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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年度台覆字第3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玉山吳燦劉靜嫻吳謀焰段景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 年度台覆字第38號

聲請覆審人 張隆賓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因免訴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賠償或補償者,其請求權時效,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補償之請求,應於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張隆賓(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818 號判決免訴,於89年12月6 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具狀提出請求其羈押期間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之補償,原決定機關以其刑事補償之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於法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於免訴判決確定後,因不諳法律始延誤聲請,請給予寬容機會等詞,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年度台覆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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