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審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一月六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清文(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涉嫌竊盜案件,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緝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許,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羈押,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五十四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撤銷高雄地院所為上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補償。
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查聲請人因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一○○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涉犯竊盜罪嫌(下稱甲、乙、丙、丁案),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緝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高雄地院准許,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羈押,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停止羈押。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就甲案提起公訴,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撤銷高雄地院所為上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就乙、丙、丁案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判決聲請人有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十月、一年六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前以上開事實,請求刑事補償,經高雄高分院認聲請人係因涉犯甲、乙、丙、丁案罪嫌遭羈押,倘其上開四案均成立犯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得併合處罰,雖甲案受無罪之宣告,然乙、丙、丁案均受有罪之宣告,其受羈押期間未逾該三案判決所定刑期,依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其不得請求補償,爰以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一一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本庭以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自有未合。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甲案與其他三案係經分別起訴、審判,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無併合處罰之問題,其因甲案受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乙、丙、丁案之刑期,自得請求補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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