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
聲請重審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本庭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償之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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