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陳清文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清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竊盜犯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自民國100 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8 日止,共54日,嗣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茲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等規定,就請求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於99年5 月1 日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偵辦期間,因請求人經傳、拘未到,而於100 年2 月2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100 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請求人除涉犯本案外,又因於通緝期間之100 年10月13日(被害人劉紅汝)、同年10月21日(被害人朱寶津)及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臧年秀)分別涉犯竊盜案件,遂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9日以請求人涉犯上開4 件竊盜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本案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提起公訴並將請求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同日經該法院裁定請求人准予停止羈押而具保後釋放,是請求人自為警逮捕時起受羈押處分共54日,該法院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請求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2 年1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另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被害人劉紅汝)、同年10月21日(被害人朱寶津)及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臧年秀)所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案件,則於102 年3 月13日,就該等部分判決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及1 年6月,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請求人雖於104 年1 月19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求狀上蓋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為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前來,然其既係在本件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分別有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之明文規定。次按冤獄賠償法(即現行刑事補償法)本質既屬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之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經查:
㈠請求人前即以同一事由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而經該法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刑補字第18號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受理,並由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以其請求具「有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因請求人不服本院上開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台覆字第19號覆審決定書維持本院前開駁回請求人請求補償之決定,而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又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可折抵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徒刑,即折抵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確定之徒刑,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訛,有該署104 年5 月29日雄檢欽峋103 執更232字第56269 號函可按。
㈡惟請求人復以同一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而經該法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刑補字第16號決定書,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受理,再由本院於104 年1月6 日103 年度刑補字第8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以「嗣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其對前曾對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審理決定之情亦直承為真」,即以請求人之請求違反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駁回之。
㈢請求人另於103 年6 月25日具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重審該法庭103 年度台覆字第19號覆審決定,然因聲請人遲誤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等情事,而經該法庭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台重覆字第1 號重審決定書駁回其重審之聲請。
四、承前所述,今請求人仍執同前開㈠、㈡及㈢所示歷次請求或聲請所據之事由,於104 年1 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而經該法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4 年度刑補字第3 號決定書,再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受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各該決定書、刑事補償決定書、覆審決定書、重審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基於同一事由之補償請求,既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予以駁回請求,並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3 年度台覆字第19號覆審決定肯認本院前開駁回之刑事補償決定於法無違,而駁回請求人覆審之聲請確定在案,現請求人又以同一且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另有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5 款所定「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法律上程式之違背,雖依同法第16條規定須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始應以決定駁回之,然應本件請求已因違背同法第17條第4 項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無須待請求人為前開程序欠缺之補正而逕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