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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玉山劉靜嫻段景榕吳謀焰吳燦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蔡巧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決定( 106 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遭受羈押計30日。嗣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決定機關以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7月5日遭逮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8月3日由高雄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受羈押日數共計30日。上開案件嗣經原決定機關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復據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6年6月19日,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經核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4 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復敘明請求人於偵訊及羈押調查庭時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提出購毒者證述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等證據,羈押調查庭亦給予請求人答辯或陳述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請求人之羈押原因、必要後,依所得心證裁定羈押,則相關之公務人員於上開過程均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19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於飲料店打工,有其104年度、105年度之申報所得資料,及審諸請求人自陳因遭羈押而未能於服用墮胎藥後回診就醫,事後經看守所外醫診查,確有早期妊娠,並因流產後胚胎尚未完全排除,需進行手術刮除殘餘胚胎,且未能於墮胎後在家調理身體等一切情狀,而以請求人確因遭受羈押之事,致其經濟、生活、健康狀況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認請求人請求依其受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應屬適當,因而准予補償10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之情形而言。本件請求人固於偵查中供稱其遭查獲時,手持K 煙,現場並有「弄鬆煙草滲入K粉」製造K煙等可歸責事由,但亦辯稱不知何人把K 磨成粉等語。惟此與出於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動機,而有意自招並預期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者,究非相同,難認其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致遭刑罰之執行,自與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此主張認應不予補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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