(聲請人原主張一百八十二日)。然羈押聲請書及押票所載之羈押原因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該部分聲請人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雖另因誹謗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聲請人遭受羈押與此部分犯罪無關,該部分刑期不得與羈押日數折抵。聲請人被羈押日數逾四月部分,應予補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百八十二日共應補償九十一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且採必予折抵原則,是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與終局確定裁判受有罪宣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不必同一。又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立法意旨,對受害人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應予補償:至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人,則係考量受刑人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補償,始將其排除。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主要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與聲請人該案另犯之誹謗罪無關,然聲請人該案有罪宣告(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既已依法折抵其受羈押之日數,於計算聲請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日數,自應扣除。聲請人應執行之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經扣除後,受羈押日數僅逾三日,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五十歲,職業為臨時工,社會地位,及其有罪判決係處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每日補償以三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補償九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因涉犯恐嚇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卻受羈押一百八十四日,誹謗罪並非羈押原因,與羈押無關。就超過四月部分,聲請人應得請求國家補償。原決定認扣除折抵刑期之一百八十一日後,羈押日數僅逾三日,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尚有未當云云。
四、按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受害人於裁判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本得折抵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有罪判決之刑期,故折抵部分,受害人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原決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日,且採必予折抵原則,是於偵審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與終局確定裁判受有罪宣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不必同一。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人,係考量受刑人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補償,始將其排除。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主要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與聲請人該案另犯之誹謗罪無關,然聲請人該案有罪宣告(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既已依法折抵其受羈押之日數,於計算聲請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日數,自應扣除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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