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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被告
蔡巧宣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請求人即被告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蔡巧宣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蔡巧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經羈押共計30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業經具狀更正),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105年度訴字第781號),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又請求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事證足證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請求人遭羈押時為19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飲料店之店員,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卻因本案遭羈押,生活及工作當會受影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亦難認輕微,又請求人羈押前即有孕在身,嗣於105年6月30日經婦產科醫生囑咐服用第一劑墮胎藥,再於同年7月2日服用第二劑墮胎藥,本要回診就醫,然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5日裁定准予羈押,嗣於同年7月12日經看守所外醫診察,確有早期妊娠,並因流產後胚胎尚未完全排除,需進行手術刮除殘餘胚胎,又刑事訴訴法第114條第2款之生產未滿2月規定包含「人工引產」,然高雄地院曾依請求人105年7月28日聲請狀函詢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請求人是否有前揭情事後,仍未准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請求人委任辯護人於105年8月2日以刑事陳報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高雄地院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顯見一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導致請求人無法調理身體,再衡酌上述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請求人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補償金額共15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04,000元,業經具狀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屬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該案係於106年4月7日確定,是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5日遭逮捕,嗣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滅證勾串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8月3日由高雄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院檢察署105年7月5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高雄地院105年聲羈字第431號、105年度偵聲字第346號卷宗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5年7月5日經逮捕時起至105年8月3日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30日,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查該案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內容,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於偵訊及羈押調查庭時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提出購毒者證述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等證據,羈押調查庭亦給予請求人答辯或陳述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請求人之羈押原因、必要後,依所得心證裁定羈押,則相關之公務人員於上開過程均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另請求人就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之事實,始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復查卷內事證,亦難認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再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並考量請求人遭羈押時為19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羈押前於飲料店打工,又參以請求人104年度、105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219,526元、216,6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再審諸請求人自陳因遭羈押而未能於服用墮胎藥後回診就醫,事後經看守所外醫診查,確有早期妊娠,並因流產後胚胎尚未完全排除,需進行手術刮除殘餘胚胎,且未能於墮胎後在家調理身體等一切情狀,堪信請求人確因遭受羈押之事,致其經濟、生活、健康狀況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本院考量上情,認請求人請求依其受羈押日數,以3,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應屬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准予補償105,000元(計算方式為3,500元×3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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